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8民初1855号
原告:刘明英,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浑源县村民,住太原市,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变荣,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晶,山西圣成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十里铺东二巷居民,住太原市,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雪,山西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龙,山西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丽,系被告李伟的妻子,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汉族,太原市尖草坪区十里铺东二巷居民,住太原市,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雪,山西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龙,山西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明英与被告李伟、王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变荣、崔晶,被告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雪、许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64000元及利息19648.77元,共计人民币1683648.77元(利息计算至立案之日止,实际主张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二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起,二被告夫妻为经营需要,长期从我处借款融资。后于2017年3月15日、3月24日、4月1日、6月6日经双方确认,二被告先后向我借款总额高达1664000元整,并由被告李伟为我出具借条7份。借条载明还款的期限为:其中130000元于2017年4月11日还清;290000元于2017年4月21日还清;530000元于2017年6月24日还清;300000元于2017年9月15日还清;250000元于2017年9月24日还清;164000元于2018年6月6日还清,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我支付分文,经我多次催要均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明确表明其不愿履行还款义务。我认为,二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财产权利,为维护我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查明本案事实真相,判如所请。经查,被告李伟与被告王小丽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李伟与被告王小丽对我的借款有共同偿还义务。 被告李伟辩称,一、被告实际借款230000元,并还款8842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没有1664000元之多,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1664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所称的1664000元是在月利率8%-10%的基础上经过多次利滚利,以本金利息合计计算所得,且未核减被告李伟已还款项。被告李伟先后于2014年7月、10月、11月处从原告处借款各3万元,共计9万元,均以现金形式给付;于2015年8月31日汇款36400元;2015年12月28日汇款31600元;2016年1月16日汇款50000元与22000元;共计23万元。但被告李伟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已还刘明英金额有884200元,而该还款均系利息。
原告诉称被告李伟自2014年-2017年向其借款融资1664000元,是按照月利8%或10%支付高额利息,利滚利重复计算所得。原告所诉的1664000元借条就是如此反复以利滚利的方式让李伟出具的。原告所提交的借款情况说明正好能说明原告出借款项的计算方式和答辩人所述一致,并且是没有核减已经还款的数额,原告的起诉状中也表示被告李伟未向原告支付分文。经代理人核算,以实际借款6笔借款为本金,按实际出借之日分别起算利息,不计算已还利息情况下,以利滚利的形式,每三个月重新核算本息,本金再按本息之和计算,最终得出总金额1690000元之多,和原告起诉的1664000元仅相差2万余元。因此,原告刘明英所主张的借款本金1664000元是在高额利息的基础上以利滚利的方式多次重复计算,并多次要求被告李伟出具借条而形成,严重违法。法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伟保留请求刘明英返还其多偿还的447200元利息的权利。2、被告李伟所出具的借条,并非被告李伟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因为李伟书写了1664000元借条,就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案所涉的7份借条确实均是李伟亲笔书写,但李伟在写借条当天并没有收到相应的借款,这也是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且从2014年截止到原告一审起诉时,李伟也没有收到如此多的借款。事实上,原告每次纠结社会人员甚至以被告李伟家人的生命健康和孩子的高考相要挟,逼迫被告李伟向原告出具的上述7份借条,因此,李伟书写的7份共1664000元的借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写完后,刘明英依旧每日向李伟及家人催要借款,李伟没办法又陆续归还了刘明英13.5万元,而原告起诉时,却没有将该款项核减,可见刘明英起诉的所谓全部本金1664000元都没有将李伟已还的全部884200元进行核减。原告刘明英在起诉时也在诉状中明确表示李伟分文未还,但在开庭时有表示已经将归还部分核减,明显自相矛盾。
二、原告所诉出借被告1664000元现金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也不具有出借能力,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有能力并出借给被告李伟1664000元。证人韩某不具备在3年间向原告刘明英出借590000元的能力;证人姚某根本不具有出借刘明英190000元现金的能力。原告根本无法阐述其出借时间、出借金额、还款数额等事实,借条也不能证明借款时间、金额、借款人、出借人、还款时间等事实。
三、本案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伟从原告处借款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个人消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王小丽也并不知道本案借款的实际情况,故本案诉争借款与王小丽无关,应驳回原告对王小丽的起诉。因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1664000元,并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证据也未达到证明标准,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小丽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我未在借条上签字,对该笔债务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认;涉诉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我对涉诉债务毫不知情。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涉诉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明英提供的7份借条,有被告李伟的签名及摁印,庭审中,被告李伟称这7份借条上是其亲笔签名,手印也是其摁的,我想还钱但是没能力,我从来没算过,我相信原告。这些条都是我不愿意打的,都是刘明英、姚某,韩某逼着我打的,一开始在原告家里,后来把我弄到刘明英的车上威胁我,打我,刘明英的老公说要弄死我全家,刘明英拿拳头打我一拳,第二拳我躲开了,我没有去医院看,也没有报警。被告李伟对其所称是原告刘明英等胁迫其打借条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关于7份借条:庭审中被告李伟称,2014年7月借了3万,利息是8分,截止到2017年3月30万利息了,给刘明英打了条,2015年12月28日借款5万,刘明英汇款给我3.16万元,剩下的都是扣掉了利息,利息滚到了53万元,都是按8分利息计算的,两个3万的借款只收到了2.76万元,零头当成利息从本金里扣了,19万我没收到钱,都是算的利息,我打的借条,42万我没有收到钱,也都是利息,16.4万的条也都是利息。 关于借款的数额:原告刘明英庭审中称该7份借条均是通过现金给付给被告李伟,原告刘明英称在2014年7月被告要开巧食便利店,借了3万5万左右现金,被告之后还给了我,利率是2分月息计算,没有文字记载,口头约定的,这次就是7个借条起诉的,没有记载利息,口头约定,是月利率2分,第一笔30万是向董银贵借来再转借给被告的,第二笔是53万和韩某借贷而来从2015年11月截止到2017年3月陆续借款都是现金,第三笔和第四笔都是现金,第五笔19万元是和姚某借贷而来再借给了被告李伟,当天没有支付,第六笔借条42万是我向刘保英借款,也是换的条,给的现金,第七笔借条是向董银贵借的16.4万。而被告李伟称其向原告刘明英借款共计230000元,具体为2014年7月、10月、11月从原告刘明英处借款各30000元,该三笔借款均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李伟分别又于2015年8月31日收到刘明英借款36400元;2015年12月28日收到借款31600元;2016年1月16日收到借款2笔共72000元(一笔汇款50000元,一笔汇款22000元),后4笔借款以邮政银行汇款方式出借共140000元。但自2015年2月16日开始至2017年7月6日已向刘明英陆续归还了884200元,并出具邮政银行、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李伟给原告刘明英出具7份借条,时间金额均不同,原、被告对双方有条换条、条抽条的习惯均予以认可,原告刘明英未提供证据证明现金给付的事实,提交的资金来源也是现金给付,该7份借条中涉及金额十几万、几十万,都通过现金交易有违常理,且前款未还,又借后款,也违背常理,故本院对该7份借条为被告所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被告李伟向原告刘明英出具《借条》:今借到刘明英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于2017年9月15日还清,借款人李伟签名捺印。2017年3月24日,被告李伟在同一张纸上向原告刘明英书写了三份《借条》:今借到刘明英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530000元),于2017年6月24号还清;今借到刘明英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于2017年9月24日还清;今借到刘明英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于2017年9月24号还清,借款人李伟签名捺印。2017年3月24日,被告李伟又向原告刘明英出具《借条》:今借到刘明英人民币拾玖万元整(190000元),于2017年9月24日还清,借款人李伟签名捺印。2017年4月1日,被告李伟向原告刘明英出具《借条》:今借到刘明英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420000元),于2017年4月11日前还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剩余款项计贰拾玖万于2017年4月21号还清,如还不清本人自愿用超市股份转让给刘明英,借款人李伟签名捺印,见证人姚某、韩某签名捺印,最后手写“外加滨河果岭房屋一套”。2017年6月6日,被告李伟向原告刘明英出具《借条》:今借到刘明英人民币拾陆万肆仟元整(¥164000元),于2018年6月6日还清,借款人李伟签名捺印。被告李伟认可其共向原告刘明英借款230000元。被告刘伟自2015年2月16日开始至2017年7月6日共计向刘明英支付884200元。庭审中,被告李伟自认其与被告王小丽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的规定,本案中7份借条涉及金额为1664000元,金额较大,原告刘明英称均为现金交付,被告李伟仅承认向刘明英借款230000元,但已偿还884200元,7份借条所涉及的借贷事实并未实际发生,被告李伟并未受到原告刘明英相应的借款,原告刘明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现金交付的事实,原告刘明英称其资金来源均是向朋友所借,也是现金交付,十几万、几十万的借款金额均通过现金交付,且无其他证人予以证明,有违常理。被告李伟给原告刘明英出具7份借条,时间金额均不同,前款未还,又借后款,也违背常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刘明英无法陈述清楚被告每次向其借款的时间、地点、金额,也无法就被告李伟偿还的884200元作出解释。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李伟收到借款1664000元,故本院对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64000元及利息19648.7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小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明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53元,由原告刘明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建彪
人民陪审员 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 王 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梁 静
书 记 员 高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