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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102执2788号

陈孝银、王忍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2-04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孝银;王忍之;汤瑛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102执2788号

申请执行人:陈孝银,男,汉族,1984年3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王忍之,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执行人:汤瑛瑛,女,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申请执行人陈孝银与被执行人王忍之、汤瑛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85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到任何款项。经多方查询,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已将被执行人王忍之、汤瑛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逾期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林金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施文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