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终7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安超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陈埭镇岸兜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松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栋梁,泉州市品牌促进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晰。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丁东鑫,男,1995年4月10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华,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东益,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审
第三人:九州连洋(厦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之三。
法定代表人:丁东鑫。 上诉人泉州安超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东鑫、丁东益及原审第三人九州连洋(厦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九州连洋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2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2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安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丁东鑫、丁东益承担本案一、二审费用。事实和理由:根据安超公司提供的《订购合同》可见需方为“丁东益(ZKZKZK)”而落款处也载明“需方:唯品会商户ZKZKZK地址:晋江市陈埭镇岸兜电话:135××××5888法定代表人丁东益(及丁东鑫的签字手印)”。丁东鑫、丁东益在合同洽谈、签署及履行的过程中从未向安超公司披露其身份系九洲连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即使丁东鑫、丁东益提供的证据证明该批货物实际上用于九洲连洋公司经营所需,即便九洲连洋公司在庭审时认可丁东鑫、丁东益的签约行为,也不能当然地认为加工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安超公司与九洲连洋公司。且《订购合同》中明确载明需方为“丁东益(ZKZKZZK)”,也不排除丁东鑫与丁东益一起向安超公司订购鞋子再销售给丁东鑫作为法定代表人的九洲连洋公司。基于以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决支持安超公司的上诉请求。 丁东鑫辩称,丁东鑫系九州连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与安超公司签订合同;九州连洋公司对丁东鑫的签约行为是认可的。通过丁东鑫在一审提供的合同可以看出,唯品会ZKZKZK品牌是属于九州连洋公司的,因此前述订购合同的主体应该是九州连洋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法庭向安超公司释明应该追加九州连洋公司作为被告,安超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安超公司为九州连洋公司生产的鞋子存在质量不合格的事实。 丁东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九州连洋公司未到庭亦提交书面陈述。 安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丁东鑫、丁东益、丁汉彬、蔡振彬支付鞋子加工款22938元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丁东鑫、丁东益、丁汉彬、蔡振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安超公司申请撤回对丁汉彬、蔡振彬的起诉,一审法定裁定准许其撤回对丁汉彬、蔡振彬的起诉。丁东鑫申请追加九州连洋公司为案件被告,一审法院追加九州连洋公司为案件第三人。 丁东鑫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安超公司退回存在质量问题的鞋子,并退还丁东鑫货款49802元(其中女鞋为695双,每双50元;男鞋284双,每双53元);2.安超公司赔偿丁东鑫运费损失10160元;3.安超公司赔偿丁东鑫逾期利润损失82169元,其中男鞋(149元-53元)×284双=27264元,女鞋(129元-50元)×695双=54905元;4.诉讼费用由安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丁东益、丁东鑫(需方)以“唯品会ZKZKZK”之名与安超公司(供方)订立《订购合同》,委托安超公司为其加工生产鞋,合同约定:货号1012510女款共1238双,单价50元/双,金额61900元;货号1013302男款813双,单价53元/双,金额43089元;合计104989元,并约定需方在合同签订起向供方预付30%的总货款订金,出货后支付50%货款,余下20%货款于40天内付完,供方按需方要求样品材质和工艺制作生产,以需方签的确认色卡为准,因生产工艺出现的次品由供方负责等权利义务事项。合同签订后,安超公司陆续交货,完成上述货量,丁东益、丁东鑫支付加工款8万元。丁东鑫是九州连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丁东鑫申请,法院依法组织对存放于晋江市××镇××村××路××号的仓库的鞋子进行现场勘查,现场货号为1012510的女鞋数量有663双,货号为1013302的男鞋数量有278双,每双鞋子的鞋舌外侧均针车有“ZKZKZK”的布标,鞋舌的内侧大部分有烫印两层,外层烫印有鞋子的货号、颜色的代码、码数等字样,与订购合同约定的一致,内层则烫印有“安超(中国)有限公司”的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案涉加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2.案涉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责任的认定?关于争点1,安超公司提供的订购合同虽然未加盖九州连洋公司的公章,但丁东鑫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九州连洋公司对丁东鑫的签约行为是认可的,被告丁东鑫提供的与案外人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的商品销售合同也证明唯品会“ZKZKZK”品牌的商户是九州连洋公司,故应认定本案的加工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安超公司与九州连洋公司,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关于争点2,综合双方的证据,结合现场勘查的情况,安超公司所提供的订购合同约定的商标为“ZKZKZK”鞋子的货号、规格与九州连洋公司现存放的663双女鞋、278双男鞋的商标、货号、规格均是一致的,与九州连洋公司授权销售的“唯品会”委托检测的鞋子样品的商标、货号、规格也一致,而现场勘查还发现该批鞋舌位置内层还烫印有“安超(中国)有限公司”的字样,应予以认定九州连洋公司现存放的鞋子为本案案涉的安超公司加工的鞋子,安超公司主张该批量鞋子系由其他厂家加工生产的,但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如是其他厂家加工生产的,常理上不需要在鞋舌内层加烫“安超(中国)有限公司”字样,故安超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予以认定安超公司在本案的加工合同中为九州连洋公司加工的鞋子存在外底耐磨性能、标示不符合产品规格的质量问题。综上所述,安超公司主张其与丁东益、丁东鑫签订加工合同,案涉的加工款项应由丁东益、丁东鑫承担。但经审查,本案案涉的加工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安超公司与九州连洋公司,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安超公司与九州连洋公司承担。对此,经丁东鑫申请,法院依法释明后,安超公司仍明确表示不追加九州连洋公司为被告并对该公司主张合同义务,是对法律关系主体的认识错误,故安超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5元,由安超公司负担。关于反诉部分,本案的加工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安超公司与九州连洋公司,丁东鑫、丁东益与安超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现丁东鑫诉求安超公司对其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及责任,是对法律关系的认识错误。据此,丁东鑫与本案案涉的购销合同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丁东鑫的反诉。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案涉加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何?本案案涉加工产品质量问题是否可归责于安超公司?
本院认为,原审时丁东鑫就加工的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反诉,被原审法院以其不具备诉权为由驳回反诉。虽然安超公司、丁东鑫都未就裁定提起上诉,但反诉关于合同相对人及产品质量在本诉时丁东鑫亦进行了辩解。因此,裁定的正确与否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安超公司上诉认为,合同相对方为丁东鑫与丁东益。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并无任何信息显示合同主体一方是九州连洋公司;同时,亦无证据证实安超公司在签订《订购合同》时,丁东鑫、丁东益主动向安超公司披露系代表九州连洋公司,故无法认定丁东鑫、丁东益系代表九州连洋公司与安超公司签订合同。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丁东益是合同相对人,但丁东鑫作为在合同上落款的一方,其合同主体身份可以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丁东鑫作为九州连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原审时丁东鑫抗辩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虽然安超公司未明确就该问题提起上诉,但上诉请求是要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及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本院应就丁东鑫抗辩的质量问题作出认定。根据双方《订购合同》约定,供方(安超公司)按需方(丁东鑫)要求样品材质和工艺制作生产,因生产工艺出现的次品由供方负责。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案涉产品存在外底耐磨性不合格的问题,该质量问题应属加工材质问题,而非生产工艺问题。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外底材质系供方按需方提供样品材质进行加工,因外底材质产生的质量问题应由需方自行承担。因此,丁东鑫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抗辩,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现安超公司要求丁东鑫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支付其尚欠的加工款22938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安超公司同时要求丁东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安超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纠正后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2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 二、丁东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安超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加工款2293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泉州安超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受理费37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3.5元,均由丁东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经艺
审 判 员 孙志坚
审 判 员 王一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赖世耀
书 记 员 赖俊杰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