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91民初451号
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望江二街4号3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E0M43W。
负责人:罗东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国、陈宝珊,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进,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
被告:赖凤媛,女,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徐进、赖凤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宝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进、赖凤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进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卡号62×××64。被告赖凤媛与徐进是夫妻关系,赖凤媛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愿意为徐进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进在使用该卡期间透支并严重逾期。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徐进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共计95190.57元(欠款暂计至2018年7月18日,其中本金75741.07元,利息1801.38元,违约金3998.12元,手续费1365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上述欠款的利息、违约金和手续费按《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同》的约定,从2018年7月19日起计付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赖凤媛对被告徐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赖凤媛对被告徐进的债务在77538.94元(大额消费分期尚欠23期本金63888.94元、手续费136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广州银行信用卡章程,2、电子签名验证报告,含广州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章程及条款,3、担保人信息,4、结婚证,5、徐进欠款构成,6、徐进交易明细,7、关于启用新版广州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公告。原告当庭补充证据8、业务委托书。两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被告徐进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在《广州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并了解《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和《广州银行信用卡章程》,并自愿遵守合约和章程的规定。《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对账单所确定的还款日期为到期还款日,在该日截止时间前本行应收到全额还款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本行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本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本行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详见《广州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收费项目及标准如有变动,以最新公告为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期前偿还上一期账单上的最小还款额为最低还款额,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欠款均从交易入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若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额低于最小还款额的,还必须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滞纳金是在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付最低还款额而对持卡人收取的惩罚性费用,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10元。以人民币卡办理本行境内透支提现手续费按提现金额的2.5%计收,最低10元每笔。本行信用卡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再还本期。同一期的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持卡人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的,本行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使用,本行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委托费等)均由持卡人承担。同日,被告徐进通过广州银行APP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金额为150000元,费率为按月支付0.65%,分期期限为60个月,被告在电子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意并遵守《广州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章程及条款》。据《广州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章程及条款(本章程及条款)》约定,若借款人任一期应还金额有逾期情形发生,则按照《广州银行信用卡章程》、《广州银行公务卡章程》、《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广州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等规定计收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签名验证报告》,证明上述电子合同中被告的签名验证有效,签名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经过电子签名后的电子合同内容,未发生篡改。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担保函(电子合同)和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其中《担保函》载明被告赖凤媛同意为徐进的上述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债务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广州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未还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及其他一切费用),担保期限自担保函签署之日起至债务人(徐进)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后止。该担保函上有“赖凤媛”字样的电子签名。经审核之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将核准金额为100000元的大额分期贷款汇至被告徐进指定账户。大额分期贷款约定分期偿还,分期期数为36期,每期还款金额为2777.78元,每期手续费为650元。另,被告徐进申领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并未能依约还清款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显示,截至2018年7月18日,徐进共计拖欠95190.57元,其中本金75741.07元、利息1801.38元、手续费13650元、滞纳金(违约金)3998.12元。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2016年12月9日,广州银行发出《关于启用新版广州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公告》,其中规定:取消信用卡收费项目中的“滞纳金”和“超限费”项目,对未按时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客户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收取,最低10元,或按协议约定收取。透支利率(每日)调整为0.035%-0.05%。
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的银行分支机构。原告向被告徐进核发案涉信用卡后,被告徐进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徐进未按照信用卡申请表、《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广州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广州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章程及条款》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本金、利息、手续费的请求,符合信用卡申请表、《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广州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章程及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尚欠本金、手续费、利息的金额,原告提供了具体的交易明细,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和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徐进支付滞纳金(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信用卡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应予取消。原告仅以公告的形式告知取消收取“滞纳金”,对逾期还款行为收取“违约金”,而未与徐进通过协议约定,不能视为其与徐进达成了关于违约金收取的约定。原告主张徐进应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赖凤媛自愿为徐进的大额分期贷款债务部分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赖凤媛对徐进的大额贷款债务中的尚欠本金和手续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75741.07元,手续费13650元及利息1801.38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7月18日,自2018年7月19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未清偿本金部分为基数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
二、被告赖凤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徐进的大额消费分期债务在77538.94元(尚欠23期本金63888.94元、手续费1365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9.8元、保全费972元,由被告徐进、赖凤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剑
审 判 员 李嘉亮
审 判 员 谭 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慧娟
书 记 员 张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