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沪0105执507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宋亮,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翁巧南,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懂,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袁伟文,男,1987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为与被执行人袁伟文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本院(2018)沪0105民初152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袁伟文向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宁支行支付人民币271,349.29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袁伟文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详见执行工作清单):时间执行内容2018年12月7日向被执行人袁伟文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2018年12月7日对被执行人袁伟文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8年12月17日对被执行人袁伟文采取限制高消费2018年12月17日将被执行人袁伟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8年12月20日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进行必要调查2018年12月24日约谈当事人,告知申请人执行情况和相关权利,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无执行到位债权金额,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缪 巍
审判员 吴怡聂
审判员 吴沁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万 达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