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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02民初8910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东路支行与金永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4-30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东路支行;金永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2民初891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东路支行,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陈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润东、雷敏,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永强,男,汉族,1973年6月29日出生,住济南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东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明湖支行)与被告金永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明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润东、雷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明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永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5603.83元及截止2018年7月21日的利息(包括罚息)18566.93元,合计454170.7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自2018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原告对被告金永强名下,鲁(2016)济南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877号项下的不动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被告金永强向原告提交二手房贷款申请书,申请二手房贷款46万元。之后,双方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6万元,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首次定价日为放款日,自实际放款日起,每满一个合同约定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首次定价日的贷款利率为定价日当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重新定价日的贷款利率为重新定价日当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方式。为担保债务履行,双方约定以其所购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然而,还款期内被告未依约按期还款,经多次催告通知,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有权要求其承担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原告中国银行明湖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手房贷款申请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金永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6万元,并以其所购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证明,根据贷款合同附件二第三条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3.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已依约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部分还款明细,证明被告自2016年以来一直未按期还款,2017年12月以后未再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金永强未出庭亦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被告金永强向原告中国银行明湖支行提交二手房贷款申请书,申请借款46万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中国银行明湖支行与被告金永强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金永强向中国银行明湖支行贷款46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住房,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30天;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金永强以其合同项下贷款所购位于济南市的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金永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的,构成或视为违约,中国银行明湖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赔偿因金永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2016年1月20日,金永强将所购房产即济南市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鲁(2016)济南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877号,抵押权利人为中国银行明湖支行,义务人为金永强,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46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1月19日至2036年1月19日。2016年1月22日,中国银行明湖支行向金永强发放借款46万元。贷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46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月利率为4.08‰,借款期限20年,还款期数240期,借款日期2016年1月22日,借款到期日2036年1月22日。被告金永强在借据上签名捺指印。原告中国银行明湖支行发放借款后,被告金永强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自2016年8月23日开始未正常还款。截至2018年11月21日,被告金永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5603.83元,利息24486.89元,罚息(含复利)1946.62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中国银行明湖支行与被告金永强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银行明湖支行依约出借款项后,被告金永强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原告中国银行明湖支行要求被告金永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中国银行明湖支行要求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永强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东路支行借款本金435603.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金永强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东路支行利息24486.89元,罚息(含复利)1946.62元(截至2018年11月21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金永强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东路支行逾期借款利息(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东路支行对被告金永强名下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得胜南街4号1-402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明湖东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0元,保全费2970元,由被告金永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凤玲

人民陪审员  杜 敏

人民陪审员  王毅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