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1126执恢165号 申请执行人张常和,男,1955年5月12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王洪春,男,1953年8月26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张常和与被执行人王洪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蕲春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的(2016)鄂1126刑初2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据申请人张常和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5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张常和于2018年12月13日书面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常和书面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6)鄂1126刑初2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晓勇
审判员邓亚东
审判员吕元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