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鄂0704执恢1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住所地:百子西街**。
负责人:孙焕雄,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肖文庆,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被执行人王莉,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王志武,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被执行人洪珍容,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万巧英,女,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被执行人梅向林,男,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徐增银,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被执行人宗淑珍,女,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与被执行人肖文庆、王莉、王志武、洪珍容、万巧英、梅向林、徐增银、宗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81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肖文庆、王莉、王志武、洪珍容、万巧英、梅向林、徐增银、宗淑珍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欠款457,784.94元并承担执行费6,767.00元,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经本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已将相关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记入笔录,本案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退出执行。退出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继续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为457,784.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8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新春
审判员 章 冲
审判员 徐 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