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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民终6774号

张自林、河南大河速递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自林;河南大河速递广告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6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自林,男,汉族,1966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波,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才,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河速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泽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自林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大河速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3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自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大河公司与上诉人张自林2014年元月至2016年3月未签劳动合同补发工资的两倍,共计40900元(2014年的月工资为1240元,2015年的月工资为1480元,2016年的月工资为1600元)。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7年3月24日就其与大河公司之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赔偿事宜等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豫0303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自林自2002年起在大河公司上班,2016年4月离开公司。上诉人与大河公司均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豫03民终473民事判决书,认定张自林与大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5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4月。2018年4月份,大河公司已经履行给付金额的义务,(2018)豫0303民初1794号判决书日期为2018年7月24日。至今大河公司未履行此判决书的义务。河南省高院(2018)豫民申7257号裁定书日期为2018年9月29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主张赔偿款金额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大河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张自林于2016年4月己经从答辩人公司离职,期间从未就双方未签劳动合同一事提出异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其诉讼请求已经远远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证据充分。

二、上诉人主张因未签劳动合同,请求补发2014年元月至2016年3月两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张自林申请支付双倍工资的起算点是从2014年元月的第2个月开始即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故2015年12月其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已经到期。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指该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几种情况,不包含《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所规定视为双方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者有质的区别,故当视为双方己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时,不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企业进行处罚,否则就意味着对企业进行双重的处罚,有失公平。因此上诉人请求2014年元月至2016年3月双倍工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自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2014年元月至2016年3月因未签劳动合同,请求补发所有工资的两倍,共计40900元(2014年月工资为1240元,2015年月工资为1480元,2016年月工资为1600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自林于2017年3月24日就其与大河公司之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赔偿事宜等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豫0303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自林自2002年起在大河公司上班,2016年4月离开公司。张自林、大河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豫03民终4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自林与大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5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4月。2018年6月25日,张自林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申请,因2014年元月至2016年3月未签劳动合同,要求大河公司补发所有工资的两倍共计53600元。同日,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8]第2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张自林的申请不属于其管辖范围,不予受理。张自林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张自林与大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4月,其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的时间是2018年6月,超过了一年仲裁期限,且其无证据证明超过诉讼时效存在正当理由或不可抗力,故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自林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自林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张自林与大河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4月,但张自林主张双倍工资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8年6月,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限。且张自林之前因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大河公司支付赔偿金、劳动报酬、带薪年休假工资等问题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张自林在之前的诉讼中并未主张因未签订书面合同大河公司应支付其双倍工资。综上,张自林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限,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自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李依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明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