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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82刑初1513号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6-15
所属地区
江苏省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82刑初1513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90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暂住张家港市。2015年8月14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8〕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建勤、代理检察员李晓燕、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3月14日至4月26日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3次至张家港市金港镇她家美衣店等处,趁人不备,窃得毛线开衫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8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至张家港市金港镇胡某经营的她家美衣服装店,窃得毛线开衫1件,价值人民币158元。2.2018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至张家港市金港镇邢某经营的MISSQUEEN美颜定制服装店,窃得女式衬衫1件、袜子2双,共计价值人民币208元。3.2018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至张家港市金港镇顾某经营的珍品外贸店,窃得女式内衣2件、袜子8双,共计价值人民币64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邢某、顾某的陈述、证人桑某,4的证言、进货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建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