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民撤3号
原告:杉杉恒盛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七号315室。
法定代表人:奚根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岱华,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宸,上海纽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留安路口永春建行大厦。
负责人:谢文宝,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深,男,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男。
被告(原审被告):福建翔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轻工基地南区轻纺园。
诉讼代表人:余金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芬,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辛,男。
被告(原审被告):福建翔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榜德工业园区。
诉讼代表人:余金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芬,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辛,男。
被告(原审被告):施养市,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原审被告):施美晒,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杉杉恒盛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永春支行”)与福建翔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运公司”)、福建翔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升公司”)、施养市、施美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闽05民初954号生效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岱华、陈宸,被告建行永春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深、张扬,被告翔运公司及翔升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芬、余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养市、施美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6)闽05民初954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建行永春支行、翔运公司、翔升公司、施养市、施美晒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恒盛公司与翔运公司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翔升公司、施养市、施美晒系该融资租赁合同之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2013年9月10日,恒盛公司与翔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5的《融资回租合同》,该合同约定翔运公司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1496万元的价格将一批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转让给恒盛公司,同时恒盛公司同意将上述租赁物件回租给翔运公司继续使用,租赁期限为48个月。同日,恒盛公司还与翔升公司、施养市、施美晒签订了编号为GC×××-4、×××-1、GI×××-4的《个人担保书》,翔升公司、施养市、施美晒愿意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上述《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担保。2013年10月31日,恒盛公司就系争租赁物件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融资租赁动产权属统一登记。2017年6月,恒盛公司获悉翔运公司、翔升公司、施养市、施美晒与建行永春支行达成(2016)闽05民初954号民事调解书,就上述恒盛公司所有的、租赁给翔运公司使用的机器设备进行了无权处置,翔运公司、翔升公司、施养市、施美晒同意由建行永春支行对上述机器设备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恒盛公司认为,恒盛公司对于上述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翔运公司无权就上述机器设备与建行永春支行签订任何《最高额抵押合同》,亦无权抵押给建行永春支行。现,已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5民初954号民事调解书的部分内容,损害了恒盛公司的财产权益,故恒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过后,恒盛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给本院,确认:恒盛公司根据其于2013年9月10日与翔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5的《融资回租合同》及《租赁物件接收证书》中租赁物件,共计16台,其中记载为“转杯纺纱机”,型号为“R923”的2台租赁物件被包括在建行永春支行提供的“2014年建泉永高抵字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中,即部分包括在(2016)闽05民初954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的设备中。 建行永春支行辩称,1.恒盛公司主张享有所有权的机器设备中,仅有2台型号“R923”纺纱机与编号“2014年建泉永高抵字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的设备相同,其余机器设备均未包含在调解书的调解事项中。故恒盛公司请求撤销标的调解书第四项、第六项及第五项确定的全部内容没有事实上的依据。2.恒盛公司未完成租赁物转让价款的支付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尚未获得机器设备的所有权,翔运公司有权抵押案涉机器设备,恒盛公司无权要求撤销标的调解书的第五项调解内容。恒盛公司与翔运公司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及其附件2明确约定租赁物件的转让价款为1496万元,同时,《融资回租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自出租人按照所有权转让协议支付转让价款时转移至出租人。但恒盛公司最终实际支付翔运公司1007.2298万元,虽然恒盛公司约定差价是冲抵首付款、手续费、租赁保证金及预付保险费,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性质,应属无效。首先,《融资回租合同》包含买卖合同关系和租赁合同关系,且买卖关系的履行是租赁关系成立的前提。既然上述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件的转让价款,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恒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又因为租赁物的交付方式是占有改定,但恒盛公司并未完成租赁物转让价款的支付义务,约定转让的生效条件尚未达成,依照《物权法》第二十七条,租赁物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其次,恒盛公司虽然约定差价是冲抵首付款、手续费、租赁保证金及预付保险费,但上述款项中,保证金是用于担保租金的支付,其所有权属于翔运公司,即使发生违约情形,保证金也只能用于支付租金,不能用于支付租赁物的买卖价款;保险费是用于向保险公司投保租赁物损毁灭失风险,最终是支付给保险公司,亦不能用作支付买卖价款;而手续费和首付款的收取亦没有法律规定,依照合同法的规定,租赁合同只能收取租金,且即使是租金亦不能抵扣买卖价款。故恒盛公司在转让协议第二条第二款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抵销条款,因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规定而归于无效。3.由于恒盛公司并未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无权出租讼争机器设备,翔运公司作为所有权人,有权抵押讼争机器设备,建行永春支行的抵押权利依法成立。综上所述,恒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翔运公司、翔升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机器设备现存放于翔运公司;2.根据恒盛公司提供的详细表,其中仅有两台型号为R923转杯纺纱机设立了抵押权,其余十四台并没有设立抵押权。综上所述,恒盛公司请求撤销(2016)闽05民初954号民事调解书第四、五、六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施养市、施美晒均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各自辩称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恒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05《融资回租合同》,证明2013年9月10日,恒盛公司与翔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5的《融资回租合同》,该合同约定翔运公司以1496万元的价格将一批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转让给恒盛公司,同时恒盛公司同意将上述租赁物件回租给翔运公司继续使用,租赁期限为48个月;2.编号为E13A0005《补充协议》,证明2013年10月30日,恒盛公司与翔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证据1中所有权转让协议的第二条做了变更,变更后恒盛公司应向翔运公司支付的租赁物件转让款为10072298元;3.编号为GC×××-4《担保书》、编号为×××-1、GI×××-4《个人担保书》,证明2013年9月10日,恒盛公司与翔升公司签订《担保书》,与施养市、施美晒分别签订《个人担保书》,翔升公司、施养市、施美晒分别愿意以公司或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证据1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所有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4.付款回执单,证明恒盛公司在抵扣了首付款、手续费、租赁保证金及预付保险费后,将约定的租赁物件转让款10072298元支付给了翔运公司;5.租赁物件接收证书,证明2013年10月25日,翔运公司确认接收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所有租赁物件;6.租赁物件原始购销合同,证明翔运公司向××(中国)纺织仪器有限公司购买系争设备的原始购销合同原件,并已交付恒盛公司;7.租赁物件原始发票,证明翔运公司向××(中国)纺织仪器有限公司购买系争设备的原始发票原件,并已交付恒盛公司;8.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证明编号:×××85,证明2013年10月31日,恒盛公司就诉争租赁物件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融资租赁动产权属统一登记;9.(2016)闽05民初95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建行永春支行、翔运公司、翔升公司、施养市、施美晒确认的调解书侵害了恒盛公司对所涉机器设备的所有权。 建行永春支行质证称,对第一、二组证据,建行永春支行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该两份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中《融资回租合同》的附件中的转让协议,因补充协议的第二条是无效的,违反了合同法关于依照法律性质不能抵销的规定,不能证明恒盛公司获得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支付回执单并没有完整支付机器设备的买受价款;对第五组证据,三性由法院认定;对第六、七、八、九组证据,没有异议。 翔运公司、翔升公司质证称,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补充协议第二条有异议,该条款不符合关于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对第三、四、五、六、七组证据,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第八、九组证据,没有异议。 建行永春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行永春支行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建行永春支行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2.编号“2014年建泉永高抵字26号”、“2014年建泉永高抵字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证明恒盛公司对(2016)闽05民初954号调解书的第四项、第六项调解内容不享有撤销权利;3.编号“2014年建泉永高抵字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证明恒盛公司无权对(2016)闽05民初954号调解书第五项确定的全部内容申请撤销。 恒盛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设备的清单,无法获知里面的设备是否与本案有无重叠。 翔运公司、翔升公司质证称,对建行永春支行提交的证据,三性都没有异议。 翔升公司、翔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5破3号民事裁定书、(2016)闽0525破3-1号决定书、(2016)闽0525破4号民事裁定书、(2016)闽0525破4-1号决定书,证明翔运公司、翔升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管理人资格、破产申请受理时间。庭审过后,翔升公司、翔运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2.一份《情况说明》,并在该说明后附一张《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拟证明翔运公司管理人在接管翔运公司资产后委托评估机构温州中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翔运公司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及构筑物、机器设备、电子设备、车辆、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中《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序列53号机器设备涉及恒盛公司主张取回权与建行永春支行主张抵押权争议。 恒盛公司质证称,对翔运公司、翔升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均由法院认定。对补充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序列53号机器设备共计2台设备,为恒盛公司《融资回租合同》及《租赁物件接收证书》项下的租赁物件之一,见恒盛公司于庭审过后提交给法院的《情况说明》。 建行永春支行质证称,对翔运公司、翔升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于补充提交的证据2,《固定资产——及其设备评估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情况说明》可证实翔升公司、翔运公司管理人认同案涉调解书所确认抵押物,上述抵押物即存在于翔升公司、翔运公司的厂房内。 施养市、施美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
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恒盛公司提交的证据8、9,以及建行永春支行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恒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融资回租合同》、证据2《补充协议》,翔运公司、翔升公司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建行永春支行提出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恒盛公司均有提交原件,来源合法,且其他当事人并无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恒盛公司提交的证据3《个人担保书》二份、《担保书》一份、证据4付款回执单、证据5《租赁物件接收证书》,建行永春支行和翔运公司、翔升公司均主张真实性由法院审查,由于恒盛公司对该三组证据均有提交原件,且其他当事人并无反驳,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恒盛公司提交的证据6租赁物件原始购销合同、证据7租赁物件原始发票,建行永春支行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翔运公司、翔升公司提出真实性由法院认定,由于证据6并无原件供核对,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7,恒盛公司有提供原件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建行永春支行提交的证据2“2014年建泉永高抵字26号”、“2014年建泉永高抵字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动产抵押登记书、证据3编号“2014年建泉永高抵字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动产抵押登记书,恒盛公司主张真实性由法院认定,由于翔升公司及上述合同的抵押人翔运公司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翔运公司、翔升公司提交的证据1,恒盛公司主张真实性由法院认定,由于建行永春支行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补充证据2,恒盛公司和建行永春支行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受理的(2017)闽05民撤1号案件的二审判决书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作出的(2018)闽民终55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送达本案的各方当事人。 恒盛公司质证称,对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判决书指向的设备(即该案上诉人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主张的设备),与恒盛公司主张的设备不重叠,不影响恒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影响恒盛公司对与翔运公司签署的《融资回租合同》项下设备权利的独立主张。该份判决书的判决主文第二条“撤销泉州中院(2016)闽05民初954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内容……”,亦属于恒盛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之一。 建行永春支行对该份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2014年建泉永高抵字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确定抵押的机器设备共计154台,但该案涉及的讼争机器设备仅36台,剩余机器设备与该案原告(上诉人)并无利害关系,该案原告(上诉人)也未就其余抵押机器设备提出诉求,该案也未对其余抵押机器设备的纠纷内容进行审理,该项判决超出了该案一审诉讼请求及二审上诉请求的范围,也超出了案件审理范围,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非法剥夺了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在未经审理的情况下,超范围判决,严重损害了抵押权人的利益;其次,该份判决书判决撤销的是(2016)闽05民初954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内容,指向的是“2014年建泉永高抵字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确定的抵押机器设备。该份判决的原告方是上海电气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电气公司”),诉讼标的物是与上海电气公司融资出租物存在利害关系的36台机器设备。而本案的原告方是恒盛公司,诉讼标的物仅为2台纺纱机,恒盛公司主张的14台机器设备无一与上述抵押合同确定的机器设备具有对应性。恒盛公司要求撤销上述调解书第五项的诉讼请求本身无法成立。故本案与(2018)闽民终556号民事判决书并无关联性,(2018)闽民终55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不应对本案有关权利义务的认定产生影响。 翔运公司、翔升公司对该份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施养市、施美晒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关于该份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1.2013年9月10日,恒盛公司与翔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5的《融资回租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以售后回租形式进行融资租赁,具体方式为:翔运公司以融资租回为目的,以人民币1496万元的价格将其取得所有权的物件向恒盛公司转让,并与恒盛公司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见附件2),恒盛公司受让后将其租回给翔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48个月,并约定:合同项下租赁物件为E35型并条卷联合机2台、E66型精梳机12台、R923型转杯纺纱机2台(详见附件1:租赁物件明细表),第一期租金由翔运公司在实际起租日后一个月内支付给恒盛公司,以后各期租金的支付日为第一期租金支付日在每期的对应日,实际起租日为恒盛公司支付转让价款之日;双方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后,在恒盛公司按照所有权转让协议支付转让价款时,租赁物件所有权自动转移至出租人所有,租赁物件不发生实际的占有转移,恒盛公司向翔运公司交付租赁物件的方式为占有改定,如果翔运公司需将租赁物件迁离指定的设置场所,须经恒盛公司书面同意。该合同附件1《租赁物件明细表》详细载明租赁物件供应商均为立达(中国)纺织仪器有限公司,交付地址和设置地址均为泉州市永春县××基地南区××(翔运公司工厂),租赁物件具体包括:E66精梳机12台(单价65.5万元),E35条并卷联合机2台(单价102万元),R923转杯纺纱机2台(单价253万元),原始购买价格1496万元。该合同附件2《所有权转让协议》第二条“转让价款及支付”第2款约定:“2.出租人在收到以下全部单据及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100%租赁物件转让价款冲抵《融资回租合同》约定的首付款金额:人民币¥3123500.00元后的剩余金额:人民币¥11836500.00元支付到本条第3款约定的银行账户:1)手续费、租赁保证金及预付保险费;2)《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租赁物件照片;3)承租人与供应商的原始购买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复印件加盖承租人公章;4)供应商出具的以承租人为抬头的全额原始购买价格增值税发票发票联原件;5)承租人出具的全额转让价款收据、《付款通知书》。该合同附件3特约条款中翔运公司确认在该合同签订时其对租赁物件已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且租赁物件之上未被设定任何担保物权及其他权利。 2013年10月25日,翔运公司在《租赁物件接收证书》上加盖公章,施养市亦在其上签名。该《租赁物件接收证书》载明融资回租合同编号为×××05,租赁物件供应商均为立达(中国)纺织仪器有限公司,租赁物件名称分别为E35型并条卷联合机2台、E66型精梳机12台、R923型转杯纺纱机2台,并列明相应序列号,其中R923型转杯纺纱机的序列号分别为“×××35”、“40013641-9836”,翔运公司对上述内容均予以确认,并确认已收到全部租赁物,经验收合格完好可用,同时再次确认上述租赁物由恒盛公司所有。 2013年10月30日,恒盛公司与翔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E13A0005《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融资回租合同》附件2《所有权转让协议》的第二条第2款第1项做了变更,变更为:“出租人在收到以下全部单据及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将100%租赁物件转让价款冲抵《融资回租合同》约定的首付款、手续费、租赁保证金及预付保险费后的剩余金额:人民币¥10072298.00元支付到本条第3款约定的银行账户:”,并删除此条:1)出租人收到承租人依据《融资回租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的手续费、租赁保证金及预付保险费。上述协议签订后,恒盛公司依约支付了转让款10072298元。翔运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亦承认收到上述款项10072298元。 2.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85”、登记时间为“2013-10-3115:53:09”)载明:填表人名称为“恒盛公司”,交易业务类型为“融资租赁”,登记期限为“5年”,登记到期日为“2018-10-30”,承租人信息中名称为“翔运公司”,出租人信息中名称为“恒盛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06661235-X”,租赁财产信息中的租赁合同号码为“×××05”,租赁财产描述中列明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具体设备为E35型条并卷联合机2台(单价102万元,总价204万元)、E66型精梳机12台(单价65.5万元,总价786万元)、R923型转杯纺纱机2台(单价253万元,总价506万元)。该登记的租赁财产信息附件体现为“×××85_0_设备序列号.jpg”。 3.2014年11月21日,翔运公司与建行永春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泉永高抵字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翔运公司位于福建省永春县××基地南区××区内的机器设备(包括细纱机114台、气流纺纱机4台、高速梳棉机30台、并条机6台)作为翔运公司与建行永春支行在2014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1日期间连续办理人民币贷款等业务所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457.44万元,双方依法向抵押登记机关福建省永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登记编号为“(2014)闽永工商财押登字第021号”。 2014年建泉永高抵字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清单体现:第二项抵押财产为气流纺纱机,数量为4台,价值为1500万元,该抵押财产位于永春县轻工基地南区轻纺园;“权属证书及其他有关证书编号”一栏填写“此栏空白”;“备注”一栏填写“此栏空白”。 (2014)闽永工商财押登字第02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体现:第二项抵押物为“气流纺纱机R923”,“所有权归属”填写为“翔运公司所有”,“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情况”填写为“4台,质量良好、翔运公司”。 翔运公司及翔升公司管理人提供给本院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中体现:序号为52号、53号机器的规格型号均为“R923”转杯纺纱机,数量均为2台,生产厂家均为“××纺织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启用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2013年9月。2018年11月23日,翔运公司、翔升公司管理人出具给本院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序列53号机器设备涉及恒盛公司主张取回权与建行永春支行主张抵押权争议。2018年12月27日,翔运公司、翔升公司管理人出具给本院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经管理人实地核查,型号R923,机器编号×××35、40013641-9836的两台转杯纺纱机现存放于原翔运公司厂房内。 4.2014年11月20日,翔运公司与建行永春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泉永高抵字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翔运公司位于福建省永春县轻工基地南区××区内的机器设备(即粗纱机12台、除尘设备6批)作为翔运公司与建行永春支行在2014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连续办理人民币贷款等业务所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915.06万元,双方依法向抵押登记机关福建省永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登记编号为“(2014)闽永工商财押登字第020号”。 2014年12月8日,翔运公司与建行永春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泉永高抵字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翔运公司位于福建省永春县轻工基地南区××区内的机器设备(即自动络筒机12台)作为翔运公司与建行永春支行在2014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8日期间连续办理人民币贷款等业务所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644.968375万元,双方依法向抵押登记机关福建省永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登记编号为“(2014)闽永工商财押登字第022号”。 5.2016年7月19日,建行永春支行以翔运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金、拖欠利息为由,以翔运公司、翔升公司、施养市、施美晒为被告,向泉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建行永春支行和翔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建泉永固贷字1号”、“2012年建泉永固贷字2号”、“2012年建泉永固贷字3号”、“2013年建泉永固贷字1号”、“2013年建泉永固贷字2号”、“2013年建泉永固贷字3号”、“2013年建泉永固贷字4号”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2.翔运公司立即清偿建行永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776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人民币12457833.19元(暂计至2016年7月15日,其后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3.对翔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翔升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施养市、施美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受理后,建行永春支行与翔运公司、翔升公司、施养市、施美晒在泉州中院调解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泉州中院于2016年7月29日制作了(2016)闽05民初954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协议的内容为:
一、当事人各方确认,翔运公司立即清偿建行永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776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人民币12457833.19元(暂计至2016年7月15日,其后根据编号为“2012年建泉永固贷字1号”、“2012年建泉永固贷字2号”、“2012年建泉永固贷字3号”、“2013年建泉永固贷字1号”、“2013年建泉永固贷字2号”、“2013年建泉永固贷字3号”、“2013年建泉永固贷字4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二、建行永春支行同意翔运公司以分期还款方式履行还款责任,还款计划如下:分三期还款,第一期2016年8月2日之前翔运公司偿还建行永春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至2016年8月2日止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第二期2016年8月31日前翔运公司偿还建行永春支行借款本金7000万元及至2016年8月31日止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第三期2016年9月30日前翔运公司偿还建行永春支行剩余借款本金及结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所有利息、罚息、复利;······;
四、建行永春支行对翔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福建省永春县××基地南区××区内的机器设备在“2014年建泉永高抵字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915.06万元最高限额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建行永春支行对翔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福建省永春县××基地南区××区内的机器设备在“2014年建泉永高抵字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6457.44万元最高限额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六、建行永春支行对翔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福建省永春县××基地南区××区内的机器设备在“2014年建泉永高抵字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1644.968375万元最高限额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上海电气公司因上述建行永春支行与翔运公司、翔升公司、施养市、施美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中院(2016)闽05民初954号生效调解书,向泉州中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泉州中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案号为(2017)闽05民撤1号。在该案中,上海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撤销泉州中院(2016)闽05民初954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建行永春支行对翔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2014年建泉永高抵字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型号为TC5梳棉机22台、TC8梳棉机8台及TD7并条机6台)享有优先受偿的调解内容;2.请求判令该案诉讼费由建行永春支行、翔运公司、翔升公司、施养市、施美晒承担。2018年2月28日,泉州中院作出(2017)闽05民撤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海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电气公司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9月29日,福建高院作出(2018)闽民终556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泉州中院(2017)闽05民撤1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泉州中院(2016)闽05民初954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内容,即“建行永春支行对翔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福建省永春县××基地南区××区内的机器设备在‘2014年建泉永高抵字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6457.44万元最高限额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6.2016年8月3日,债权人洪国荣以翔运公司、翔升公司亏损严重,资金链已经断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分别申请对翔运公司、翔升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闽0525破3号、4号民事裁定书,分别裁定受理对翔升公司、翔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分别指定翔升公司清算组担任翔升公司管理人、翔运公司清算组担任翔运公司管理人。2016年10月28日,翔运公司破产清算案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会上公布了《翔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其中对涉及取回权设备与抵押权设备名称、数量信息详细列明并说明部分机器设备同时存在被主张取回权和被主张抵押权而产生权利冲突的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恒盛公司请求撤销(2016)闽05民初954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恒盛公司请求撤销(2016)闽05民初954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第六项的诉讼请求,由于上述调解书第四项涉及的机器设备为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泉永高抵字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即粗纱机12台和除尘设备6批,上述调解书第六项涉及的机器设备为合同编号为“2014年建泉永高抵字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即自动络筒机12台,而恒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融资回租合同》、《租赁物件接收证书》中载明的融资回租物件并未包括上述机器设备名称,恒盛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的融资回租物件包括在上述机器设备内,故对恒盛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恒盛公司请求撤销(2016)闽05民初954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恒盛公司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其与翔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5的《融资回租合同》、及《租赁物件接收证书》中的租赁物件共计16台,其中仅记载为“转杯纺纱机”,型号为“R923”的2台租赁物件被包括在案涉(2016)闽05民初954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的设备中,而建行永春支行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故对(2016)闽05民初954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涉及的机器设备,本院仅对其中记载为“转杯纺纱机”,型号为“R923”的2台机器设备(即诉争机器设备)进行审查。建行永春支行主张诉争机器设备系其与翔运公司贷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但其主张该机器设备为抵押物所对应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清单仅载明设备名称、数量、价值及地址,对应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仅载明机器设备的名称、型号、台数和所在地,同时,本案中建行永春支行主张其办理案涉机器设备抵押时,有核对购销合同、发票,并保留复印件,原件在翔运公司、翔升公司手上,但建行永春支行并未提供任何购销合同、发票给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仅从本案的证据中无法识别建行永春支行主张案涉抵押机器设备的生产厂家、是否具有相应序列号,亦无法据此识别诉争机器设备就是其主张的抵押物。 而根据恒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恒盛公司与翔运公司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恒盛公司与翔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恒盛公司付款回执单、翔运公司出具的《租赁物件接收证书》、《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以及租赁物件原始购销合同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85)能够体现以下事实:2013年9月10日,恒盛公司与翔运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回租合同》,该合同约定翔运公司以1496万元的价格将含2台R923型转杯纺纱机在内的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转让给恒盛公司,同时恒盛公司同意将上述租赁物件回租给翔运公司继续使用;2013年10月30日,恒盛公司与翔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恒盛公司应向翔运公司支付的租赁物件转让款变更为10072298元。后恒盛公司支付给翔运公司转让款10072298元,翔运公司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确认接收上述《融资回租合同》约定的含2台R923型转杯纺纱机(转杯纺纱机的序列号分别为“×××35”、“40013641-9836”)在内所有租赁物件。而本案中,翔运公司、翔升公司管理人提供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及二份“情况说明”可证实经管理人实地核查,原翔运公司厂房内确实存放有型号为R923,机器编号×××35、40013641-9836的两台转杯纺纱机〔生产厂家均为“××纺织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由此可见,恒盛公司因融资回租关系对上述2台R923型转杯纺纱机享有民事权益,而上述两台机器设备被建行永春支行主张包含在编号为“2014年建泉永高抵字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中,本案建行永春支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机器设备就是其主张的抵押物。故,泉州中院(2016)闽05民初954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确认建行永春支行对翔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福建省永春县××基地南区××区内的机器设备在“2014年建泉永高抵字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6457.44万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侵犯了恒盛公司的部分民事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但由于泉州中院(2016)闽05民初954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已被福建高院(2018)闽民终556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故本院对恒盛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恒盛公司关于撤销(2016)闽05民初954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第六项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恒盛公司关于撤销(2016)闽05民初954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的诉讼请求,恒盛公司的理由虽能成立,但因其请求撤销的民事调解书第五项已被另案二审判决予以撤销,本案已无撤销的必要,故不予支持。施养市、施美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杉杉恒盛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杉杉恒盛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燕
代理
审判员 黄德福
代理
审判员 傅天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海芸 速 录 员 陈振辉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 其民事权益。 第三百条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