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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15民初6161号

税融通(广州)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奥姆特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居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9-13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税融通(广州)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奥姆特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林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5民初6161号

原告:税融通(广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王启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海韵、张迈,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奥姆特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林斌。

被告:林斌,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冯靖灵、黎桂花,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税融通(广州)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奥姆特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姆特公司)、被告林斌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启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海韵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靖灵、黎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奥姆特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人民币12万元及违约金36000元(违约金按服务费用总额的30%标准计算);2.被告林斌在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奥姆特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洽谈融资服务,双方签订《融资居间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其寻找合适融资,协助其获得金融机构一定限额的贷款资格;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用。2018年8月13日原告为被告奥姆特公司申请到由微众银行提供的300万元贷款资格,但被告奥姆特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用。原告多次催收,均被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林斌作为被告奥姆特公司融资居间服务协议的授权签署人,根据协议约定,应对被告奥姆特公司应支付的服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融资居间服务协议、贷款额度审批表截图、微信聊天记录。两被告辩称,1.原告未提供居间服务,无权要求支付居间服务费。微众银行明确告知没有第三方公司或个人进行业务合作,登录微信公众号即可申请贷款,无需第三方协助,也无需向任何人支付中介费等名义的费用。故原告主张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并要求支付服务费没有依据。2.原告未按约定提供居间服务,被告的合同目的未实现。居间人义务履行与否应结合合同目的实现与否综合认定。按原告陈述,原告最多是提供信息,并未履行主要居间服务义务。被告奥姆特公司为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等需要融资,融资成本、利率、金额、偿还周期等是居间合同必备条款,影响被告融资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融资居间服务的条件有:利率及服务费在内融资成本的年利率低于8%,还款周期相对需要长一些。而根据原告的证据及陈述,融资成本远远高于被告生产利润收益,被告融资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之所以要求原告提供融资居间服务是因原告称其有途径和资源能找到利率低、还款周期长的融资,如果单要寻找融资信息,外界很容易获取,根本无需中介。所以原告并未提供关键的居间服务。原告提供的贷款年利率也高于一般银行针对中小企业约6%的贷款年利率。原告提供的服务根本没有实现居间目的。3.被告对贷款利率有异议,表示过高不能接受贷款,并与原告就此沟通,贷款至今未使用,可见双方对居间服务的关键点贷款利率是有争议的,被告明确贷款利率不能高于约定标准,原告没有完成服务内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标准也过高。5.签订合同时原告自称与贷款银行有业务往来,能争取到较低利率的融资,但事实上,原告与微众银行并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是通过欺骗或冒用手段提供其所认为能达到合同目的居间服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认定原告提供的服务有效或符合合同目的。6.被告林斌作为被告奥姆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理由,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提交证据如下:微众银行企业金融微信公众号截图、与微众银行的电话录音、被告财务人员高焕兴与原告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工作人员谈话录音、工商银行和广州农商行有关贷款信息的手机银行页面截图、中国人民银行2018年基准利率内容的网页截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如下:原告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被告经营范围为通用设备制造业。2018年7月被告在网络贷款互助平台上申请贷款,原告获悉后即联系被告,告知有合适的贷款产品。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启新即上门与原告相关人员协商。被告主张此次协商时已明确提出只接受服务费加利息低于年利率8%的贷款,但原告予以否认。2018年8月1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启新再次到被告处协商,被告林斌(甲方、委托人)与原告(乙方、受托人)签订《融资居间服务协议》(以下称案涉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协助办理融资的相关事宜,其中第二条约定:“甲方应按照乙方及银行或相关放款机构的要求提供融资所需的资料,并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融资发放单位由乙方安排……具体的融资金额、借款时间、贷款利率,以银行或相关机构与甲方签署的正式《抵押合同》、《贷款合同》等文件相关内容为准”;第三条约定:“甲方同意并按乙方费用标准支付服务费、手续费等相关费用,服务费:总批款额×4%,以上报酬均含税,如乙方未促成甲方完成融资,甲方不需向乙方支付报酬。……甲方应在每一笔融资款项成功放款后24小时内将该笔服务费用转账到乙方指定账户,如甲方未按协议规定按时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的,将视为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需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采取循环计息方式按日计收复利。甲方逾期支付服务费用超过七天的,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乙方单方解除本协议时,除甲方应支付乙方的报酬或服务费用外,甲方还须向乙方偿付本合同服务费总额的30%的违约金”;第七条约定:“……如甲方为法人授权人代为签署本合同委托乙方办理贷款事宜的,由本人提供担保并承担无限责任甲方同意并按乙方费用标准支付服务费、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在本次融资业务中,甲方已对乙方推荐的放款单位及相关经办人有充分的了解,知悉本次融资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并且愿意自行承担……”。案涉合同落款甲方处除被告林斌签名外,被告奥姆特公司及原告均加盖公章。案涉合同首页空白处添加有手写内容“注:甲方要求本次融资批款额度不得少于150万,若少于150万甲方有权不接受本笔贷款,本合同自动失效,另如果批款额在150万以内,甲方如果接受本笔贷款动用了资金就必须向乙方支付相应服务费用。”该添加部分同时加盖有原告与被告奥姆特公司的公章。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后当天,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启新即使用被告林斌的手机在网上操作后,将贷款审批完成的界面出示给被告,该界面为微众银行的网上贷款获批后的签署合同页面,显示被告获得总授信额度300万元、可用授信额度30万元的小微企业贷款,日息0.028%。原告当场即告知被告贷款日利率为万分之2.8,期限三年,每期1个月共36期。原告还通过微信告知被告为接受之后的银行上门核查所需提供的资料。被告确认之后微众银行委托的第三方人员上门对被告情况进行核查,并确认已获得300万元的无抵押银行贷款额度,且对贷款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没有异议,仅对利率标准有异议。2018年9月5日,当王启新通过微信向被告财务人员高焕兴催收服务费时,高焕兴表示因可以接受的最高贷款利率(服务费+贷款利率)不超过8%,但案涉贷款计算后利率达到10.22%,故不使用贷款,也不支付服务费。案涉贷款额度至今未使用。关于双方对于贷款利率的沟通过程,本院另查明,双方在2018年8月13日当天签订案涉合同前曾通过微信沟通利率问题,其中9点23分原告杨姓工作人员向高焕兴表示:“100万一年67000左右”,高焕兴问:“贷款利率是按7%来算吗”,原告杨姓工作人员答:“100万一年是67000,年化利息就是这个数啊,月是5.6啊!最高。”11点14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启新发给高焕兴一张图片,内容为100万总贷款采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的还款计划表部分内容截图,其中表头显示总贷款100万,总利息13.5万,总期数24期,第1期月供本金41666.66元,月供利息10800元……第2期月供本金41666.66元,月供利息10350元……第3期月供本金41666.66元,月供利息9900元等。

原告称其杨姓工作人员与被告沟通表示的利率标准并非最终确定标准,应以其法定代表人王启新发送的还款计划表载明的利率为准,该计划表系原告为向被告解释贷款流程及利率问题而举的例子,可看出假设以100万贷款为例,两年期,总利息为13.5万,按照等额本金折算的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3.6。不仅被告未表示异议,而且案涉贷款利率(日利率万分之2.8)也低于该还款计划表的利率,符合约定。被告则主张该还款计划表所体现的年化利率应为6.75%,因低于年化利率8%才未表示反对并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况且原告杨姓工作人员也通过微信确认过贷款年化利率是6.7%。另关于原告提供的具体服务内容,被告认为原告仅是使用手机登录输入信息,没有实质的服务内容。原告则认为,其所提供的融资服务是通过考核企业缴税情况及贷款需求匹配银行的不同产品,最终为企业提供符合需求的银行贷款信息,同时在此过程中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具体到被告,原告通过登录被告税务系统查询缴税情况,也询问了企业及法定代表人的征信和负债情况,经过筛选工作后,在签订合同之前确定为被告提供微众银行的贷款产品,并向被告介绍了微众银行的相关情况,并非如原告所称的简单手机操作即可审批贷款,原告提供了有价值的信息资源,履行了居间服务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居间合同纠纷,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案涉合同系双方就各自权利义务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履行。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已完成案涉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内容。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对基于原告提供居间服务所获得的贷款金额、还款方式以及还款期限等各项内容并无异议,仅对获批的利率标准存在意见,认为其已明确向原告要求贷款利率加服务费不高于年利率8%的标准。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有关利率标准系以与银行签署的贷款合同等文件相关内容为准,并无被告所主张的约定内容。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在订立案涉合同阶段就此达成一致。在案涉合同上还另外有添加有一段关于贷款金额约定的手写文字,如果被告提出利率方面的服务要求,从双方交易习惯来看,同样应当通过手写添加的方式予以明确,被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主张原告与其通过微信进行沟通时明确告知年利率为6.7%,并因此才与原告订立案涉合同,故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应以此为准。对此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在2018年8月13日通过微信提供参考的还款计划表,被告认为应按照2年利息13.2万元折算年利率。但是根据该还款计划表的月供本金和月供利息的具体内容,可以计算得出月利率为1.08%。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充分,因为根据该还款计划表列出的每月应还款额,日常普通人可以计算出每月的利率水平,至少不应得出按月还款方式的贷款年利率即为总利息除以贷款期限的结论,更何况接收还款计划表的被告方是其财务人员,理应能够根据还款方式(等额本金)以及月供利息等载明的信息计算得出相应年利率水平。况且,案涉贷款获批后,被告通过贷款获批界面的显示内容以及原告的当场告知也可以知悉利率水平为日万分之2.8,而被告在案涉贷款获批两周后才提出利率过高问题,已经超过了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限。虽然在此之前原告杨姓工作人员确实向被告表示过年利率6.7%的内容,但是之后原告又提供有还款计划表,足以说明年利率水平高于6.7%的标准,结合其在得知获批贷款利率标准后金半个月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采信原告主张,其已提供符合约定的贷款,完成了居间服务内容。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支付相应报酬。但是,原告作为提供专业融资居间服务的公司,应当提供与报酬相匹配的服务水平,其中包括了全面、准确向客户说明服务内容。从2018年8月13日上午9点23分原告工作人员回答被告年利率问题是曾经做出过与事实不符的说明,虽然该说明并不足以导致被告形成错误认识,但是仍属于在服务过程中存在有不当之处。结合原告在履行案涉合同义务中所实际付出的人力物力成本,以及案涉相同类型贷款的市场通常利率水平,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服务费与其提供的服务相比过高,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5万元。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服务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告并未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的前提下,其主张违约金按照服务费总额的30%计算,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而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因被告未使用案涉贷款,故

本院认为逾期之日应以被告明确拒绝使用案涉贷款之日起确定,即2018年9月5日。被告奥姆特公司应支付原告服务费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万元的尚欠部分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9月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林斌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从案涉合同的内容看,该文本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抬头的甲方委托人一栏设计的内容信息为适用于自然人使用的文本,条款中所列明的“……如甲方为法人授权人代为签署本合同委托乙方办理贷款事宜的,由本人提供担保并承担无限责任……”,从文义推断可知如合同为法人授权的自然人代为签署情形时,该自然人应承担无限责任,但合同内容及落款处均有被告公章,而林斌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合同的签约主体双方应为原告与被告奥姆特公司的两个法人主体,案涉合同不存在自然人代为签署的情形,故原告依据该条款主张被告林斌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奥姆特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原告税融通(广州)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万元的尚欠部分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9月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税融通(广州)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原告税融通(广州)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62元、由被告广州奥姆特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皓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丹

书 记 员  谭晓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