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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1281刑初174号

王建伟危险驾驶、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2-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义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妨害公务
当事人
王建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28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伟,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义马市。因犯盗窃罪,1983年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1988年6月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09年3月23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2017年8月2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8年10月1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8)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伟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向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建伟醉酒驾驶豫M×××**长安牌机动车行至义马市毛沟十字路口北威达网吧门口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报警称被人殴打。后常村派出所民警平某、上某、蒋斌接110指令到达现场。在向王建伟表明身份后并对其进行询问。此时现场其他人员称王建伟酒后驾车,民警对其询问时拒不配合,并开始辱骂出警民警。在对王建伟进行口头传唤的过程中,王建伟对民警平某、上某进行谩骂并殴打,致使常村派出所出警民警平某、上某受伤。经鉴定,平某、上某的伤情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建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王建伟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平某、上某的陈述;证人蒋斌、方某1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伟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伟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伟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被告人王建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建伟醉酒驾驶豫M×××**长安牌机动车行至义马市毛沟十字路口北威达网吧门口时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报警称自己被人殴打。后常村派出所民警平某、上某、蒋斌接110指令到达现场,在向王建伟表明身份后并对其进行询问,此时现场其他人员称王建伟酒后驾车,民警对其询问时拒不配合,并开始辱骂出警民警。在对王建伟进行口头传唤的过程中,王建伟对民警平某、上某进行谩骂,并击打平某、上某的头部、颈部、胸部等身体部位,致使常村派出所出警民警平某、上某受伤。经义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平某、上某的伤情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建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王建伟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6月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建伟家属已于2018年12月25日赔偿被害人平某、上某4000元经济损失,且二被害人均对被告人王建伟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平某、上某的陈述;证人方某2、许某、黄某、方某3、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血醇含量检测报告、伤情鉴定报告书;视频资料:视频光盘一张;书证:被告人王建伟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出警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伟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建伟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伟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王建伟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建伟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同时有前科,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王建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秋敏

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

人民陪审员  李 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白玉华

书记员郝烽钦附:本判决书使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