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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91民初390号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韦传荣等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8-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韦传荣;韦柳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91民初390号

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望江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E0M43W。

负责人:罗东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国、陈宝珊,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传荣,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

被告:韦柳媛,女,1986年2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江县,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韦传荣、韦柳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宝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传荣、韦柳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韦传荣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卡号62×××77。被告韦柳媛与韦传荣是夫妻关系,韦柳媛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愿意为韦传荣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韦传荣在使用该卡期间透支并严重逾期。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韦传荣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共计175581.09元(欠款暂计至2018年5月18日,其中本金150441.19元,利息1570.32元,违约金5369.58元,手续费182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上述欠款的利息、违约金和手续费按《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同》的约定,从2018年5月19日起计付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韦柳媛对被告韦传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韦柳媛对被告韦传荣的尚欠大额消费分期债务在162644.56元(本金5555.56元/期×26期、手续费700元/期×26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广州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广州银行信用卡章程,2、广州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广州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章程及条款,3、广州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债务担保函,4、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5、韦传荣欠款构成,6、韦传荣交易明细,7、关于启用新版广州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公告。原告当庭补充提交证据8、划款回单。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被告韦传荣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在《广州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并了解《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广州银行信用卡章程》,并自愿遵守合约和章程的规定。《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对账单所确定的还款日期为到期还款日,在该日截止时间前本行应收到全额还款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本行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本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本行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详见《广州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如有变动按金融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期前偿还上一期账单上的最小还款额为最低还款额,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欠款均从交易入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若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额低于最小还款额的,还必须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滞纳金是在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付最低还款额而对持卡人收取的惩罚性费用,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10元。以人民币卡办理本行境内透支提现手续费按提现金额的2.5%计收,最低10元每笔。本行信用卡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再还本期。同一期的欠款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预借现金、消费。本行保留决定并更改还款顺序的权利。持卡人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的,本行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使用,本行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委托费等)均由持卡人承担。同日,被告韦传荣填写广州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大额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金额为280000元,费率为按月支付0.35%,分期期限为36个月,被告在电子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意并遵守《广州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章程及条款》。据《广州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章程及条款(本章程及条款)》约定,若借款人任一期应还金额有逾期情形发生,则按照《广州银行信用卡章程》、《广州银行公务卡章程》、《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广州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等规定计收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广州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债务担保函》和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其中担保函载明被告韦柳媛同意为韦传荣的上述信用卡大额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的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广州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未还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及其他一切费用),担保期限自担保函签署之日起至借款人(韦传荣)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后止。经审核之后,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将核准金额为200000元的大额购车分期贷款汇至被告韦传荣指定账户。大额购车分期贷款约定分期偿还,分期期数为36期,每期还款金额为5555.56元,每期手续费为700元。另,被告韦传荣申领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并未能依约还清款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显示,截至2018年5月18日,韦传荣共计拖欠175581.09元,其中本金150441.19元、利息1570.32元、手续费18200元、滞纳金(违约金)5369.58元。其中,韦传荣尚欠大额购车分期债务中本金尚欠144444.56元、手续费18200元。据原告提交的韦传荣交易明细显示,上述滞纳金(违约金)均产生于2017年1月1日之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2016年12月9日,广州银行发出《关于启用新版广州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公告》,其中规定:取消信用卡收费项目中的“滞纳金”和“超限费”项目,对未按时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客户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收取,最低10元,或按协议约定收取。透支利率(每日)调整为0.035%-0.05%。

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的银行分支机构。原告向被告韦传荣核发案涉信用卡后,被告韦传荣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韦传荣未按照信用卡申请表、《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广州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广州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章程及条款》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本金、利息、手续费的请求,符合信用卡申请表、《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广州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章程及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尚欠本金、手续费、利息的金额,原告提供了具体的交易明细,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和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韦传荣支付滞纳金(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信用卡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应予取消。原告仅以公告的形式告知取消收取“滞纳金”,对逾期还款行为收取“违约金”,而未与韦传荣通过协议约定,不能视为其与韦传荣达成了关于违约金收取的约定。原告主张韦传荣应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柳媛自愿为韦传荣的信用卡大额购车分期债务部分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韦柳媛对韦传荣的大额购车分期债务中的尚欠本金及手续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传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50441.19元,手续费18200元及利息1570.32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5月18日,自2018年5月19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未清偿本金部分为基数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

二、被告韦柳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韦传荣大额购车分期债务在162644.56元(本金5555.56元/期×26期、手续费700元/期×26期)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1.6元、保全费1398元,由被告韦传荣、韦柳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剑

审 判 员  李嘉亮

审 判 员  谭 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慧娟

书 记 员  张 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