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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12民初4763号

原告孙锡泉与被告马兆立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3-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纠纷
当事人
孙锡泉;马兆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12民初4763号

原告:孙锡泉,男,汉族。

被告:马兆立,男,汉族。 原告孙锡泉与被告马兆立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向右青岛大学创新性教学实验室研究项目《COD重铬酸钾法测定印染浆料氧化率的研究》的项目申请书,青岛大学创新性教学实验室研究项目COD重铬酸钾法测定印染浆料氧化率的研究》的课题进度表、专利申请《一种进入天然和人工水体的消费化学品环境友好程度评价方法》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著作权;2.要求被告禁止使用COD申请书、进度表、专利申请用于青岛大学创新性教学实验室研究项目《COD重铬酸钾法测定印染浆料氧化率的研究》的结项;3.要求确认原告向右青岛大学创新性教学实验室研究项目《学生实验随手评软件》的项目申请书的著作权;4.要求禁止使用随手评申请书用于青岛大学创新性教学实验室研究项目《学生实验随手评软件》的结项;5.要求被告因为侵犯原告作品复制权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3932.3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00年-2016年是科研教研合作伙伴。原告基于自己研究的内容撰写了COD项目申请书通过邮件发送被告,使该研究项目获得立项。后原告通过邮件向学校负责老师发送COD项目进度表,并形成专利申请初稿《一种进入天然和人工水体的消费化学品环境友好程度评价方法》,通过邮件发送被告用于项目结项。被告在此项目中未发挥实质性作用,项目内容均为原告完成。原告基于自己研究的内容撰写了随手评软件申请书,通过邮件向学校负责老师提交了随手评申请书,使该研究项目获得立项。被告在原告一起工作期间用优盘拷贝等方式获得原告研究成果并用于项目结项。被告在此项目中未发挥实质性作用,项目内容均为原告完成。2017年12月,原告申请山东省第八届高等教育升级教学成果奖时,被告禁止原告将上述两个项目列入原告申请《一流学科语境下的“师生创新共同体”人才培养模式》中,导致原告对自己作品无法正常使用。 被告马兆立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青岛大学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称:“《COD重铬酸钾法测定印染浆料氧化率的研究》和《学生实验随手评软件》项目是青岛大学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于2009年和2014年批准的青岛大学创新型教学实验室研究项目,项目负责人是马兆立老师,两个项目已经结题。青岛大学创新型教学实验室研究项目结题后的成果和知识产权归青岛大学所有,与个人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青岛大学出具《情况说明》,声明对《COD重铬酸钾法测定印染浆料氧化率的研究》和《学生实验随手评软件》项目拥有知识产权,与被告马兆立无关。被告马兆立提交《情况说明》,应视为对该《情况说明》的默认。原告将马兆立作为被告起诉,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孙锡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强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