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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322民初4071号

刘治宇与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6-1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治宇;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22民初4071号

原告:刘治宇,女,汉族,1978年10月27日出生,住东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文、郭义,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城东区曙光路68号江山美苑C1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林常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楚香,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丽高,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治宇诉被告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治宇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被告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楚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治宇诉称,原告于2018年4月22日向被告支付2000元诚意金,于2018年5月6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并支付定金50000元,计划购买被告开发的惠州市博罗县××路××房。原告交付定金后按被告通知于2018年5月26日到被告指定的地方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提交给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应附件均与被告在收取定金时承诺不一致,特别是附件内容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导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设置陷阱诱导原告支付定金,但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却附加各种不平等条件强迫原告签订不平等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骗取的定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2000元,并自2018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515元,以上合计525l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州市银泰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房子出售了不是事实。截止庭审结束前,原告签订合同的房子是没有出售的。另,我方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52000元及支付利息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原告于2018年5月6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认购原告开发位于惠州市博罗县××路××房,并约定原告应当在2018年5月13日前与被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首期房款。若原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即在2018年5月13日前与被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首期房款的,则视为原告违约,被告有权立即解除《商品房认购书》,原告已经交纳的购房定金不予返还,原告向被告已经交付的其他费用亦不予返还,被告有权将原告认购的物业另行出售,被告另行出售原告认购物业无须通知原告。截止至《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期限届满,原告不但未按照约定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反而在2018年5月15日告知被告其放弃购买涉案房屋,即原告已明确表示其与被告解除《商品房认购书》,不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完全系因原告个人原因所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产生的所有违约责任及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52000元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退一步讲,《商品房认购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商品房认购书》特别提示第2条约定“甲方(即被告)已按房管局的规定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及《商品房头实合同》文本及其补充协议在甲方公开场所进行公示,请乙方(即原告)在签订本认购书前仔细详尽查阅上述文件。乙方如签订本认购书,即视为已查阅、充分理解并同意上述文件的内容”、第二条第3点“根据本认购书特别提示第2条,乙方是在签订本认购书前已经认真、仔细详尽查阅甲方公示的上述文件的基础上签订本认购书,乙方的签署行为即视为已查阅、充分理解并同意上述文件的内容,本认购书签订后若乙方对甲方公示的文件提出异议而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即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认购书,乙方已经交纳的购房定金不予返还,乙方向甲方已经交付的其他费用亦不予返还,甲方有权将乙方认购的物业另行出售,甲方另行出售乙方认购物业无须通知乙方”以及第四条第1点“甲方已向乙方出示双方将签署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及其所有补充协议、与乙方认购楼宇相关的提示信息、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乙方已看到并理解上述文件,对上述文件的内容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有补充协议条款均无异议,乙方同意按本认购书约定签署甲方提供的上述合同及协议。在本认购书签订前,甲方已向乙方充分展示本项目及本物业,且对项目周边道路、公共设施等环境已做充分说明,乙方已了解并确知本项目、本物业自身情况以及周边环境之现状”之约定,被告早在开盘销售之初将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及其补充协议、相关证照等等法定公示文件公示在被告售楼现场,原告在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前也已充分查阅、理解并同意被告公示的《商品房墨卖合同》文本及其补充协议,且原告系在已充分查阅、理解并同意被告公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及其补充协议后才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若《商品房认购书》签订后原告对被告公示的文件提出异议而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即视为原告违约。另,为保障原告作为买受人的利息,被告亦将相关购房风险通过书面方式告知,原告亦签署了《江山美苑购房风险提示》,该文件亦明确告知“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等相关文件已经在销售现场公示,若有解释或说明要求,请客户在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时向开发商提出,否则,客户需按商品房认购书等有关约定履行”。现原告在其因其个人原因放弃购买涉案房屋后,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达成一致意见而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52000元不但仅系原告的借口,亦违反了《商品房认购书》之约定。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52000元以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再退一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就其主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内容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进行举证,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52000元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个人需要意欲向被告购买商品房。2018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诚意金2000元,并与被告销售代表签订《中洲·半岛城邦(注册名:江山美苑)诚意登记申请书》。2018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博罗县××路××号商品房一套,合同包含了:商品房折后认购款(购房款)、面积、付款方式等。双方在认购书中约定了:本认购书签订时,乙方(即原告)应交付伍万作为购房定金,本认购书签订及乙方足额缴纳购房定金后7个自然日内即在2018年5月13日前,乙方应携带本认购书原件及甲方出具的购房定金收款收据原件与甲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付首期房款……。如果乙方在本认购书生效后未按前述约定期限和条件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或交付全部房款/首期房款或乙方原因、乙方违约、毁约导致甲乙双方无法按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均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认购书,乙方已经缴纳的购房定金不予返还,乙方向甲方已经交付的其他费用亦不予返还,甲方有权将乙方认购的物业另行出售……。合同第二条第3款黑体加粗注明,乙方是在签订本认购书前已经认真、仔细详尽查阅甲方公示的上述文件的基础上签订本认购书,乙方的签署行为即视为已查阅、充分理解并同意上述文件的内容,本认购书签订后若因乙方对甲方公示的文件提出异议而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均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认购书,乙方已经缴纳的购房定金不予返还,乙方向甲方已经交付的其他费用亦不予返还,甲方有权将乙方认购的物业另行出售,甲方另行出售乙方认购物业无需通知乙方。认购书签订的同时,原告亦在《预售商品房购房须知》《江山美苑购房风险提示》上签字确认,并于签署认购书当日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0元。认购书签订后,被告方销售人员通过电话、微信催促原告到公司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均未办理。2018年5月15日(认购书约定2018年5月13日前须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以及缴纳首付款),原告通过微信明确告知被告方的销售人员无法进行交易。后原告以被告设置陷阱诱导支付定金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代理人称是因被告交房时间推迟和物业公司销售员称是中洲物业管理,但实际上不是才不要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首先,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内容来看,该认购书已经具备房屋买卖合同主要条款,原告亦分别在《商品房认购书》《预售商品房购房须知》《江山美苑购房风险提示》上签字确认。表明对《商品房认购书》中的条款以及购房所产生的风险等表示已经了解,并且原告还应依照协议约定按时支付首期款和办理按揭房款手续。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双方约定了,原告支付认购定金50000元后,于2018年5月13日前支付首期房款,且应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被告的销售人员通过微信和电话方式再三催促原告尽快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均不予理睬。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逾期不签订合同和不支付首期款,该行为应视为违约,依照《商品房认购书》第二条第2、3款之规定,原告因购房支付的诚意金2000元、购房定金50000元,不予退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认购房屋定金50000元和诚意金2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治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元(已预交),由原告刘治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永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潘晓东

书记员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