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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126执恢165号

张常和与王洪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29
所属地区
湖北省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张常和;王洪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1126执恢165号 申请执行人张常和,男,1955年5月12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王洪春,男,1953年8月26日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张常和与被执行人王洪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蕲春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的(2016)鄂1126刑初2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据申请人张常和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5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张常和于2018年12月13日书面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常和书面撤销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6)鄂1126刑初2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晓勇

审判员邓亚东

审判员吕元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