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0108民初14377号
原告:林桂文,男,汉族,1965年11月28日出生,住在海南省海口市,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照,广西世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海口市白龙南路61号海建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679502693。
法定代表人:易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俊,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临高海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海南临高县临城镇外经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8693195794C。
法定代表人:周玉琴,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平,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
第三人:海口易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海口市海盛路部队营业前商铺第2栋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793128214M。
法定代表人:胡彦卿。 原告林桂文诉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临高海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口易洋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照,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俊、第三人临高海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口易洋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桂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万元给原告(当庭变更为2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8万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5万元从2012年7月4日起算、12万元从2012年12月26日起算、7万元从2014年1月9日起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9月26日)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多年来,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装修工程业务合作。2012年5月,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海甸支行改造工程项目部分工程,工程竣工后,于2012年7月4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64560元。于当日,被告受原告委托,将其中的5万元以转帐方式转入临高海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偿还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第三人临高海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012年10月,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龙华支付改造工程项目部分工程,工程竣工后,于2012年12月26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396760元。当日,被告受原告委托,将其中的12万元以转帐的方式汇入海口易洋贸易有限公司帐号:×××(按照临高海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要求)作为偿还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第三人临高海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2013年11月,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中国农业银行琼海支行补漏工程项目部分工程,工程竣工后,于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22611元,被告受原告委托,将其中的7万元以转帐的方式汇入海口易洋贸易有限公司帐号:×××(按照临高海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要求)作为偿还2012年1月18日原告向第三人临高海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原告通过被告的账户将应从被告处所得的工程款汇入第三人临高海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海口易洋贸易有限公司的帐户作为支付第三人的借款及利息,但第三人对以上被告的转帐不予承认是还款给临高海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而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如果这样,被告的上述转帐给第三人的款项并非是其应得的劳务工程款。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揽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对于工程款的结算数额也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如期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给原告。根据被告2012年7月4日、2012年12月26日、2014年1月8日提供给被告的支付清单,明确写明了应付工程款数额,并受原告的委托,向两第三人转帐共有24万元。本来上述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已经结算清楚,但是,第三人主张上述转帐款项是与被告的业务往来的相关款项,与原告主张是返还第三人临高海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相关。鉴于上述被告与第三人的转帐款项不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应当承担履行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延迟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施工的农行网点装修项目,原告是被告农行网点装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已付完所有工程款,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按照原告的委托,分别于2012年7月4日将5万元支付给了临高海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将12万元支付给了海口易洋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将7万元支付给了海口易洋贸易有限公司。上述3笔款项共计24万元,均由原告委托被告向其指定的第三人支付,原告是委托人、被告是受托人,被告均按原告指定转账,委托行为及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均应视为原告已经取得了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程款,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万元及利息等诉求均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临高海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述称,1、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海建公司拖欠其24万元工程款,更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委托海建公司向第三人偿还借款24万元。被答辩人提供拖欠其工程款24万元分别是2014年1月8日海建公司转账给易洋贸易有限公司7万元、2012年12月26日(银行转账凭证日期为2012年12月27日)转账给易洋公司12万元、2012年7月4日转账给第三人海富公司5万元,三笔转款合计24万元。这三笔款项都标明是材料款,在银行转账凭证用途上为:付材料款,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是代被答辩人支付借款。在海建公司的工程款支付清单上有被答辩人林桂文的签名,无论被答辩人的身份是委托付款人或被委托人,都认可了三笔款项为支付工程款,而不是所谓的支付个人还款。更为关键的是,如果是被答辩人要求海建公司代为支付个人欠款,必然有授权委托,即使没有授权委托也会要求在银行转账凭证上注明为“代付欠款”。2、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提供的证据均在各级法院的同一诉讼中反复提供并被各级法院所驳回和不予以认可,现被答辩人又以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驳回的请求和不予以认可的事实重新提起诉讼是缠诉和恶意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惩戒。与本案相关联的海富农业公司诉被告林桂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在2014年7月作出(2014)龙民一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被告林桂文不服提出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林桂文的上诉请求,截止到目前被答辩人林桂文已部分执行了上述生效判决要求支付的款项。与本案另有关联的还有被答辩人林桂文诉答辩人不当得利的临高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4民初1438号《民事裁定书》、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97民终962号《民事裁定书》、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5民初10之一《民事裁定书》和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01民终3903号《民事裁定书》,在上述判决和裁定中,各级人民法院均对被答辩人的诉求判决驳回或裁定驳回。其中,在(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187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关于是否存在被答辩人委托海南省建筑总公司、海南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向答辩人还款的争议焦点,海口中院的终审判决书载明:“…上诉人主张其委托欠其工程款的案外人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汇给被上诉人50000元,并委托欠其工程款的案外人海南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4年1月8日汇款给案外人海口易洋贸易有限公司120000元和70000元,以偿还对被上诉人的借款,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委托付款的真实性;前且,在庭审中,对法庭询问的在每次委托还款后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就欠款余额进行确认,上诉人称没有进行确认,对法庭询问的每次委托还款后上诉人作为委托人是否与受托人就有关工程款进行结算,上诉人称不清楚,这些陈述不合常理;况且,经本院向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核实是否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委托该司于2012年5月20日向被上诉人汇款50000元的情况,该司回复称并未在2012年5月20日汇给被上诉人50000元。故,本院对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诉三次委托还款不予认定。上述终审判决对被答辩人所谓的委托代为还款的争议焦点以无可辩驳的说理完全否定了被答辩人的主张。需要说明的是,上述案件在海口中院二审时,主审法官为了查明事实真相,专门到海建总公司调取相关证据,答辩人为了给被答辩人充分的主张权利的机会,主动要求对被答辩人不符合二审举证的证据按一审程序举证质证。现在被答辩人又拿出同样的证据以同样的理由主张同样的权利,是典型的缠诉、恶意诉讼和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给予驳回并给予处罚,以维护的法律的尊严。3、被答辩人在上诉所提的民间借贷纠纷中与其代理律师串通伪造、变造证据而被法院识破,被答辩人在本案中主张的5万元转款证据被答辩人开始在海口中院被法官识破为通过复印技术变造;后被答辩人在临高法院提起不当得利诉讼时又以另一份5万元转账凭证主张还款依据,其主张再次被临高县法院和海南省第二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本案中被答辩人又将这份5万元转账凭证证拿出主张权利,完全构成重复起诉和恶意诉讼。请求法院给予驳回。海口中院在二审时,被答辩人出具了一张转款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通过海建总公司转款给答辩人5万元材料款的凭证,声称是海建总公司的代为还款,二审法官庭审中发现银行转款凭证上的日期有通过复印变造的痕迹,于是专门到海建总公司财务部门查证,结果海建总公司财务部门的存根里根本没有这笔所谓2012年5月20日的转款记录,后经查实,是被答辩人以一张2011年10月20日海建总公司转给答辩人5万元材料款所变造的,被答辩人为什么要将这张2011年的转款凭证变造成为2012年呢,因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的借款发生在2012年,被答辩人还款不可能在2011年,所以为了印证借款与还款时间有合理性就采取了变造银行转账凭证的办法(2份转账凭证附后)。除了利用复印技术变造银行转账凭证,被答辩人还伪造、变造了与海南建设总公司的《企业内部工程合同书》,由于伪造、变造水平不高及疏忽,结果闹成一个大笑话,变造成了一份“穿越”合同。如合同签订日期是2013年1月17日,但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08年6月25日至2008年8月25日,也就是说合同双方在2013年时“穿越”到六年之前签订工程合同,这种荒唐的造假行为让人啼笑皆非。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另外提供的2份海建股份转账给易洋贸易的银行转账凭证(分别为12万元和7万元),被答辩人在(2014)龙民一初字第1131号案和(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1857号案中都有提供并质证过,两级法院均不认可上述证据是被答辩人偿还借款的证据(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及对证据造假的表述详见(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1857号《民事判决书》第9至10页)。上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龙华法院依法查封了被答辩人位于海口南沙路现代花园的一栋豪宅,被答辩人为了逃避执行于是又开始了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证据到处起诉。先是在2016年10月又找出一份2012年7月4日海建公司转给答辩人的5万元材料款的银行凭证,起诉被答辩人5万元不当得利,被一审、二审裁定驳回后,又于2017年1月以前面提到的海建公司转给易洋贸易的2笔材料款7万元和12万元起诉易洋贸易和答辩人19万元不当得利,同样被一审法院海口秀英区人民法院和二审法院海口中院裁定驳回。在上述案件审理中,易洋贸易公司举证证明与海建公司及海建总公司除上述两笔业务交易外,还有多笔交易,答辩人也举证证明在2012年与被答辩人发生借贷之前,也与海建公司有业务往来。彻底推翻了被答辩人所谓易洋贸易公司和答辩人与海建公司没有贸易往来,三笔材料款交易均是被答辩人代为还款的主张,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海建公司和海建总公司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说白了两家公司其实是一家公司,只不过海建总公司成立在前,海建公司成立在后而已。被答辩人曾经在多次扬言,我就是欠你们的钱,但我宁可将钱打官司给律师和法院,也不会还你们的钱,因为你们放高利贷违法,我就要告你们。另外被答辩人之所以缠讼滥讼甚至伪造、变造证据搞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也有某些代理人为了利益而教唆纵容,如果不对其行为给予处罚和制止,除了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外,也是对法律尊严的践踏。 第三人海口易洋贸易有限公司述称,本答辩人认为林桂文书胡乱起诉,其理由如下:1、海建公司通过银行转入我公司账户的两笔款在转款用途上明确标注为“材料款”,如果是代被答辩人还款应该标注为“还款”,且从财务规范角度来说,还应该注明“代某某还款”,绝对不会标注为“材料款”。海建公司作为一家国有企业,有严格和规范的财务制度,绝对不会将还款列为支付材料款。2、如果确实是被答辩人委托海建公司代为偿还临高海富公司的欠款,海建公司应该有被答辩人的委托书,同理,如果临高海富公司委托我公司代收被答辩人的欠款也应该给我公司出具委托书,包括给被答辩人出具委托书,要求将还款转给我公司,如果上述要件不成立就不符合起码的常识。再者被答辩人偿还借款也没有必要绕这么一大个圈子,正常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和欠款人都没有什么见不得人的勾当,有必要这么做吗?3、答辩人是做钢材贸易的,与海建公司及其他工程建设单位都有业务往来,难道只要我公司与海建公司有业务往来,就是答辩人委托海建公司的还款?而且我公司与海建公司的业务往来不止这两笔,被答辩人在秀英区人民法院对我公司提起诉讼时,我公司向该院提交了与海建总(海建公司前身)的多笔交易记录。如果按被答辩人的意识推断,那我公司与临高海富有资金往来,需要说明的是,临高海富公司有做小额借款的业务,我公司与临高海富有资金往来很正常。再者,我公司的资金往来是我公司的内部商业行为,受法律保护,被答辩人无权对我公司的资金往来进行质询。4、我公司在此严正声明:被答辩人的胡乱诉讼行为严正损害了我公司的声誉和利益,我公司与本案无关,将拒绝出庭只提交本书面答辩,同时我公司保留追究被答辩人一次又一次非法对我公司提起诉讼,增加我公司讼累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符合起码的日常生活逻辑,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海口海甸支行向临高海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账付款5万元,下方备注是付材料款。2012年12月27日,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海口海甸支行向海口易洋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2万元,下方备注是付材料款。2014年1月8日,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海口海甸支行向海口易洋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7万元,下方备注是付材料款。原告林桂文提供了2012年7月4日,在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清单》上,原告林桂文为项目负责人(被委托人),标明是海甸支行改造工程,应支付金额364560元,原告称,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将其中的5万元以转账方式转入临高海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偿还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临高海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原告林桂文提供了2012年12月26日,在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清单》上,原告林桂文为项目负责人(被委托人),标明是龙华支行工程,应支付金额396760元,原告称,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将其中的12万元以转帐方式转入海口易洋贸易有限公司帐号:×××作为偿还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向临高海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原告林桂文提供了2014年1月8日,在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清单》上,原告林桂文为项目负责人(被委托人),标明是中国农业银行琼海支行补漏工程,应支付金额122611元。原告称,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将其中的7万元以转帐的方式汇入海口易洋贸易有限公司账号:×××作为偿还2012年1月18日原告向临高海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 关于临高海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诉林桂文为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龙民一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桂文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倍计算,以原告请求的29.76万元为限)给临高海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林桂文不服,上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林桂文的上诉请求。在(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187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关于是否存在上诉人(林桂文)委托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临高海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还款的事实,其判决书载明:“…上诉人(林桂文)主张其委托欠其工程款的案外人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汇给被上诉人(临高海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50000元,并委托欠其工程款的案外人海南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4年1月8日汇款给案外人海口易洋贸易有限公司120000元和70000元,以偿还对被上诉人的借款,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委托付款的真实性;并且,在庭审中,对法庭询问的在每次委托还款后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就欠款余额进行确认,上诉人称没有进行确认,对法庭询问的每次委托还款后上诉人作为委托人是否与受托人就有关工程款进行结算,上诉人称不清楚,这些陈述不合常理;况且,经本院向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核实是否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委托该司于2012年5月20日向被上诉人汇款50000元的情况,该司回复称并未在2012年5月20日汇给被上诉人50000元。故,本院对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述三次委托还款不予认定”。后林桂文为原告,以临高海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诉讼,2016年12月29日该院作出(2016)琼9024民初1438号《民事裁定书》,以林桂文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林桂文的起诉。林桂文不服上诉至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17日,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琼97民终96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林桂文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林桂文为原告,以海口易洋贸易有限公司、临高海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该院作出(2017)琼0105民初10之一《民事裁定书》,以林桂文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林桂文的起诉。林桂文不服上诉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琼01民终39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林桂文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海口海甸支行2012年7月4日《网银国内跨行小额汇款凭证》、2012年12月27日《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2014年1月8日《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清单》3张(2012年7月4日、2012年12月26日、2014年1月8日),(2014)龙民一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书》、(2016)琼9024民初1438号《民事裁定书》、(2017)琼97民终962号《民事裁定书》、2017)琼0105民初10之一《民事裁定书》、(2017)琼01民终3903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称,自己于2012年7月4日委托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临高海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账付款5万元;于2012年12月27日委托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海口易洋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2万元,于2014年1月8日委托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海口易洋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7万元,均是以自己承揽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中所得的工程款,作为偿还自己所欠第三人临高海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对于委托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付偿还原告林桂文所借第三人临高海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欠款这一事实,生效的裁判已予以否定,第三人临高海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口易洋贸易有限公司在上述诉讼中都举证证明与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除了上述业务交易外,还有多笔交易,并证明在2012年与原告林桂文发生借贷之前,也与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而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仅明确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工程,而且还明确表明:被告已按照原告的委托,分别于2012年7月4日将5万元支付给了临高海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将12万元支付给了海口易洋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将7万元支付给了海口易洋贸易有限公司,上述3笔款项共计24万元,均由原告委托被告向其指定的第三人支付,原告是委托人、被告是受托人。但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述的对第三人的款项支付中,两第三人并不认可,认为是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义务往来款。说明了原告委托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两第三人的款项,存在着第三人认为是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基于其他业务的往来款。既然最终的收款人(即第三人)不承认是原告的付款,而是认为是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款,因此,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有可能存在将原告委托的24万元以作为自己的款项与第三人作为业务往来款结算的事实。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返还24万元给原告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24万元给原告林桂文,并从2018年10月1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林桂文。 二、驳回原告林桂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纪永明
人民陪审员 陈锦海
人民陪审员 唐旭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雯雯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九条: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