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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502行初16号

海丰县海城镇城西居委会第一经济合作社、海丰县海城镇城西居委会第二经济合作社等与海丰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2-23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当事人
海丰县海城镇城西居委会第一经济合作社;海丰县海城镇城西居委会第二经济合作社;海丰县国土资源局;黄智宏;傅建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粤1502行初16号原告海丰县海城镇城西居委会第一经济合作社,地址: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海城镇城西居委会。法定代表人林如金。原告海丰县海城镇城西居委会第二经济合作社,地址: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海城镇城西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吕宇在。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佳瑞,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守洲,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广东省海丰县红城大道铜钱山路段。法定代表人林建军,局长。被告委托代理人莫学蔓,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智明,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智宏,男,194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第三人傅建勤,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黎仕达,广东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丰县海城镇城西居委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第一合作社)、海丰县海城镇城西居委第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第二合作社)不服被告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海丰县国土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一合作社、第二合作社诉称,两原告原是海城镇西南第一、第二生产队(现是海城镇城西居委第一经济合作社、第二经济合作社),拥有村集体土地,现位于海丰县后面(原西门后山园荒地),面积1062.1平方米(第一生产拥有面积502.52平方米、第二生产队559.58平方米)。该宗地块范围内被被告颁发给他人《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该地块于1984年期间两原告与刘友文协议用地后,刘友文因外出去向不明多年没有回家乡,近期回家乡向被告办理用地手续,由被告2017年11月17日颁发《答复书》时,才知道该宗地范围内被被告颁发给黄智宏、傅建勤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维护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黄智宏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1997)0107148号,于2003年转给傅建勤,证号:(2003)0107148号,面积:110.3平方米。

经审理查明,原告第一合作社、第二合作社分别于1984年5月8日、1984年3月8日将位于中国电信广东省海丰分公司海丰县邮政局后面(原西门村土名后山旱地)的1062.1平方米土地卖给案外人刘友文,案外人刘友文一直未就上述土地申请登记。被告出示了申请人名称为黄智宏的证据《土地登记申请书》,该份证据记载“一九八六年十月黄智宏向城西七队购宅地一幅,座落后山片水沟,实建用地面积110.3㎡”。黄智宏于1993年11月1日向被告海丰县国土局申请土地登记,被告于1997年12月15日为第三人黄智宏颁发海府国用字(97)第01071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黄智宏于2003年10月8日转让海府国用字(97)第01071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土地给第三人傅建勤,双方于同日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被告于2003年10月16日为第三人傅建勤颁发海府国用(2003)第01071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7年1月20日案外人刘友文向被告提交《关于确认土地权属使用权的请示》,被告于2017年11月17日对刘友文作出《答复书》称:你提供的土地《契约》及协议用地范围红线图所指的土地座落于县邮电大楼后面,面积1062.1平方米。该地范围内于1993年以来陆续经县政府批准办理了12本《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第一合作社、第二合作社不服被告为第三人黄智宏、第三人傅建勤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于2018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1997年12月15日为第三人黄智宏颁发的海府国用字(97)第01071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请求撤销颁发给第三人傅建勤颁发的海府国用(2003)第01071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原告第一合作社原为海丰县海城镇城西居委第一生产队,原告第二合作社原为海丰县海城镇城西居委第二生产队。

本院认为,原告第一合作社、第二合作社所诉海府国用字(97)第01071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为发生在1997年12月15日,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1997年12月15日为第三人黄智宏颁发的海府国用字(97)第01071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请求撤销颁发给第三人傅建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距离被告初始登记给第三人黄智宏的时间已超过二十年,被告基于第三人黄智宏的转让,后续登记给第三人傅建勤的行为是初始登记行为的延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第一合作社、第二合作社的起诉超过法定最长保护期二十年,依法应不予受理,鉴于已受理,应驳回起诉。原告提出其在2017年11月17日被告向案外人刘友文作出《答复书》时,即知道登记行为时起6个月内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丰县海城镇城西居委第一经济合作社、原告海丰县海城镇城西居委第二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海丰县海城镇城西居委第一经济合作社、原告海丰县海城镇城西居委第二经济合作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海燕

审 判 员  庄照海

人民陪审员  李跃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叶俐彤

书记员李秋奔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