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304刑初601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麟,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2011年7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3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2018年10月3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未执行)、强制戒毒2年(未执行完毕)。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8年10月3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因体内有异物看守所拒收,2018年11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现收治在湘潭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8)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保红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颜家富、陈丹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李纯担任记录,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石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1、2018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麟容留吸毒人员唐文静在其控制下的湘潭市岳塘区城市星座(奥特莱斯)小区1栋2单元1901号房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 2、2018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麟容留吸毒人员唐文静在其控制下的湘潭市岳塘区城市星座(奥特莱斯)小区1栋2单元1901号房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 3、2018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周麟容留吸毒人员唐文静在其控制下的湘潭市岳塘区城市星座(奥特莱斯)小区1栋2单元1901号房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 4、2018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周麟容留吸毒人员唐文静在其控制下的湘潭市岳塘区城市星座(奥特莱斯)小区1栋2单元1901号房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15时许,吸毒人员陈超来到该房中,被告人周麟容留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 5、2018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周麟容留吸毒人员唐文静在其控制下的湘潭市岳塘区城市星座(奥特莱斯)小区1栋2单元1901号房中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 经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检测,被告人周麟、吸毒人员唐文静、陈超的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明(冰毒、麻古)阳性。 综上,被告人周麟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共计5次。 案发后,被告人周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麟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麟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时间、地点、涉案人员、立案等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麟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3、证人唐文静、陈超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麟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事实经过; 4、证据保全决定书、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实2018年10月31日,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扣押周麟的冰毒0.14克、0.21克(白色晶体状)。2018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依法收缴0.35克冰毒; 5、唐文静等人吸毒现场照片、周麟指认扣押的毒品称量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周麟指认扣押毒品及吸毒工具的情况; 6、周麟所持有的湘潭市岳塘区城市星座小区(奥特莱斯)1栋2单元1901号房的大门钥匙照片,证实周麟持有湘潭市岳塘区城市星座小区(奥特莱斯)1栋2单元1901号房钥匙; 7、检查证、检查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取样封存笔录,证实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周麟住处(湘潭市岳塘区城市星座(奥特莱斯)小区1栋2单元1901号房间)进行检查,搜查到疑似冰毒0.14克、0.21克。民警依法对周麟住处查获的疑似冰毒进行取样封存; 8、现场检测报告、照片及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2018年10月30日,公安民警依法分别对被检测人周麟、陈超、唐文静进行现场尿检,其检验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吸毒人员周麟、陈超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多次处置; 9、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潭公物鉴(理化)字【2018】299号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0、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补充材料,证实2018年10月31日,周麟因吸毒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与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陈超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强制戒毒的情况; 11、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0月31日,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周麟辨认唐文静系在其家中多次吸毒的女子;唐文静辨认周麟系多次容留其吸毒的男子; 1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麟的前科情况; 13、被告人周麟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周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4、被告人周麟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麟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周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保红
人民陪审员 颜家富
人民陪审员 陈丹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
书记员 李 纯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