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4刑更3219号 罪犯孙学成,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6)苏0106刑初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学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23年10月16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3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刑终176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孙学成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孙学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7年4月、2017年10月、2018年4月获得表扬,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建议对罪犯孙学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经审核该犯的现实改造表现,认为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报请程序合法,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学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考核期内获得表扬三次,其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且系累犯、毒品再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学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且系累犯、毒品再犯,在减刑时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将罪犯孙学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君泽
审判员 杨 成
审判员 魏雨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