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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23刑初453号

费瑞林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3-22
所属地区
安徽省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当事人
费瑞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皖0123刑初4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瑞林,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包工头,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人费瑞林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4月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俊,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8)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瑞林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勇、严娇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瑞林及其辩护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A有限公司与B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B公司承建。同年12月,B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人费瑞林。后,费瑞林将该工程分包给瓦工、木工、油漆等25个班组,并陆续雇佣了倪某2、倪某1等人从事人员管理、财务核算等工作。工程竣工后,B公司与费瑞林已经结清工程款。但费瑞林拒不支付工人工资合计2769523元,同时拒不支付卞某的木工班组等13个包工包料班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约300万元。费瑞林拒不支付上述拖欠款项并逃匿,经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倪某1、倪某2、彭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费瑞林的供述和辩解;4.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瑞林采用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费瑞林辩称自己因工程亏损没有支付能力,并非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检察院指控的拒不支付款项包括部分材料款和利润。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责任主体问题,B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应当承担工人劳动报酬,被告人费瑞林只是工程负责人。2.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责令整改决定书送达程序错误。3.本案的犯罪数额应当扣除XX公司后期垫付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1928042元。4.被告人费瑞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继续羁押无法偿还工人欠薪,建议法庭宣告缓刑以使费瑞林尽快归还欠薪。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A有限责任公司与B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B公司承建。同年12月,B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人费瑞林,并约定由项目承包人费瑞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后,费瑞林将该工程分包给瓦工、木工、油漆等25个班组,并陆续雇佣了倪某2、倪某1等人从事人员管理、财务核算等工作。工程竣工后,B公司与费瑞林于2016年4月28日完成结算,后结清工程款,但费瑞林拒不支付工人工资2769523元。其中:倪某1工资197500元;倪某2工资10500元;叶某某工资32000元;吴某某工资11500元;赵某某工资6000元;张某某工资8000元;周某某工资3450元;油漆班组周某等工人工资130975元;瓦工班组宋某等工人工资225000元;外贴班组葛某1等工人工资101900元;瓦工班组马某等工人工资600005元;维修班组彭某等工人工资240000元;油漆班组魏某等工人工资312932元;外贴班组葛某2等工人工资28357元;瓦工班组应某某等工人工资484771元;钢筋工班组赵某某等工人工资76248元;内贴班组代某某等工人工资22385元;杂工班组胡某某等工人工资35000元;瓦工班组贾某某等工人工资243000元。另查明,费瑞林拒不支付卞某的木工班组、李某2的土方班组、胡某某的钢梯班组等13个包工包料班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因费瑞林拒不支付上述拖欠款项,并逃匿。2017年9月,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介入调查后,协调由XX公司垫付1928042元。2017年10月17日,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费瑞林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其于同年10月27日下午17点前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1928042元。费瑞林在指定期限内仍不支付。2018年4月4日,被告人费瑞林被抓获归案,临时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至同年4月8日。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评述如下: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问题。本案中,XX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B公司将项目转包给被告人费瑞林,并约定项目承包人费瑞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后,费瑞林将该工程分包给瓦工、木工、油漆等25个班组,并陆续雇佣了部分工作人员。费瑞林对各施工班组和雇佣的工作人员负有支付劳动报酬的直接义务,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关于XX公司垫付的款项是否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问题。经查,XX公司垫付的1928042元款项系在费瑞林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由劳动监察部门协调向工人垫付的费用。其垫付是为了保障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并非代替费瑞林支付劳动报酬。故,该笔款项不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肥西县劳动监察大队作出的责令整改决定书送达程序是否违法问题。经查,肥西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7年10月17日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因被告人费瑞林处于逃匿状态无法取得联系,故通过登报公示的方法予以送达告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由此可见,责令支付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法条列举的上述方式。且被告人费瑞林亦供述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介入调查知情,故意不出面处理。足以证实肥西县劳动监察大队已经有效完成了送达程序。被告人费瑞林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属于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情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瑞林采用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费瑞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费瑞林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瑞林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费瑞林退赔未支付的工人工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程华胜

人民陪审员  张世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文静附本案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第四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