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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406民初1104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衡阳分中心与胡杰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29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衡阳分中心;胡杰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406民初1104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衡阳分中心,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解放路**宇元万向城**。

负责人:王国胤,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月霞,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业,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被告:胡杰,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衡阳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衡阳分中心)与被告胡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12月19日,本院依法通知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衡阳分中心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300元。至今,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衡阳分中心一直未交纳公告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衡阳分中心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计360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衡阳分中心负担。

审 判 长  华 艳

人民陪审员  周志军

人民陪审员  田丽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妙 代理

书记员  何美丽 校对人:刘 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