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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民终2579号

田永利与聂志伟、王利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田永利;聂志伟;王利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民终2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永利,女,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成林,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旗,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志伟,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海特玻璃有限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彬,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鹏阳,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清,女,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彬,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鹏阳,内蒙古汇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永利因与被上诉人聂志伟、王利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4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永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成林、杨红旗,被上诉人聂志伟及聂志伟、王利清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丁志彬、崔鹏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永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田永利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聂志伟、王利清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田永利所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田永利与聂志伟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田永利与聂志伟达成借款合意之后,田永利于2014年5月15日向聂志伟个人账户转账254800元,另支付现金5200元,二项共计260000元。聂志伟本人于2015年5月15日、5月20日分别向田永利出具金额为20万元、6万元的借条。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2月28日聂志伟通过其本人账户分12次向田永利转账支付借款利息共计78000元,并在转账摘要中注明“X月利息”。上述诸多证据客观、真实、直接,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符合正常的逻辑推理,已然达到了高度概然之标准,足以证明田永利与聂志伟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并非是聂志伟个人向原告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聂志伟的借款用途与支付利息的资金来源不影响其与田永利之间的借贷关系。田永利作为出借人,基于对借款人的信任而向其提供借款,出借人的最终目的是按约定收回借款本金并获得相应利息。双方对于债务人聂志伟将所借款项用于何处,交由何人使用等事宜并无明确约定,田永利对此并不知情。聂志伟虽系内蒙古海特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玻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向田永利借款明显是以个人名义,而非以海特玻璃公司之名义,故聂志伟理所当然系本案借贷关系中的适格当事人。聂志伟声称向田永利所借款项全部交由海特玻璃公司使用,但这对聂志伟与田永利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无影响。在本案中,借款利息均系由聂志伟个人直接向田永利支付,海特玻璃公司从未直接向田永利支付过任何款项。海特玻璃公司的财务会计账薄只是其单方记载,而无其它证据佐证,因聂志伟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者之间存在明显利害关系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不足为信。退一步而言,即便该证据真实无误,但该记录并非海特玻璃公司与田永利之间的点对点支付,属于间接证据,其只能证明聂志伟向田永利所支付利息的资金来源于海特玻璃公司,而不能证明海特玻璃公司与田永利之间具有支付利息与收取利息的主观意思表示,更不能据此认定海特玻璃公司与田永利在本案中存在借贷关系;

三、田永利与海特玻璃公司之间的另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无关。对于海特玻璃公司向田永利出具的两张借条,系二者之间存在的另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毫无牵连关系。二起借贷关系的借款人主体不同:分别为海特玻璃公司及聂志伟;出借人支付款项的方式亦不同:田永利向聂志伟提供借款系采用一次性转账方式加现金支付(而非聂志伟、王利清所声称的通过pos机分两次支付),而向海特玻璃公司提供借款为现金支付。该二起借贷关系均客观存在,并行不悖,显然不能因田永利与海特玻璃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而否认田永利与聂志伟之间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以“非此即彼”之方式认定本案事实,将二者混为一谈,在逻辑推理方面存在严重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期间,田永利所提供的证据确凿充分,关联性极强,足以证明田永利与聂志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聂志伟、王利清所提供的证据间接、模糊,可信度较差,关联性极弱。一审法院径行采信聂志伟、王利清之无理抗辩,严重违背优势证据制度。聂志伟、王利清辩称,一、结合聂志伟在一审中提交的海特玻璃公司财务人员出具的26万元收据存根和海特玻璃公司支付利息的明细清单,足以证明案涉债务是发生在海特玻璃公司与田永利之间的,并非聂志伟个人名义所借。聂志伟一审中提交的收据及利息支付明细清单等证据,符合公司一般财务记账规则,且案涉的债务也一直是公司在进行偿还的,因此一审中法院认定案涉债务并非聂志伟个人所借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田永利与海特玻璃公司建立借贷关系以来一直均由海特玻璃公司负责偿还,且田永利长达3年多的时间一直接收着海特玻璃公司履行的还款义务,该事实能直接证明案涉债务非聂志伟个人所借,田永利对于借款主体为海特玻璃公司的事实十分清楚;

三、聂志伟个人从没有收到过田永利出借的款项,因为聂志伟是海特玻璃公司的法人,所以公司的财务人员曾用聂志伟的身份开设银行账户用于公司,田永利所出借的款项虽汇至聂志伟名下,但实际该银行卡由公司保管和使用,所借款项在海特玻璃公司收到后已经过财务人员出具收据确认,因此聂志伟个人与田永利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聂志伟不负还款义务。田永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聂志伟、王利清向田永利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2、依法判令聂志伟、王利清向田永利支付借款利息114800元,该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暂计算至2017年12月14日,以后的利息部分由人民法院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上述二项共计:37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聂志伟、王利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5日,聂志伟向田永利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田永利20万元,月息2分”。2014年5月20日,聂志伟又向田永利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田永利6万元,月息2分,海特玻璃厂:聂志伟”。海特玻璃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和2014年5月20日向田永利出具20万元和6万元的收据。自2014年5月20日起,海特玻璃公司向田永利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26日。一审法院认为,聂志伟虽向田永利出具了借条,但根据聂志伟提供的海特玻璃公司向田永利出具的26万元收据及海特玻璃公司支付田永利的利息明细清单,可以认定本案并非是聂志伟个人向田永利借款。因田永利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请。故田永利向聂志伟、王利清主张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永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22元,由原告田永利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田永利向二审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银行流水明细整理》及银行流水,结合聂志伟、王利清在一审中出具的两份收据,拟证明田永利向海特玻璃公司出借的款项系田永利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海特玻璃公司,与本案借款无关,是两笔债务。聂志伟、王利清对田永利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银行流水明细整理》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是田永利单方制作的,且与海特玻璃公司已偿还的债务利息数额不符。通过一审中聂志伟、王利清提交的利息清单可以看出,海特玻璃公司已偿还田永利利息11万余元,田永利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并未显示款项已支付到聂志伟本人银行卡上,事实上海特玻璃公司与田永利之间仅存在一笔共计26万元借贷法律关系,非田永利所述的两笔债务。对田永利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银行流水明细整理》及银行流水仅能证明田永利从自己的账户支取过款项的事实,与海特玻璃公司向田永利出具收据的时间及金额均不能对应,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田永利主张的向海特玻璃公司出借的款项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海特玻璃公司及海特玻璃公司与田永利存在另一笔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的事实,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田永利在2014年5月15日将254800元转账至聂志伟的银行卡中,聂志伟通过其个人银行卡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2月28日向田永利支付了19个月的利息共98800元(5200元/月×19个月),2017年1月26日聂志伟又向田永利支付了利息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聂志伟、王利清应否承担案涉借款及利息的偿付责任。案涉两张借条均是由聂志伟以个人名义向田永利出具的,虽然其中一张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上聂志伟签名前有“海特玻璃厂”字样,但借条中没有款项的性质、用途、实际借款人等约定或说明的相关内容,仅凭聂志伟签名前“海特玻璃厂”的内容,不足以认定聂志伟主张的该借条是聂志伟代表海特玻璃公司向田永利出具的事实,且案涉借款由田永利转账到聂志伟个人的银行账户中,利息亦是由聂志伟的银行卡向田永利支付,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聂志伟作为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对案涉借款及利息承担偿付责任。关于海特玻璃公司向田永利出具两张借款收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不同。田永利主张其与海特玻璃公司存在另外一笔借贷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向海特玻璃公司支付了出借款项,故其主张的该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聂志伟主张收到田永利的出借款项后,海特玻璃公司向田永利出具了两份收据,之后在田永利的要求下聂志伟就该笔款项又向田永利出具了两份与收据的时间和金额完全一致的借条,利息也均是海特玻璃公司通过聂志伟的银行卡向田永利支付的,故海特玻璃公司与田永利之间只存在一笔26万元的借款,海特玻璃公司为借款人,聂志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如果聂志伟主张的上述事实成立,聂志伟作为海特玻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海特玻璃公司向田永利出具收到借款的凭证后又以其个人名义向田永利出具借条,其行为应视为债的加入,聂志伟主张借款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聂志伟也应与海特玻璃公司共同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田永利没有对海特玻璃公司提出诉请,故聂志伟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偿付责任。关于田永利要求王利清承担案涉债务的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田永利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用于聂志伟、王利清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是基于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田永利主张借款数额为26万元,但其提交的付款凭证载明的付款金额为254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将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54800元。因聂志伟2016年1月之前支付的19个月的利息均是以26万元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每月5200元支付的,其每月利息超付的部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冲抵本金。经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聂志伟支付10000元利息后,尚欠借款本金252424元,利息55624元。综上所述,田永利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4民初170号民事判决;

二、聂志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田永利借款本金252424元及2017年1月27日前的利息55624元,并支付田永利从2017年1月27日起至252424元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以252424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田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22元,由聂志伟负担6645元,田永利负担2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22元,由聂志伟负担6645元,田永利负担2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丰愷

审 判 员 洪齐艳

代理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