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107民再9号
原审
原告:珠海市南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19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3380399739。
法定代表人:陈业。
委托代理人:邓明君,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中油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田东县平马镇油城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2200660775E。
法定代表人:刘北。
委托代理人:黄振海,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珠海市海力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黄杨大道麻山路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忠祥。
原审
第三人:南宁东南石油产品经销部,住所地,住所地:南宁市秀灵路**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28567X2。
法定代表人:白江。
委托代理人:班雁霞,广西齐川(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珠海市南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中油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珠海市海力燃气有限公司、南宁东南石油产品经销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桂0107民初591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桂0107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珠海市南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明君、原审被告中油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东总厂”)的委托代理人黄振海、原审第三人南宁东南石油产品经销部(以下简称“东南经销部”)的法定代表人白江及委托代理人班雁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珠海市海力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南亚公司称:法院原审作出(2017)桂0107民初5917号民事裁定按撤诉处理,明显不当,请求重新审理。我方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合同是名为承包而实为合作,双方共同经营管理燃气站。但原审被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没有移交东南经销部的经营证照、印章等合同内容,致使我方经营困难;《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两个门市部被先后关停,原审被告却没有相应的举措;原审被告没能妥善解决租地问题,使我方经营陷入困境。鉴于原审被告的违约行为,我方暂时没有支付余下的承包金,而其没有诚意解决问题,反而向我方发出《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原审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法院依法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田东总厂辩称:我方与原审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原审第三人海力公司未陈述意见。 原审第三人东南经销部述称: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法院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南亚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东总厂《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无效;2、判令田东总厂赔偿经营损失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田东总厂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如下:本案原审中,原审原告共收到两份开庭传票,开庭时间分别为2018年1月9日下午2时50分、2018年1月19日下午2时50分。原审原告未到庭参加2018年1月9日下午2时50分的庭审。当日,本院作出原审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 原审第三人东南经销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工商登记的主管单位系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原审被告田东总厂系由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改制而来。2015年12月,田东总厂对东南经销部的“承包经营权”开展“招投标”工作。海力公司向田东总厂递交投标书,经过“招投标”程序,海力公司以200万元/年的承包金中标。田东总厂于2016年1月4日向海力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进行中标通告。2016年1月,田东总厂与南亚公司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海力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南亚公司代表海力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及履行本合同。目标企业为东南经销部,承包内容为田东总厂在承包期限内将目标企业的经营权提供给南亚公司,由南亚公司负责管理和经营目标企业。前两年承包金为200万元/年,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签订合同后,南亚公司即依约向田东总厂支付了抵押金30万元、承包金35万元,并接收东南经销部及其两个燃气门市部进行经营。之后,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南亚公司拒绝向田东总厂支付后期承包金,田东总厂因此向南亚公司发出了《解除承包合同通知书》。 另查明:南亚公司并非海力公司的子公司,二者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中,原审原告收到两份开庭时间不一致的开庭传票,导致其误会了开庭时间,故未按前一个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因此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明显有误,依法应予撤销。 海力公司将中标项目转让给南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转让、分包无效”的规定,该转让行为应视为无效。据此,应依法认定南亚公司未能取得中标项目的经营权。 按合同约定,田东总厂需向南亚公司移交东南经销部的资产、营业执照、印章、财务资料、安全技术资料等,南亚公司则以东南经销部的名义进行燃气经营,定期向田东总厂交付承包金。双方并没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不存在双方合作的实际情形,故南亚公司主张本案法律关系是名为承包实为合作,本院不予采信。南亚公司工商登记的营业范围虽包括燃气投资、零售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但并未获得南宁市范围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由此可知,南亚公司在本案的燃气经营活动中使用的是东南经销部的燃气经营许可证,不论其以何种形式取得该许可证的使用权,均违反了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综上所述,南亚公司与田东总厂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视为无效合同。 在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法就本案的合同效力问题向原审原告进行了释明,而原审原告坚持认为合同有效,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桂0107民初5917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原审原告珠海市南亚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回原审原告珠海市南亚投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凯
人民陪审员 韦容清
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春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