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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224民初440号

王同滋与长海县广鹿岛镇于杨海产品收购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5-31
所属地区
辽宁省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王同滋;长海县广鹿岛镇于杨海产品收购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224民初440号

原告(并案被告):王同滋,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长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冲,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叶迪,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长海县广鹿岛镇于杨海产品收购户,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长海县广鹿岛镇柳条村新村屯。

法定代表人:杨桂荣,收购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大连长海县广鹿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同滋与被告长海县广鹿岛镇于杨海产品收购户(以下简称:于杨收购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同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冲,于杨收购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同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万元,停工留薪工资14.4万元,合计4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被告受雇于原告从事海上捕捞工作,并担任船长职务,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0元。2017年1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7年11月14日,经长海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民政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8年1月11日,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停工留薪期满,伤残五级。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工资,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于杨收购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工资标准为3200元∕月,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9600元、停工留薪工资为25600元,合计115200元,扣除已给付的10160元,被告只需给付原告10504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在被告所有的船舶工作时受工伤,伤残等级为5级,停工留薪期满;2、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上船工作,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工资为4.8万元,原告在辽大长渔渔船当船长,证人刘某证言的工资为3.6万元,船员的工资根本没有3000元的价格;3、渔业船舶职务船员证书,证明原告具有担任船长的资格,所有渔船上的从业人员统称为船员,只是从事的职务不同,分为船长、大车、轮机长等职务;4、证人王某、姜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从事长海海上捕捞作业的船长工资行业标准为5万元/每半年,另每个月还有2000元的补助;5、2018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证明水产捕捞及有关人员高位数、中位数、低位数的工资标准分别为128485元、69124元、39960元,平均数为66739元;水产捕捞工高位数、中位数、低位数的工资标准分别为325135元、中位数133340元、低位数40606元,平均数为121814元;根据上述标准,原告每月12000元工资是符合行业标准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据4,其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须出庭质证后方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原告提供的两个证人未到庭,其二两个证人并未与原告在同一个船上工作,对原告的职务和工资均不能证明,工资和职务是被告招收船员时船员本人与船东进行约定的,而非根据行业标准;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船员在船上的职务是由被告决定的,而不是有船长证就当船长;证据5,该工资标准是2018年的,对原、被告之间不应适用,渔船上船长、船员的工资是根据实际情况双方约定。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长海县广鹿岛镇于杨海产品收购户于2017年5月2日取得个体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杨桂荣;证据2:《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原、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船上担任船员,每月工资3200元;证据3:在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笔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3个月零21天,每月工资3200元,原告多付了10160元停工留薪工作;证据4:长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委在审理本案时未采信劳动合同复印件,以大连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不合理,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工资3200元计算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原告对被告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具体内容有异议,这份合同是原告受工伤后补签的合同,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是配合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双方所商定的内容、工资标准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该份合同不能作为原告工资标准的依据;证据3:原告工作受伤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亦未向原告支付休养期的工资,2017年7月11日,原告将被告投诉至劳动监察大队,在投诉材料中原告明确工资为每月12000元,后在协商过程中,双方达成原告的伤害首先通过工伤保险的理赔方式解决,故原、被告签订了一系列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记载的内容不是真实的,原告自始至终没有认同每月3200元的工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该两份证据亦无法与其他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3,在

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

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6年9月23日起在被告处从事海上捕捞工作。2017年1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7年11月14日,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停工留薪期满,伤残五级。2017年10月,双方补签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捕捞船上担任船员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工资标准为3200元∕月。被告共支付原告工资22000元,原、被告于2018年5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另查,2018年8月31日,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水产捕捞工平均工资为121814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员工,现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故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受工伤事实、伤残等级均无异议,本案的焦点为原告的担任职务月工资数额。原告认为其工资是应以12000元计算,因原告在被告的船上担任船长岗位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作4个月,工资为每月12000元,合计48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都应以3000元为基数计算。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显示原告每月工资32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个月零21天,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2000元,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被告每月工资3200元的标准不符,且劳动合同为发生事故后尽快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相关事宜补签的合同,故被告关于原告每月工资3200元/月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桂荣在长海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局所做得调查询问笔录显示,原、被告在工作前未签订劳动合同,对工资标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原、被告双方现均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标准,故本院根据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局发布水产捕捞工平均工资121814元∕年进行确定。根据《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129号)第三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并按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以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五级为28个月,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284232元(121814元÷12个月×28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关于印发和的通知》(大人社发[2015]251号)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应为8个月,停工留薪工资为81209元(121814元÷12个月×8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同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告长海县广鹿岛镇于杨海产品收购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32元、停工留薪工资81209元、共计3654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海县广鹿岛镇于杨海产品收购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立

人民陪审员  王作喜

人民陪审员  赵仁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美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