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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9执异135号

中国技术市场协会泰山培训中心技校、丁宝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技术市场协会泰山培训中心技校;丁宝岐;周传岭;王永江;夏西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鲁09执异135号

申请人(案外人):中国技术市场协会泰山培训中心技校,住所地泰安市泰东路北老王府社区。

负责人:王乃军,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山东敢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丁宝岐,男,1960年12月1日出生,回族,住址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周传岭,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永江,男,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泰安市泰山区。

被执行人:夏西芳,女,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永江之妻。 本院在执行丁宝岐、周传岭与王永江、夏西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技术市场协会泰山培训中心技校(以下简称泰山技校)申请不予执行泰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泰仲裁字第98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8年11月22日举行听证。申请人的负责人王乃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刘鹏,被申请人丁宝岐、周传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被执行人王永江本人并作为夏西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泰山技校称,现了解到丁宝岐、周传岭向贵院申请执行泰安仲裁委员会[2017]泰仲裁字第98号裁决书,要求被执行人王永江、夏西芳交付案涉房屋,即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泰安市泰东路北老王府的房屋,申请人认为仲裁案件当事人双方存在恶意仲裁或者虚假仲裁的可能,且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不予执行。请求本院不予执行泰安仲裁委员会[2017]泰仲裁字第98号裁决书。理由:

一、申请人于1995年3月14日取得泰安市泰山区劳动局颁发的办班许可证,后经申请,政府土地部门于2000年4月3日无偿划拨给申请人位于泰安市泰东路北老王府的土地一宗,面积3966.30平方米,并向申请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该宗土地用途为教育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后申请人因学校发展需要在该宗土地上建起教学楼,即案涉的位于泰安市泰东路北老王府的房产,教学楼相应的建设工程准建手续均是申请人学校办理的。期间,2002年6月因教学楼违反规划,泰安市规划局对申请人处以113163元罚款并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后,补办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在泰安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办理相关手续。案涉房屋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属于申请人享有,虽然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依据房随地走的基本原则案涉房屋应当属于申请人学校所有,并不属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乃军个人所有。

二、因王永江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王乃军个人之间的建设工程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案,新泰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泰法院)裁定将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泰安市泰东路北老王府的房产作价,交付王永江抵偿王乃军的个人部分债务,由于该执行裁定书认定基本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严重违法,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数年来申请人多次向新泰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该执行裁定书,期间也多次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此事,但至今均未解决。

三、案涉房屋系在教育划拨土地上建造的教学楼,新泰法院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不具有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的权利,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不予支持。新泰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的(2006)新执字第1972号(2011)新执字第261号执行裁定书不能作为王永江取得物权的依据。该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亦明确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四、王永江、夏西芳与丁宝岐、周传岭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且不发生物权效力,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新泰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后,至今并未将上述案涉房屋执行交付给王永江,王永江一直未能占有、使用房屋。在此情况下,王永江、夏西芳却与丁宝岐、周传岭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的规定以及物权法上“房地一体”或“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理,案涉房屋转让时必然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案涉房屋建于申请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之上,因此其处分房屋时必然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上述条例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房屋所涉及的土地为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不具有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的权利,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案涉《房屋买卖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仲裁裁决书不对案涉房屋的权属来源、所属土地的划拨性质、权属登记情况予以充分考虑,仅仅依据双方之间无效的房屋转让协议等即确认合同有效并裁决交付房屋,该裁决结果严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了申请认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不予执行。 丁宝岐、周传岭辩称,一、案外人不具备主体资格。

二、异议书中所陈述的内容不属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文书的法定事由。

三、虚假仲裁的认定不是靠案外人的推断,而是靠证据。

四、仲裁结果没有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是根据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法院仲裁文书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转让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产生法律效力。王永江取得案涉标的物是依据新泰法院的裁定书,该裁定书发生效力之日起,该诉争房屋的产权应属于王永江所有,该裁定书至今没有被撤销。案外人的申诉并不妨碍裁定书的法律效力。所以仲裁文书没有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泰安中院执行庭在2018年7月份已经传唤王乃军,并且告知其对房屋要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提起异议的时间是在9月份,已超出30日的法律规定。 王永江、夏西芳辩称,王乃军是这个学校的校长,学校已经取消了。 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第1组证据:办班许可证、出资办学协议书。证明目的:1994年11月20日,王乃军、封代华、李光勇、陈伟四人签订出资办学协议书,每人分别出资20万元,推举王乃军担任学校负责人,共同设立中国技术市场协会泰山培训中心技校,申请人学校于1995年3月14日取得泰安市泰山区劳动局颁发的工人职业培训班办班许可证。第2组证据:泰土国用(2000)字第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编号20050220的建设项目审批手册、建设项目审查(批)意见通知书各一份,申请人缴纳建设项目配套费的收款票据两张。证明目的:申请人于2000年4月3日取得位于泰安市××路××房产的土地使用权,用途为教育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05年12月26日、27日,申请人所建案涉房产(教学综合楼)取得泰安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过政府建设项目规划审批。2011年12月27日,泰安市规划局就案涉房产教学综合楼方案提出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期间,申请人为案涉房产缴纳建设项目配套费12万元。第3组证据:泰安中院(2003)泰行执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一份及泰安中院行政庭出具的罚款收据3张。证明目的:2002年6月21日,申请人所建案涉房产(即教学综合楼)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泰安市规划局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后向泰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安中院经审查后于2003年3月1日裁定申请人必须缴纳罚款、执行费等等。后申请人按照裁定要求分三次缴清了罚款、执行费等,金额合计116266元。综合上述证据2、3,证明目的:案涉的位于泰安市××路××房××市场协会泰山培训中心技校所有。第4组证据:新泰法院(2006)新执字第1972号(2011)新执字第26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新泰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裁定将申请人中国技术市场协会泰山培训中心技校所有的位于泰安市××路××房产作为王乃军的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王永江抵偿被执行人王乃军的个人债务。案涉房产建立在申请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之上,新泰法院将该房产裁定给王永江以物抵债必然带来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之规定,转让划拨土地上的房地产,应当按照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准予转让的应当办理出让手续等等。1997年8月18日,当时的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涉及转移土地使用权问题对最高人民法院经(1997)18号函的复函》第四条规定:对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于不属于当事人的自有财产,不能作为当事人财产进行裁定。在裁定转移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时,应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裁定随地上物同时转移。根据上述规定,裁定执行涉及划拨土地房地产时,法院应当遵循法律对于涉及划拨土地的房地产转让应经政府审批的程序性规定办理。但新泰法院做出该裁定时并未经过政府审批,也未与有关土地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因此,该执行裁定书认定基本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第5组证据: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7)鲁0911民初18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而来。证明目的:因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丁宝岐、周传岭作为原告曾于2017年4月18日在岱岳区法院起诉王永江和夏西芳,于2017年7月10日撤诉。第6组证据:泰安仲裁委员会(2017)泰仲裁字第98号裁决书。证明目的:1、仲裁裁决认定王永江、夏西芳与丁宝岐、周传岭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裁决王永江、夏西芳交付案涉房屋显属错误。该《房屋转让协议》明显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丁宝岐、周传岭要求履行无效合同,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和支持,应驳回其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应当不予执行。2、根据裁决书查明部分:王永江、夏西芳与丁宝岐、周传岭是在2017年6月25日签订了包含仲裁条款的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在2017年7月11日前交接案涉房屋。结合证据5综合证实双方是在岱岳区法院审理案件期间诉讼未决的情况下签订的该补充协议。第7组证据:从最高院官网上下载的裁判文书三份、限制消费令两份、执行信息一份。证明目的:近几年,王永江、夏西芳作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涉及众多案件,王永江已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按照正常推理分析,根据仲裁裁决书,如果2017年4月1日王永江收到丁宝岐、周传岭通过网银支付的315万元售房款属实,王永江应当积极偿还已经被诉、被执行的债务,而不至于现在还有众多被执行案件未了结,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综合证据5、6、7证实,王永江、夏西芳与丁宝岐、周传岭四人之间房屋转让行为的真实性存疑,存在虚假交易、虚假仲裁的可能。第8组证据:申请人保管的1995年泰山区劳动局发给学生的证书。证明目的:学校具有合法的培训、招生、发证的办学资格,现在这些证都有效。 丁宝岐、周传岭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现在案外人具有主体资格,理由是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7条、第10条,民办教育需要人力资源部颁发办学许可证,并且第10条明确规定民办学校需要法人条件。第18条规定,审批机关对具备办学条件的民办学校颁发办学许可证。同时,根据国务院下发的(2015)33号全国办理统一的信用代码证的规定,从国家信用代码证平台查询案外人的单位不存在。基于两点,案外人不具备企业或者组织的主体资格。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案外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对于新泰法院的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通过该裁定书可以看出王永江已经取得案涉财产所有权,最高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法发(2004)5号文第23条有规定,土地所有权与房屋所有权不一致的,受让人继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土地所有权与房屋是可以分离执行的。对证据5,案外人的该份证据属实,当时起诉后与当时的被告达成协议,同意交付房屋,所以办理了撤诉手续。对于证据6,对于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裁决书是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立案裁决,双方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证据7,对于王永江的其他欠款的事实作为我方不知情,我方已按约定支付了对价,作为案外人完全可以申请法院调取王永江收取对价的事实及该款的流向。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虚假诉讼。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理,2002年对民办教育中国立法一律由人力资源部负责审批,即便案外人提供的是真实的也早已作废,不能证明目前具备学校资格。 王永江、夏西芳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于证据1、2没有意见。对于证据3,王永江当时是建筑公司的,知道那个时候没有规划,2001年动工。对于证据5,起诉是事实,也达成了协议,并且2015年6月份房屋已经在我手里了。对于证据4、6、7、8同意申请执行人的质证意见。 被申请人丁宝岐、周传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案外人已经提供的新泰法院(2006)新执字第1972号(2011)新执字第261号执行裁定,证明目的:案涉房屋已执归王永江所有。证据2、2013年10月22日新泰法院的执行裁定书,证明目的:王永江执行王乃军的两个案子已经执行终结。证据3、山东省统一社会代码公示材料一份,证明目的:在山东省组织机构代码信用平台中无法查询案外人。 泰山技校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同刚才申请人的举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综合两份证据,新泰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该执行裁定书后,并未依法将该房屋腾空交付王永江,数年来,申请人也数次找到新泰法院及其上级法院要求撤销该错误的执行裁定书。我们从1994年开始办学,到1995年发证,没有发放组织机构代码,所以我们也没有办理。劳动局发证,教育局备案,但是备案是劳动局去备案,不是我们去备案。没有组织机构代码,我们学校完全可以招生、发证、培训。 王永江、夏西芳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王永江、夏西芳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泰安仲裁委受理的丁宝岐、周传岭与王永江、夏西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7]泰仲裁字第9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王永江、夏西芳自收到本裁决书十五日内,将案涉房屋交付丁宝岐、周传岭;逾期交付,以所交房款3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交付期间的违约金。仲裁费28474元,由王永江、夏西芳负担。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根据丁宝岐、周传岭的申请立案执行,案号(2018)鲁09执247号。 经本院对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山区教育局、岱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岱岳区教育局调查,以上单位均称没有对中国技术市场协会泰山培训中心技校进行过审批、登记、备案、管理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仲裁裁决是否应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以上规定,分析申请人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案外人是否系权利或者利益主体问题。

本院认为,泰山技校系王乃军个人开办的职业培训机构,泰山技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有关劳动或人社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履行了审批及备案手续,至今没有取得组织结构代码证书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根据我国《民法总则》《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泰山技校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王乃军系该培训机构的举办者,不具备法定代表人身份。但是因泰山技校主张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及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人,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与其存在真实的利害关系,对于其申请本院应当予以审查。 关于案外人提出异议是否超期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执行后,目前尚未对案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故不存在异议起算日及超期问题。 关于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本院认为,泰安仲裁委仲裁庭对以下证据:王永江、夏西芳与丁宝岐、周传岭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转让补充协议、收款收据、银行转账交易凭证、(2005)泰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2006)泰山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新泰法院(2006)新执字第1972号(2011)新执字第261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2006)新执异通字第1972号执行异议通知、结案通知书、鲁众信评字(2010)第121号房产价格评估报告书,已经进行了审查。并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3月31日,王永江、夏西芳(转让方、甲方)与丁宝岐、周传岭(受让方、乙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基于新泰法院作出生效法律文书(2006)新执字第1972号、(2011)新执字第2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王乃军所有的位于泰安市泰东路北老王府的房产(由东向西一至三层每层十间共三十间及楼梯,详见鲁众信评字﹤2010﹥第121号评估报告书)作价,交付甲方王永江所有用于抵偿债务,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房屋转让协议》如下:

一、转让价格:350万元。

二、房屋座落:房产位于泰安市泰东路北老王府,即灵山大街路北青山村位置的三层沿街楼(详见鲁众信评字﹤2010﹥第121号评估报告书),建筑面积1616.56㎡,土地使用权面积1063.83㎡。

三、甲方将所有房产资料、施工图纸、施工合同、法律文件、房屋评估报告书等一并交乙方。

四、乙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支付转让款,自甲方收到房款之日起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同日办理房屋实际交接。

五、乙方取得房屋后需办理土地等手续,乙方自行办理。

六、甲方保证该产权清晰,无任何民事纠纷,否则承担乙方经济损失。

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处理,本协议一式三份,签字盖章生效。甲方王永江、夏西芳签名按手印,乙方丁宝岐、周传岭签字按手印。2017年4月1日,丁宝岐、周传岭通过网银向王永江支付购房款315万元。同日,王永江向丁宝岐、周传岭出具收款条一张,内容是:今收到房款共计350万元,减商砼款35万元,余款315万元。收款人:王永江2017年4月1日。丁宝岐、周传岭付款后,王永江、夏西芳未依约交付案涉房屋。2017年6月25日,双方(甲方丁宝岐、周传岭,乙方王永江、夏西芳)签订补充协议,内容约定:“2017年3月31日甲乙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甲方已全部履行完毕,乙方尚未履行交房义务。现双方就交房协商如下:1、乙方保证在2017年7月11日前将房屋交付甲方。2、若出现纠纷,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由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补充协议期限届满后,王永江、夏西芳仍未交付案涉房屋。为此丁宝岐、周传岭向泰安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庭另查明的案涉房屋演变过程:新泰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经审查听证查明,1995年3月14日,王乃军开办中国技术市场协会泰山培训中心技校。申办时,王乃军仅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局办理了证字第6号山东省各类工人职业培训班办班许可证,再未办理其他任何手续,未向有关部门办理法人登记。故此认定泰山技校不具备法人资格,王乃军系泰山技校的业主,泰山技校归王乃军个人所有。2000年4月3日,王乃军以泰山技校的名义向泰安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了泰土国用(2000)字第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中国技术市场协会泰山培训中心技校;座落:泰东路路北老王府;用途:教育;使用权类型:划拨;终止日期:长期;使用权面积:3966.30平方米”。2001年11月22日,王乃军与王永江签订泰山区劳动局技校开发贸易市场协议书,约定由王永江为王乃军建设泰山技校贸易商业楼(即案涉房屋),建设工程款全部由王永江垫付。工程竣工后,王乃军未支付工程款,也未办理房、地产产权证书,后王永江依法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为此成讼。在诉讼过程中,泰安中院将王乃军位于泰安市××路××村的案涉房屋(建筑面积1600㎡)及登记在泰山技校名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3966.30㎡)予以查封。2006年4月3日,双方在泰安中院达成和解协议,由王乃军支付王永江工程款100万元。2006年3月21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王乃军支付王永江借款本金30万元。2006年11月7日,泰安中院将生效的法律文书指令新泰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新泰法院委托山东众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的市场变现价格进行评估。2010年8月10日,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价格为189万元。后经山东拍卖总行未能成交,王永江同意以流拍价1209600元抵顶部分债务。2011年3月16日,新泰法院作出(2006)新执字第1972号、(2011)新执字第261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王乃军所有的位于泰安市泰东路北老王府的房产(由东向西一至三层每层十间共三十间及楼梯,详见鲁众信评字﹤2010﹥第121号评估报告书)作价12096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王永江抵偿(2005)泰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2006)泰山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部分债务,对剩余债务继续执行。2015年10月22日,新泰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因申请执行人王永江于2015年10月21日放弃剩余债权的执行,执行案件结案。王永江取得案涉房产后,仍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丁宝岐、周传岭也未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全面查清了事实。仲裁案件当事人丁宝岐、周传岭与王永江、夏西芳之间的法律关系真实,不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申请人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泰安仲裁委员会[2017]泰仲裁字第98号裁决主文结果是否存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问题。经审查,仲裁庭在查明有关事实后认为,案涉房屋系王永江通过正常司法程序取得的。案涉房屋所占土地,系王乃军以泰山技校名义向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批的划拨土地,由于王乃军欠王永江建设工程款及借款,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新泰法院裁定将案涉房屋交付给王永江抵偿债务,但未涉及变更案涉房屋的土地性质;因此案涉房屋所占土地人属于划拨土地。王永江取得案涉房屋后,依法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也就享有了对案涉房屋的处分权。丁宝岐、周传岭与王永江、夏西芳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债权合同,债权合同的效力是独立的,是否登记或者交付,影响到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对债权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出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本案中王永江、夏西芳与丁宝岐、周传岭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虽然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但王永江依据执行裁定书与丁宝岐、周传岭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后,丁宝岐、周传岭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王永江、夏西芳未将案涉房屋交付丁宝岐、周传岭,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仲裁庭裁决王永江、夏西芳限期十五日内将案涉房屋交付丁宝岐、周传岭,逾期交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仲裁庭经审查王乃军与泰山技校的关系,认定案涉房屋所占土地系王乃军以泰山技校名义向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批的划拨土地。仲裁庭认定王永江已经依法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认定王永江、夏西芳与丁宝岐、周传岭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裁决王永江、夏西芳应当履行交付房屋义务。该仲裁裁决主文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不存在错误,没有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执行该仲裁裁决并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关于申请人申请本院调取有关证据问题。

本院认为,岱岳区人民法院(2017)鲁0911民初1892号案件与本案无关;泰安仲裁委[2017]泰仲裁字第98号案件所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必要向仲裁机构调阅该仲裁案卷;王永江收取315万元售房款的银行账户2017年4月1日至今的账户交易明细记录,因仲裁庭已经查明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其后发生的交易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调取以上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案外人的理由均不成立,对案外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国技术市场协会泰山培训中心技校不予执行泰安仲裁委员会[2017]泰仲裁字第98号裁决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于 刚

审判员 张 林

审判员 张宗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珠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