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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10203号

李钦玲与赖道新、邝翠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钦玲;赖道新;邝翠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0203号

原告:李钦玲,女,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根,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李,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赖道新,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被告:邝翠兰,女,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

主要

负责人:陈焯燕。

原告李钦玲与被告赖道新、邝翠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钦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道新、邝翠兰、人民保险江门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钦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208元[假肢调整维修费6368元(3184元/次×2次);原告住宿费2000元(20天×100元/天),原告伙食费2940元(20天×147元/天),陪护人员住宿费1600元(20天×80元/天),陪护人员伙食费1600元(20天×80元/天),陪护人员陪护费2600元(20天×130元/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9208元],由人民保险江门市分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赖道新、邝翠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22时00分,被告赖道新驾驶超载的粤J×××××号中型货车沿贴边村道从庆丰路往贴边市场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贴边综合楼对开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以及原告受伤的结果。原告就此交通事故起诉过一次,法院作出了(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履行完毕。根据前述判决书(第11页第三行至第七行),现原告产生的假肢及调整、维修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费用,被告拒绝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诉讼中,原告把陪护人员住宿费1600元(20天×80元/天)变更为2000元(20天×100元/天),维持总诉求金额为19208元。被告赖道新、邝翠兰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保险江门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人民保险江门市分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粤J×××××号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15日。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113号责任认定书,人民保险江门市分公司承保的粤J×××××号车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人民保险江门市分公司赔偿的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人民保险江门市分公司已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赔偿原告102万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1万元,商业险部分90万元。

二、针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人民保险江门市分公司的意见:1.(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法院认可人民保险江门市分公司对车辆超载的免赔条款,且已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诉求只涉及人伤费用部分,诉求人民保险江门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求;2.请求法院核实本次事故驾驶员及车主是否为原告垫付其他费用。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给予公正的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粤J×××××号中型货车登记在邝翠兰名下,该车由邝翠兰在人民保险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2014年5月15日22时00分,赖道新驾驶超载的粤J×××××号中型货车沿贴边村道从庆丰路往贴边市场方向行驶,行至中山市贴边综合楼对开路段时,与李钦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刮,致粤J×××××号中型货车右前轮碾压李钦玲左腿而肇事,事故造成李钦玲受伤、车辆损坏。同年6月25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道新驾驶货运机动车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钦玲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李钦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发生事故后,李钦玲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钦玲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及足部毁损伤,遗留左小腿中段以远缺失,为六级伤残,需安装假肢替代左下肢部分功能,同时由于被鉴定人残肢脱套伤并伴有瘢痕,需要配置专用残肢硅胶套一具,参照目前国产普通型假肢产品价格标准,其假肢费用为33800元,硅胶套费用为6000元(不包括安装期间住宿费、伙食费等),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该假肢产品及硅胶套需每3-5年更换一次。同年1月26日,李钦玲到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该公司出具证明:李钦玲在其公司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一具,价格为33800元,配置专用残肢硅胶套一具,价格为6000元,合计价格为398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每四年更换一次,另每年须到公司进行调整、维护,调整维护费用为假肢及硅胶套的总价8%;初次装配、训练期为25天,今后更换装配训练期为10天,住宿费每人每天100元、伙食费每人每天80元,另需陪护1人,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寿命计。李钦玲已在该公司安装假肢及硅胶套,并为此支出费用39800元。2015年2月6日,李钦玲第一次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认定人民保险江门市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人民保险江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钦玲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钦玲的损失为90万元。判令:

一、人民保险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01万元给李钦玲;

二、赖道新、邝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7615.77元给李钦玲;

三、驳回李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李钦玲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0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赖道新、邝翠兰、人民保险江门市分公司均已履行完毕。李钦玲因需对其假肢进行调整、维修,其分别于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8月28日、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15日到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优邦假肢公司)维修假肢。2016年8月28日,优邦假肢公司出具假肢维修证明,载明:李钦玲假肢调整维修费为3184元,住宿10天费用为1000元,伙食费800元;另需陪护一人住宿10天费用为1000元,伙食费800元。2016年8月28日,优邦假肢公司出具关于李钦玲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维修)的证明,检查诊断结果:1.左脚残疾肢肌萎缩严重;2.残肢有少许变形,需更换接受腔。处理意见:因假肢需根据患者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需求,为了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综合以上情况,患者需要换接受腔一个,价格为人民币叁仟壹佰捌拾肆元整(¥3184元),另更换调整接受腔需10天,住宿费为每人每天100元,伙食费为每人每天80元,另需1人陪护。2018年6月15日,优邦假肢矫公司出具假肢维修证明,载明:李钦玲假肢调整维修费为3184元,住宿10天费用为1000元,伙食费800元;另需陪护一人住宿10天费用为1000元,伙食费800元。2018年8月14日,李钦玲就上述两次假肢维修调整费的损失再次诉至本院。对李钦玲诉求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表(单位:元):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本院认定 认定理由 假肢调整维修费 6368 6368 假肢维修证明2份及发票2张。 原告住宿费 2000 2000 假肢维修证明。 原告伙食费 1600 1600 假肢维修证明。 原告误工费 2940 2940 误工费按第一次判决确定标准53732元/年计算,误工20天。 陪护人员住宿费 2000 2000 假肢维修证明。 陪护人员伙食费 1600 1600 假肢维修证明。 陪护人员陪护费 2600 2600 无票据,酌定。 交通费 500 500 结合治疗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 合计 19608 19608 三被告没有垫付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有关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交警部门认定赖道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钦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保险江门市分公司承保了粤J×××××号中型货车的交强险,就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李钦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赖道新驾驶货运机动车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10%的免赔范围,人民保险江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应由赖道新、邝翠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钦玲诉求为19208元,没有超出其损失19608元,本院予以确认。李钦玲主张损失已超交强险(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相关限额,由赖道新、邝翠兰连带赔偿。因人民保险江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钦玲的损失为90万元,且第一次诉讼时已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90万元(赔偿101万元,扣减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故人民保险江门市分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人民保险江门市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赖道新、邝翠兰、人民保险江门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道新、邝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9208元给原告李钦玲;二、驳回原告李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赖道新、邝翠兰负担(该款原告李钦玲已预交,被告赖道新、邝翠兰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钦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建华

审判员  李世寅

审判员  林钰琼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叶科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