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204民初4684号
原告: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郭某1,女,194年4月14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刘某2,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朱某,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夏某,女,1946年8月4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闫某,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蔚某,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高某,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郭某2,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1、刘某2、朱某、夏某、闫某、蔚某、高某、郭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某1偿还借款本金1999983.53元,利息208393.48元,罚息1536808.21元(截止2018年8月23日),借款本息共计3745185.22元;2、判令被告郭某1给付从2018年8月2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3、判令被告刘某2、朱某、夏某、闫某、蔚某、高某、郭某2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八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9日,被告郭某1与包头市郊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前明信用社(现更名为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某1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上浮95.4%,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被告刘某2、夏某、蔚某、郭某2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被告朱某、闫某、高某分别签订同意保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某1尚有本金1999983.53元及截止2018年8月23日的利息208393.48元、罚息1536808.21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被告闫某、蔚某、高某、郭某2的住所无法送达,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告闫某、蔚某、高某、郭某2准确的送达地址,故本院认定为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18380元,退还包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838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玉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