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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202民初526号

王敏芬与刘佑生、付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29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敏芬;刘佑生;付娅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202民初526号

原告:王敏芬,女,195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被告:刘佑生,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告:付娅兰,女,196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原告王敏芬与被告刘佑生、付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敏芬与被告刘佑生、付娅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敏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佑生、付娅兰连带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以61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以4万元为本金,从2007年2月22日起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6年2月22日起,被告刘佑生分两次向原告王敏芬借款共计6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每万元200元。该65万元的组成情况是,2006年2月22日借款4万元,2013年7月31日借款61万元。被告从2014年10月开始停止支付利息,后于2015年还息1万元、2016年还息1000元,之后再没有还本付息。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刘佑生辩称,第一笔4万元借款虽然借条是刘佑生写的,但实际借款人是刘佑生的朋友程勇前,原告也一直在向程勇前催收利息。第二笔61万元借款虽然刘佑生写了借条,但没足额收到原告该笔借款,其中还有利息转为本金的情形。截至2014年底被告累计向原告还款36.4万元。同时,被告刘佑生与被告付娅兰已经离婚很久了,刘佑生从事的业务与付娅兰没有任何关系,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支出,故付娅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4年底,因此,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付娅兰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不知道有该笔债务的发生,也没有签署任何借据,涉案借款亦没有使用于家庭。被告是公务员,有正当稳定的工作,且收入足以支付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原告主张的债务已经远远超出家庭生活的日常所需。因此,原告所说的债务即使是成立的,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刘佑生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22日,原告王敏芬应被告刘佑生的要求出借给刘佑生的朋友人民币4万元,被告刘佑生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王敏芬借款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借期叁个月,自2006年2月22日起至2006年5月21日止,月息2%,到期一次性还款,每月付息800元整”。被告按约付息三个月后,又向原告付息人民币2000元,之后再未付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2010年6月25日、2011年1月31日、2011年7月4日、2012年5月28日、2013年1月4日,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分别借给被告刘佑生人民币31万元、10万元、6万元、8万元、6万元,共计借款人民币61万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刘佑生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1万元,按照月息人民币122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依约支付该笔61万元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份,最后一次还息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之后,被告刘佑生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敏芬与被告刘佑生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佑生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佑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06年2月22日的4万元借款,虽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笔款项实际由被告刘佑生的朋友使用,但借条系被告刘佑生出具,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被告刘佑生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4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的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06年8月21日,但原告仅主张2007年2月22日之后的利息,鉴于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被告刘佑生应以人民币4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2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61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刘佑生从2013年5月份至2014年11月份,每月均按照122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依据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可以推定借款本金为61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佑生偿还借款本金6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刘佑生提供的银行凭证可知,被告实际支付61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2月份。因此,被告刘佑生应以人民币6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付娅兰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本案所涉借款金额较大,不符合用于被告家庭正常支出的常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娅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刘佑生最后一次还息时间为2016年1月18日。被告虽主张该笔款项并非用于偿还利息,但无证据证明系其他款项,故本院对此笔还款的时间和性质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从2016年1月18日起算,至总则施行之日尚未满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可以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而,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敏芬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6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以人民币4万元为基数,从2007年2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敏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刘佑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田

人民陪审员  刘玉

人民陪审员  张景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何雷

书记员桂丽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