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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621民初6457号

涡阳县建阳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与王臣良、侯金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8-26
所属地区
安徽省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涡阳县建阳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王臣良;侯金才;涡阳县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21民初6457号

原告:涡阳县建阳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经济开发区B区S202线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5730466550(1-1)。

法定代表人:马圣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洋,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中华,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臣良,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风,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金才,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

被告:涡阳县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涡阳县育才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152100684C(1-1)。

法定代表人:丁恒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振、罗明,涡阳县城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涡阳县建阳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臣良、侯金才、涡阳县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涡阳县建阳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洋、袁中华,被告王臣良、侯金才,被告涡阳县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0650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时止);2.损失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建设涡阳县尚居都工程项目,使用原告的混泥土,经统计被告王臣良、侯金才签字的结算单等条据,尚欠原告混泥土款706505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支持诉请。 被告王臣良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侯金才辩称,原告把我列为被告我不认同,我只是公司员工,应撤销对我的起诉。 被告宏泰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存在,但款项不对,应该是扣除工地所付的及原告方数不足的部分,应驳回原告多余部分的诉讼请求,我们应承担的数额为20万元。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有关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举证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账单、发货单一组,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被告宏泰公司举证的收条一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收条能够证明原告另收被告货款31万元,且收条上有原告公司的印章,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3月至2016年9月,被告宏泰公司在建设涡阳县尚居都工程期间,使用原告的混泥土,原告每次供货都有被告王臣良或侯金才在供货单上签字,后经结算,被告涡阳县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706505元,由原告公司员工马振洋与被告王臣良、侯金才在结算单上签字。 另查明,被告宏泰公司于2015年6月8日支付了31万元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直接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购买原告的混泥土数量及拖欠款项,有供货单、结算清单在卷佐证,客观真实。一方面体现了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应当享有获得相应货款的债权本金706505元,扣除已支付的31万元,还应支付396505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息计算,从最后一次结算之日即2017年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至。对原告主张被告王臣良、侯金才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两被告系职务行为,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宏泰公司辩称的仅欠原告20万元货款,因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涡阳县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涡阳县建阳商品混泥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9650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到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5元,减半收取5432.5元,由被告涡阳县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良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