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3民初14540号
原告:深圳市金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组合办公楼**(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076419X5。
法定代表人:张建伟,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辉珍,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825791。
被告:李松,男,汉族,1989年5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金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27777.7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被告欠费之日2018年4月6日起,以剩余借款本金127777.76元为基数,合计按2%/月计算,实际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6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第2017070061-01号“的《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2017年7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最高额借字第2017070061-01号的《借款借据》,根据《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借款利率为13%/年,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如被告不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有权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0.5%计收违约金。同日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被告确认收到借款。2018年4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7777.76元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具此状,呈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7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第2017070061-01号的《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的借款额度为230000元,该借款额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内可以循环使用;授信期限为两年,自2017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5日;单笔借款期限以被告每笔借款的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限自原告提供的借款到达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之日起算;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具体以被告签署的借款借据为准;被告不按时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或付息义务,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欠款;被告可提前还款,需支付以借款总金额为基数的5%的手续费;借款到期,如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还款付息的,原告有权以被告剩余本金为基数,按每日0.5%计收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地为深圳市罗湖区。
二、2017年7月6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张霞向被告转账支付230000元。并有原告出具的加盖公章的《代付款委托书》,载明由案外人将借款支付到被告的帐户。2017年7月7日,被告就上述该笔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根据双方于2017年7月6日签订的编号“2017070061-01号”的《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230000元,已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18个月,借款利率为13%/年,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
三、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在收到上述借款后,通过融金保平台向原告还款,被告现在尚欠借款本金为127777.7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相关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效力的问题,原告授信借款的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的债务人外,原告还向多名个人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原告的经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故原告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并且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故依照上述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3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还款事宜,对于被告的已还款的部分视为被告的个人自愿行为。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尚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777.7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27777.7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以本金127777.7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6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金信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56元,公告费362.5元,由被告李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进寿
人民陪审员 陈 辉
人民陪审员 李丽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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