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902民初5161号
原告:陈红英,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红,女,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安市泰山区,系原告之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锋,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树兴,男,195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有林,山东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红英与被告陈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红、吴锋,被告陈树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戚,被告因投资需要分别于2010年3月28日、4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9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承诺两年内还清借款。但后来被告投资失败未按承诺还款,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予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陈树兴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由于投资生意失败无偿还能力。另外,被告的配偶三年之前患了胰腺癌,为给其治病,花光家里的所有积蓄,还向亲戚朋友借了很多钱,现在尚欠约100万未偿还,因此,现阶段无能力偿还原告所诉借款。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被告陈树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红英人民币合计玖拾万元整,小写:900000.00元。共计三笔:44万+16万+30万。借款人:陈树兴2016年2月6日”。关于借款过程,原告陈红英称,被告陈树兴系原告姐夫,2010年左右,被告因投资需要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亲情考虑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请求,并分别在2010年3月28日,2010年4月25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存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900000元。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三份证实其上述主张;回单显示,2010年3月28日,户名陈树兴,卡号95×××14的银行卡内分别存入现金440000元、160000元,同年4月25日,上述银行卡内又存入现金300000元。原告还称,其系黑龙江宝清县852农场供电局职工,出借款项为其本人积蓄,被告在借款时向原告出具过借条,但在2016年2月重新出具了借条。被告对借条、银行交易回单真实性无异议,称当时向原告借款用于机械加工生意,但后期投资失败,加之家人患病,现在无力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陈树兴分别于2010年3月28日、4月25日向原告陈红英借款440000元、160000元、300000元,共计借款900000元,该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陈红英与被告陈树兴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树兴偿还其借款本金9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树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红英借款本金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00元,由被告陈树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雪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