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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1025民初446号

姜延喜与林口县建堂乡西北楞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3-12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姜延喜;林口县建堂乡西北楞村民委员会;张兴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黑1025民初446号

原告:姜延喜,男,194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被告:林口县建堂乡西北楞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士龙,职务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张兴远,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姜延喜与被告林口县建堂乡西北楞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北楞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延喜、被告林口县建堂乡西北楞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张兴远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西北楞村委会和第三人张兴远经传票传唤均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延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自留山经营权,对自留山林木享有所有权;2.确认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政发(1980)17号文件精神,被告划给原告的自留山(薪炭林)十亩林口县人民政府于1983年12月给原告颁发了社员自留山(薪炭林)执照,编号为第**,约定原告享有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在原告经营期间,被告擅自将原告的林木转让给第三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享有自留山经营权,对自留山林木享有所有权确认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以体现法律的神圣与尊严。

被告西北楞村委会辩称:张兴远于2010年10月以181万元的价格通过合法拍卖程序购得坐落于白家沟至村西山的落叶松林;原告曾伪造薪炭林执照,原告所持薪炭林执照真实性存疑,请法院核实;原告所反应问题已由县、镇两级政府书面答复;故认为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张兴远辩称: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秋,林口县建堂乡西北楞村为给村里修水泥路面筹集资金,经村委会研究决定把村集体所有得西山人工林684亩约4700立方米落叶松、樟子松拍卖,林口县柳树镇农民张兴远以1810000元拍得。林口县建堂乡人民政府查阅林权证、自留山执照、通过文字记载及相关证人、木干解析表面:拍卖给张兴远的人工林系原西北楞大队林业队于70年代至80年代栽植,未作为自留山划出,不涉及自留山问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2013年10月16日林口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2013年9月24日林口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2013年12月5日西北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薪炭林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四真实性均存疑,且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林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明显不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调取(2014)林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该判决书在认定事实部分中已查明争议林地权属,该争议林地系被告西北楞村委会通过合法程序处分,第三人通过合法拍卖程序取得,被告与第三人均未侵害村民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延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延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治宇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都兴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凤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