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4刑更2155号罪犯刘冬山,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张家界市,土家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湘南监狱服刑。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张定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冬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维持原判。交付执行。2016年6月经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湘南监狱于2018年12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冬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表扬5个。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冬山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冬山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3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贺 要 生
审 判 员 唐 福 元
审 判 员 谷 芝 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院印)王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