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4刑更3220号 罪犯闫威,男,199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姑苏刑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7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7)苏04刑更0933号刑事裁定,将该犯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8月1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闫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7年6月、2017年12月、2018年5月获得表扬,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且系累犯,建议对罪犯闫威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经审核该犯的现实改造表现,认为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报请程序合法,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闫威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考核期内获得表扬三次,其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且系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闫威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且系累犯,在减刑时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将罪犯闫威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1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君泽
审判员 杨 成
审判员 魏雨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