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24民初2240号
原告:黄炯睿,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军,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600879386169F。
负责人:方昌国,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洋,河北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炯睿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唐冬雪独任审判,并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炯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军、被告人保襄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炯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4550元(立案时诉讼请求为10000元,诉讼中,变更为2145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C×××××车行驶至卢龙县路段时,因躲避车辆,操作不当,与道路西侧树木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有如下损失:车损202290元、公估费12260元,共计214550元。原告所有的冀C×××××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人保襄阳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状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原告签名处均为打印,根据被告调查,冀C×××××车已经于2018年11月26日由原告出售给陈永生,原告现并非该车辆实际车主,所以对原告身份存疑。2、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有异议,冀C×××××车先后经过三次二手车交易,本次事故又为单方事故,被告认为本次事故是原告为骗取保险利益单方制造的保险事故。3、对原告车辆损失不认可,冀C×××××车系2015年购买,经过三次二手车转移登记,其自身车辆价值已经低于评估价值,最后一次转移登记时出售价格仅为20万元,也印证了被告方的合理怀疑。4、冀C×××××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三十万,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1日零时至2019年7月31日24时,被告方同意在最终确定本次事故真实发生且损失项目确实系本次事故造成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畴。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黄炯睿身份证、驾驶证、冀C×××××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2、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内容:被保险人黄炯睿,保险车辆冀C×××××,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 3、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黄炯睿负事故全部责任。 4、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发票两张内容:冀C×××××车损202290元,公估费1226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冀C×××××车行驶证复印件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原件,根据被告调查,现该车辆已经转移登记陈永生名下。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客观性有异议,根据车辆照片,原告损失不能达到公估报告数额。另原告称该车已经修复,应提供修理发票以证明实际损失数额。公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我方不认可该公估报告结论,亦不认可公估费数额,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冀C×××××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情况,拟证明该车经过三次二手车交易,原告购买时间2018年9月10日,事故发生时2018年9月30日,原告出售时间2018年11月26日,拟证明原告已经不是该车所有权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次事故有故意伪造保险事故的可能,该车经多次转移登记,车辆自身价值低于评估价值。 2、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昌黎县中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拟证明2018年11月26日原告将冀C×××××车出售给陈永生,销售发票登记电话为185××××2222,该联系电话是昌黎县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电话,该公司的股东是于东,证明冀C×××××车购买方及修理方均为同一人,被告怀疑原告不是实际车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赔偿原则是区分事故发生时是否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本案保险标的在事故发生时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所以原告具有保险利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将车修复后转卖,买方委托于东办理的手续,故购买方电话留存于东电话,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该发票金额系卖车过户时随意填写,不能真实反映车辆实际交易情况。 经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已经形成锁链,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C×××××车行驶至卢龙县路段时,因躲避车辆,操作不当,与道路西侧树木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有如下损失:车损202290元、公估费12260元,共计21455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8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14550元。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冀C×××××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冀C×××××车与树木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黄炯睿在被告人保襄阳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证实事故发生时冀C×××××车车主为原告,被保险人为原告,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原告有骗取保险利益的情形且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过高,但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炯睿车损、公估费共计2145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8元,减半收取27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冬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伦会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