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藏0103民初2101号
原告:土登尼玛,男,1976年7月7日出生,藏族,僧侣,现住四川省石渠县。
被告:次多,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藏族,无业,现住拉萨市。
被告:旦巴,男,1958年8月5日出生,藏族,国企退休人员,现住拉萨市。
原告土登尼玛与被告次多、旦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翻译人员根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登尼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虫草款7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共计14.81万元;3.判令被告次多承担生意亏损金6万元及一幅唐卡的费用2万元;4.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56.7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次多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被告次多要求原告从案外人登地处赊来价值92万的虫草,随后原告与被告次多一同前往西宁出售,在西宁出售后以80万元卖出,亏了12万元。80万元中40万元打到被告次多卡上,3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2010年9月9日,双方签订《还款合同》,并由被告旦巴担保被告次多按期履行合同,保证被告次多不跑掉,但二被告未履约,导致原告寻人时产生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共计14.81万元,被告次多还拿走了一幅价值2万元的唐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故诉至法院,望判处所请。次多答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未在举证期内举出本案存在诉讼中止、中断的证据;2.倘若买卖关系成立,该案中的买卖金额只有原告的自诉,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定限额;3.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相符,合同是在受原告的胁迫下签订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旦巴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未在举证期内举出本案存在诉讼中止、中断的证据;2.原告与被告次多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本人未参与,不清楚;3.关于担保方面,案涉合同中无本人签字、捺印,2010年9月6日,本人的担保仅为对次多的担保,且担保并无金额及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本案中担保在前,合同签订在后,与常理、事实不符;4.倘若买卖关系、担保关系成立,该案中的违约金已超出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土登尼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次多从案外人登地处购买虫草的重量、价格及其他约定;2.《协议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次多对虫草款进行协商,确认各自应当承担的数额,且原告并未胁迫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3.《承诺书》、《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次多承诺付款时间若未付款则承担1万元的违约金,且承诺书并非原告胁迫被告而形成;4.《合同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次多存在买卖关系、并对还款方式和违约金作了约定;5.《证明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张唐卡费的依据;6.《证明》、《复印件》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案外人与原告及被告次多一同前往西宁出售虫草及虫草款由谁收取的事情经过;7.《说明》原件4张、《发票》原件7张、《酒水单》原件7张、《点菜单》原件5张、《结账单》打印件4张、《收银单》打印件2张、《台单》打印件4张、《通行费票据》原件2张、《加油小票》原件1张、《收条》原件4张、《收款收据》原件8张、《收据》原件7张,拟证明原告多次找寻被告次多催要虫草款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依据及诉讼时效未过;8.《担保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旦巴担保被告次多不会逃债,且因被告旦巴未尽担保义务,应对原告主张的相应诉求承担连带责任;9.证人泽翁贡布、扎根的证言,证明《协议书》是原、被告次多自愿形成的,无暴力、胁迫等行为。次多、旦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土登尼玛提交的《合同书》、《协议书》、《承诺书》均系原件,本院对三性予以认可,对于土登尼玛提交的《担保书》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旦巴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土登尼玛提交的其他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目的,故本院对三性不予认可。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次多两人以合作方式从案外人登地处购买虫草26.378斤,总价为923230元。2010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次多两人协议原告承担213000元虫草款、被告次多承担70万元虫草款,同年9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次多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2009年11月10日甲方卖给乙方价值70万元整的虫草,约定乙方于2010年11月9日之前付完甲方虫草费50万元整,剩余虫草费20万元,乙方于2011年6月15日前付完,并对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甲方处有土登尼玛的签字、捺印,乙方处有次多盖章、捺印。2010年9月6日,旦巴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其载明:“旦巴担保次多在西藏拉萨和那曲做生意,不会跑掉,如果意外死亡,我不负责。”落款处有旦巴签字,该份担保上有旦巴及案外人宗嘎的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与被告次多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
二、被告旦巴对被告次多所负债务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三、原告主张被告次多承担生意亏损金6万及一副唐卡费2万元能否成立;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析解如下:
一、对于原告与被告次多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同书》,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次多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该合同书上有被告次多的盖章、捺印。
被告次多未就其辩称受胁迫签订的该份合同书,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被告次多的辩解不予采信。《合同书》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
二、被告旦巴对被告次多所负债务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旦巴辩称自己并未在《合同书》上签字,且担保仅为保证被告次多不跑,未涉及其他内容。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交被告旦巴应担负保证责任的充分证据,故据举证责任原则,原告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被告旦巴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被告次多承担生意亏损金6万及一幅唐卡费2万元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项诉讼请求,故原告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责任。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届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张《说明》均无送达凭证,被告次多亦不认可原告来找寻过自己。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告主张诉讼请求诉讼时效不能支持,相应虫草款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土登尼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15.90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计8857.95元,由原告土登尼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白玛曲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次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