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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民再22号

张亦清、谢清景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5-06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清景;泉州陆得鞋服有限公司;李准寿;曾丽倩;林国平;张亦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再22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张亦清,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谢清景,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润,男,199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原审

被告:泉州陆得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城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准寿,该公司经理。

原审

被告:李准寿,英文名LEEJUNSOO,男,大韩民国公民,护照号码:M13××××,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原审

被告:曾丽倩,女,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原审

被告:林国平,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再审申请人张亦清因与被申请人谢清景及原审被告泉州陆得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得公司”)、李准寿、曾丽倩、林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泉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7)闽民监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亦清、被申请人谢清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泉州陆得鞋服有限公司、李准寿、曾丽倩、林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亦清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在开庭传票未送达张亦清的情况下径直开庭审理本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张亦清的辩论权利。张亦清自始至终均未收到任何与本案有关的诉讼材料。经了解原审只是通过邮寄方式向张亦清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由于原地址不详导致邮件未能投递成功。而原审也未另行通过其他方式送达,致使张亦清根本无从知晓本案的具体诉讼过程,剥夺了张亦清的知情权和诉辩权。

二、原审法院以曾丽倩所负债务系发生于其与张亦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来认定本案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而要求张亦清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首先,涉案《借条》上只有曾丽倩个人签名,并没有张亦清签名,显然夫妻没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其次,曾丽倩借款期间,张亦清有足够的收入可以支配夫妻及家庭成员的日常生活所需,无证据证实讼争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无证据证实张亦清家庭曾经收到讼争款项。再次,张亦清与曾丽倩的夫妻关系于曾丽倩借款后25天解除,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最后,陆得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表明曾丽倩为该公司融资借款所产生的债务由公司承担。因此,原审判决由张亦清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曾丽倩先以各种理由起诉要与张亦清离婚,再瞒着张亦清伙同他人向谢清景借款二百万元巨款,明显属于陷害张亦清的恶意债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谢清景要求张亦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全费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谢清景辩称,一、一审法院送达并无违反法定程序。

二、曾丽倩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的,所以是夫妻共同债务。

三、不清楚曾丽倩与张亦清的感情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张亦清的再审请求。 泉州陆得鞋服有限公司、李准寿、曾丽倩、林国平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权利。 谢清景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五被告立即偿还向原告的借款2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二计算);2、五被告承担本案诉前保全的保全费5000元;3、五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60000元;4、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0日,作为甲方的借款人陆得公司、李准寿、曾丽倩、林国平与作为乙方的贷款人谢清景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本着诚信原则,因甲方资金周转需要并承诺合法使用,经友好充分协商,就甲方向乙方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信守。

一、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

二、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若甲方逾期还款,应向乙方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迟延还款违约金每日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

三、甲方声明并保证,上述借款对甲方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甲方利用上述资金获得的商业利益远远大于其应承担的借款利息以及违约金等。同样,甲方按时还款对乙方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若甲方不能按时还款,将严重损害到乙方的利益。因此,甲方逾期还款,自愿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甲方自愿放弃要求调整违约金标准的权利。

四、因甲方违约,乙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调查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

五、为方便起见,甲方任一借款人均有权利和义务代表甲方办理本合同任何事项(包括但不限于接收借款、偿还借款、签署一切文书等)。

六、甲方指定泉州市惠安县城南中心工业区迎宾路作为乙方法律文件送达地,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任意更改。乙方按上述地址邮政快递后,一概视为已履行函告通知等义务。

七、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借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八、甲乙各执本合同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日,谢清景通过兴业银行个人帐户向李准寿个人帐户转入190万元。泉州陆得公司、李准寿、曾丽倩、林国平作为收款人在谢清景提供的借款收据上签署确认于2010年12月10日收到与谢清景签订的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款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2010年1月22日,张亦清与曾丽倩登记结婚。2011年1月5日,张亦清与曾丽倩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在本案提起诉讼前,谢清景作为申请人以陆得公司面临停产,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经营人均去向不明,为防止被申请人陆得公司、李准寿、曾丽倩、林国平转移、变卖、隐匿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200万元或查封被申请人相当于价值200万元的房产。谢清景为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向本院预缴了申请费5000元。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同意准许谢清景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陆得公司、李准寿、曾丽倩、林国平价值200万元的财产。2011年5月5日,谢清景为处理本案纠纷向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支付了60000元律师代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李准寿系大韩民国公民,本案属涉外民商事案件。陆得公司、曾丽倩等人的住所地在本院司法管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讼争双方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中国福建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本案2010年12月10日谢清景与陆得公司、李准寿、曾丽倩、林国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中,陆得公司、李准寿、曾丽倩、林国平系以借款人身份表明向谢清景借款。同日陆得公司、李准寿、曾丽倩、林国平出具的借款收据亦表明陆得公司、李准寿、曾丽倩、林国平系以收款人的身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0万元。据此,应认定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为陆得公司、李准寿、曾丽倩、林国平,上述借款人亦已于2010年12月10日收到谢清景200万元借款。曾丽倩关于其在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上署名的行为系履行陆得公司职务的行为,其并非借款人等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合同,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陆得公司、李准寿、曾丽倩、林国平在收到200万元借款后,未依照约定在2011年3月10日归还借款,依法应向谢清景共同承担偿还200万元借款以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显著高于国家规定,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付。据此,谢清景诉请陆得公司、李准寿、曾丽倩、林国平向其偿还借款200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有理,予以支持。谢清景请求泉州陆得公司、李准寿、曾丽倩、林国平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违约的被告方负担,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谢清景的此项诉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前述曾丽倩所负债务系发生于其与张亦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曾丽倩向谢清景承担的债务,应该认定系曾丽倩与张亦清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谢清景诉请张亦清共同偿还曾丽倩的债务,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谢清景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曾丽倩关于谢清景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曾丽倩的其余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信。陆得公司、李准寿、林国平、张亦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泉州陆得鞋服有限公司、李准寿、曾丽倩、林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清景借款2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泉州陆得鞋服有限公司、李准寿、曾丽倩、林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清景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

三、被告张亦清对于被告曾丽倩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谢清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2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款项合计28320元,由原告谢清景负担3320元,由被告泉州陆得鞋服有限公司、李准寿、曾丽倩、林国平、张亦清负担25000元。 再审中,张亦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张亦清与曾丽倩的QQ聊天记录;2、张亦清与曾丽倩的中国移动飞信聊天记录;3、曾丽倩的QQ空间信息;4、曾丽倩起诉离婚的民事诉状;5、张亦清和曾丽倩的离婚协议书;6、曾丽倩与张亦清离婚纠纷的撤诉申请书;7、曾丽倩与张亦清离婚纠纷的民事裁定书;8、福建省人大信访局的信访受理证明;9、村委会证明;10、张亦清银行对账单。其中,证据1至7、9用以证明曾丽倩与张亦清婚后因无法建立感情,从未同居生活,且曾丽倩多次提出离婚,并在本案借款之前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协议离婚并撤诉,故曾丽倩不可能将诉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张亦清怀疑曾丽倩骗婚后又与谢清景串通构造200万元恶意债务来陷害张亦清;证据8用以证明张亦清多次向省高院信访局、省妇联、省人大信访局信访;证据10用以证明张亦清有足够收入支配家庭日常生活所需。 谢清景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3的证据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曾丽倩与张亦清的夫妻感情关系;证据4至7由法庭调查;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9无法证明夫妻感情关系;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再审期间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至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至10来源合法,且有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再审查明如下事实:曾丽倩于2010年11月26日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与张亦清离婚,所提交的诉状中载明:“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再加上双方性格不和、志向不同,婚后又不能进行必要的沟通,致使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自结婚至今,双方就没有同居生活在一起,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债务……”2011年1月10日曾丽倩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裁定准许曾丽倩撤回起诉。惠安县净峰镇西头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8月28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系证明张亦清与曾丽倩自结婚以后长期分居。对原审查明事实部分,本院再审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 原审被告李准寿系大韩民国公民,本案属涉外民商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本案再审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借款是否是张亦清与曾丽倩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上述规定,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根本区别,只有依据此标准,才能对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权益予以同等保护。所以应立足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本质,从债务目的及用途着手分析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到本案中,应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事实:首先,曾丽倩系陆得公司的财务人员,其与陆得公司、李准寿、林国平共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所借款项中的190万元由谢清景个人账户转入李准寿个人账户,现无证据证明诉争借款有实际用于曾丽倩或张亦清。其次,诉争借款发生于2010年12月10日,与曾丽倩、张亦清登记结婚间隔仅十个月多,且曾丽倩在借款前的2010年11月26日就已向法院起诉与张亦清离婚,并在诉状中明确表示二人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并无共同生活,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后张亦清与曾丽倩于2011年1月5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与借款日期间隔仅26日。张亦清在再审中亦称其与曾丽倩婚后仅一起生活了六天,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且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再结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现无证据证明曾丽倩与张亦清在婚后有购置贵重物品或共同投资经营的情况,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诉争借款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开支。最后,对张亦清而言,其未共同出具本案借条,也无证据证明其知晓并以曾丽倩个人名义共同借款的事实,足见其并无与曾丽倩共同举债的合意,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有享受到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综上,

本院认为,诉争借款不应认定为曾丽倩与张亦清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属于夫妻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端背负巨额债务的情形,依法应予纠正。张亦清关于诉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1)泉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

一、泉州陆得鞋服有限公司、李准寿、曾丽倩、林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谢清景借款2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泉州陆得鞋服有限公司、李准寿、曾丽倩、林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谢清景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0元; 二、撤销本院(2011)泉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

三、张亦清对于曾丽倩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谢清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谢清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款项合计28320元,由谢清景负担3320元,由被告泉州陆得鞋服有限公司、李准寿、曾丽倩、林国平负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泉州陆得鞋服有限公司、曾丽倩、林国平、张亦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李准寿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锡平

审判员  丁美芳

审判员  任贵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 豪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PAGE 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