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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2刑更5199号

蔡辉星绑架罪、故意伤害罪等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18-12-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绑架;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蔡辉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2刑更5199号罪犯蔡辉星,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五华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27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辉星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17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5月14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因罪犯蔡辉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573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粤02刑更44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蔡辉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蔡辉星在本次考核期间(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考核分2680分(共获得表扬4次),其中600考核分于2017年8月8日折换成表扬1次,2017年10月25日获得表扬,2018年3月13日获得表扬,2018年9月30日获得表扬,剩余考核分280分。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蔡辉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蔡辉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 循

审判员 钟素雅

审判员 赖洁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华 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