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921民初1622号
原告:孟娟勋,女,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犀,男,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开武,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喜云,男,南县南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娟勋与被告林开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娟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犀。被告林开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喜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娟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55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8年9月1日还清。原告在2018年6月19日将330000元打款至指定的妻子林妹账号上,账户6217××××1132。原告汇款后发现多还款75000元,遂找被告索要却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林开武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借款及转账两种关系,不存在不当得利部分。实际是原告滥用诉权,掩耳盗铃的行为,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是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对被告提出所汇金额70000元系原告孟娟勋2014年10月31日借款。2018年6月24日短信聊天均未提及汇款之事,及出庭证人周某所证实的内容均无其他证据予以关联佐证。且属于孤证难以支持被告的诉讼主张,且本案的认证意见以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孟娟勋与被告林开武系朋友关系,且之前曾有经济往来。2018年6月4日原告孟娟勋因购房急需资金找被告林开武立借条借款255000元,并约定于2018年9月1日前还清,还约定逾期罚款10000元,且以54000元将唯一金城A栋1单元1205房处置给被告林开武。在2018年6月19日,原告孟娟勋要求还款给被告林开武,被告林开武遂指定款入其妻林妹账号6217××××1132上。原告孟娟勋遂将现金转入林妹账号上。不久以后,原告孟娟勋发现多还款75000元。多次找被告林开武索要,被告林开武认为原告孟娟勋于2018年6月19日转其妻账上330000元是事实,但系2014年10月和2018年6月4日两次借款所还的本息而不予归还不当得利,致使被告孟娟勋索要无果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林开武归还不当得利7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孟娟勋与被告林开武系朋友关系,曾有过经济往来,应该有相互信任基础。依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6月4日,原告孟娟勋向被告林开武借款255000元,2018年6月19日还款转账给被告林开武330000元事实客观存在。其中转入的75000元应属被告林开武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利益,而使原告孟娟勋受到损失,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虽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林开武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0月原告孟娟勋借款70000元的借据,证人周某的证词等证据,但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林开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孟娟勋不当得利钱款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林开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冷胜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
书记员 涂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