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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24民初5439号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洪星、刘相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2-26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洪星;刘相国;张洪宪;安娅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4民初5439号

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前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XX3T。

法定代表人:刁辉,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洪星,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被告:刘相国,男,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被告:张洪宪,男,196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被告:安娅娜,女,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 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野农商行”)与被告张洪星、刘相国、张洪宪、安娅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星、刘相国、张洪宪、安娅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洪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刘相国、张洪宪、安娅娜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债权实现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洪星于2015年9月8日由被告刘相国、张洪宪、安娅娜以最高额担保的方式从原告处借款98万元,月利率为9.58333‰,借款期限至2018年9月6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洪星、刘相国、张洪宪、安娅娜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原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巨野信用联社”)所属龙华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张洪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用途“购建材”,借款金额人民币9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4日至2020年5月30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借款利率、还款日期如与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罚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相关费用时,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且所充抵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原告自主选择。 为保证被告张洪星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巨野信用联社所属龙华信用社于2015年6月4日与被告刘相国、张洪宪、安娅娜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中长期定期结息贷款,本金数额为98万元。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在有效借款期限内,原巨野信用联社所属龙华信用社于2015年9月8日向张洪星支付贷款98万元,利率为9.58333‰,到期日为2018年9月6日,被告张洪星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人栏内签字确认。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洪星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巨野农商行所属龙华支行与被告张洪星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巨野农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洪星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借款后,被告张洪星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巨野农商行要求被告张洪星归还借款98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刘相国、张洪宪、安娅娜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巨野农商行要求被告刘相国、张洪宪、安娅娜对被告张洪星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相国、张洪宪、安娅娜应依法在98万元的限额内对被告张洪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相国、张洪宪、安娅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洪星追偿。被告张洪星、刘相国、张洪宪、安娅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洪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9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刘相国、张洪宪、安娅娜对上述债务在98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相国、张洪宪、安娅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洪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6800元,由被告张洪星负担,被告刘相国、张洪宪、安娅娜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侯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