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黔05刑更729号罪犯袁维,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黔县刑初字第3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袁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27年6月4日止。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2016)黔05刑更第100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8年12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罪犯袁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袁维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维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考核中获评3个表扬奖励;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积分折算1个表扬;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考核中获评1个表扬奖励;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考核中获评1个表扬奖励;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获评1个表扬奖励。该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对该减刑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袁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符合减刑的法律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袁维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刑期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25年9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天伟
审判员 吴廷杰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礼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