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108民初1522号
原告:陈海潮,男,壮族,1955年12月27日出生,住南宁市江**。
被告:张**,女,壮族,1982年9月23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
第三人:刘兴祥,男,汉族,1983年9月23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陈海潮诉被告张**、第三人刘兴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
原告陈海潮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海潮的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海潮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陈海潮负担。
审 判 员 马宇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愿邦
书 记 员 彭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