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2民初8198号
原告:赵长海,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上海浪潮云计算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娜,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炫,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昊暘,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海量数据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住济南市。
原告赵长海与被告王昊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娜、邵炫,被告王昊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昊暘偿还原告借款4568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7日,被告王昊暘从原告赵长海处借款人民币55180元,被告出具借据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且被告承诺于2018年8月31日17:00前偿还原告全部借款。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仅偿还原告人民币9500元,剩余45680元借款至今尚未归还,且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赵长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1份,证明2018年3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5180元,被告出具借据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7日至2018年8月31日,被告承诺于2018年8月31日17时前偿还原告全部借款,现该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证据2、上海浪潮云计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单位公章使用申请单1份、同事曹建出具的证人证言1份、单位报销款项付款回单1份、报销款项转账明细1份(9页)、银行转账截图2张,证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单位已经于2018年3月27日将该报销款项转至被告的账户内,但该报销款项前期系原告垫付的;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1张,证明因为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不得已委托律师所产生律师费5000元;证据4、微信截图4份、短信截图1份,证明原告并未认可被告所述的借款期限延至2018年9月19日。王昊暘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需偿还借款本金45680元,存在明显错误,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已归还原告两笔钱款共计2万元,尚欠25680元;2、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据时,双方对于利息并无约定,且原告已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了被告的还款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17:00前”,故本案的还款时间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微信中确认过,被告同意自2018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3、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并无相关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昊暘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其名下支付宝转账记录2份,证明王昊暘于2018年5月31日向原告付款1万元,2018年9月16日向原告付款1万元,共计还款2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昊暘对于原告赵长海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原告赵长海对于被告王昊暘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赵长海、被告王昊暘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1日,原告赵长海(债权人)与被告王昊暘(债务人)签订借据一份,主要内容载明:“2018年3月27日,王昊暘从赵长海处借到5518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王昊暘承诺于2018年8月31日17时前偿还结清所有款项55180元。王昊暘已于2018年5月3日将9500元现金形式交付于赵长海,剩余的未还金额为45680元。”原告赵长海、被告王昊暘均签名、捺印。原告赵长海以被告王昊暘至今仍未清偿欠款为由,诉至本院。案件审理中,原告赵长海诉称原、被告原为同事关系,被告王昊暘应将公司报销的款项交付给原告,因被告王昊暘迟于付款,故达成上述借款协议。被告王昊暘认可上述事实,但主张通过支付宝于2018年5月31日向原告赵长海付款1万元,2018年9月16日向原告赵长海付款1万元,共计还款2万元,尚欠原告赵长海25680元。原告赵长海予以认可。被告王昊暘主张自2018年9月19日计付利息,原告赵长海不予认可。被告王昊暘同意还款,但不同意承担原告委托代理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被告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赵长海提交借款协议、公司付款证明,被告王昊暘予以认可,足以证明原告赵长海与被告王昊暘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8年5月21日被告王昊暘欠款45680元,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昊暘应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被告王昊暘于2018年5月31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2018年9月16日向原告还款1万元,故至原告赵长海起诉之日,被告王昊暘尚欠款25680元。原告赵长海主张偿还欠款256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赵长海过多主张的欠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欠款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被告王昊暘逾期还款,存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自违约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赵长海主张由被告赔偿代理费损失,被告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支出的该项费用,与被告王昊暘并没有事先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该项损失,无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昊暘偿还原告赵长海欠款25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昊暘支付原告赵长海欠款利息(以欠款256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赵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赵长海负担440元,由被告王昊暘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兰霞
人民陪审员 卢衍秀
人民陪审员 侯丽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倩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