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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302民初10387号

蒋永光与朱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7-14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永光;朱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02民初10387号

原告:蒋永光,男,汉族,1968年12月2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强,男,汉族,1988年7月15日出生,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燕,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永光与被告朱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永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被告朱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永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000元及利息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份,被告找到原告为其建房,位置在宿州市埇桥区道××巷,双方约定每平方600元。建好后,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现原告为其建设房屋被政府拆迁,拆迁号C-50号,补偿款已发放到宿州市埇桥区××路××道工商银行。 被告朱强答辩称,案涉房屋并非承包给原告蒋永光,而是承包给洪某的。现房屋已经拆迁,拆迁前系被告的母亲在原有基础上加盖65.52平方米,建房款为39312元,已付52000元,已经全部付清。原、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被告朱强的母亲找到洪某(大名洪德生)加盖房屋,约定每平方米600元,加盖面积为65.52平方米左右,合计工程款为39312元。施工结束后,被告的母亲支付工程款37000元。对于剩余工程款,被告未予支付。现房屋已经被政府部门列入拆迁范围,补偿的权利人为朱强。 另查明:原告蒋永光系洪某(洪德生)的老板,被告的母亲将建房款交付给洪某,后洪某转交给原告蒋永光,被告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的收款人亦为原告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朱强是否系适格被告;2、被告方是否拖欠原告方建房款以及具体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1,案涉房屋的加盖事宜系被告朱强的母亲办理,现房屋已被政府部门列入拆迁范围,朱强系拆迁权益的享有人,因此,朱强系适格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当庭自认建房款合计39312元,虽然被告辩称已经交付5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被告陈述,其已经超额交付建房款且超出数额较高,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虽然被告提交的收条载明原告方收到的建房款数额32000元,但原告自认已经收到建房款37000元,且证人洪某亦当庭陈述原告确收到了该款,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此,被告现依法应予给付被告的建房款数额应为2312元(总建房款39312元-已付建房款37000元),关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称其建房面积为75.1平方,且有楼梯的诉求,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确约定有利息以及利息的起算日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永光建房款2312元; 二、驳回原告蒋永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朱强负担20元,由原告蒋永光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通过银行汇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12××××05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西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晓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