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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426民再33号

于传荣与鲍庆巴图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9-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于传荣;鲍庆巴图

裁判文书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426民再33号

原审

原告:于传荣,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国,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审

被告:鲍庆巴图,男,1960年3月2日出生,蒙古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秀成,翁牛特旗乌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原告于传荣与原审被告鲍庆巴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内0426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内0426民监2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传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国、被告鲍庆巴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秀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于传荣诉称,被告鲍庆巴图在我处于2007年1月9日借款共69200.00元,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息偿还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鲍庆巴图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此款已被纳入到乌丹镇人民政府的财政账目中,属于政府欠原告的款项。(2015)翁民初字第5345号裁定书是原告的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已被驳回,事实认定中此款已被认定为政府债务,在诉被告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中,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已经查实此款已经纳入到翁牛特旗乌丹镇政府的账户中,原告应向翁牛特旗政府主张权利。另原告是否真正委托侯凤国我方怀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三枚,证明被告鲍庆巴图于2007年1月9日借款共69200.00元,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给付,且有被告本人签字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三枚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于2007年将2004年至2005年期间借原告的5万元欠据改成的,不是2007年发生的债务。原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欠据两枚,证明2004年12月19日、2005年1月30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本金4万元并纳入到原巴嘎塔拉苏木财政账户中,这是涉案欠款的原始欠据。原告质证认为和本案无关。2、明细分类账及明细表共计7页,证明被告借原告的5万元已经纳入到乌丹镇政府财政账户内,属于乌丹镇政府欠原告的钱。被告质证认为和本案无关。3、(2015)翁民初字第534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涉案的款项在委托代理人侯凤国为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已经查明涉案款项已入账到翁牛特旗乌丹镇政府,2005年巴嘎塔拉苏木合并于翁牛特旗乌丹镇政府。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当时被告答辩称被告不认识我,没有从我这借钱的原因才败诉的,其他与本案无关。依据原审原告的陈述、原审被告的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传荣向本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欠款人民币六万玖仟贰佰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被告鲍庆巴图任八嘎塔拉苏木达期间,分别于2004年12月19日、2005年1月30日自原告处分别借款10000元、30000元,约定月利率3%,担保人为德力根,还款日期为2005年5月30日,上述借款用于给政府工作人员开支。2005年5月30日到还款期后,被告将以上借款纳入政府财政账户。2007年1月9日,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了三枚欠据,分别为:欠款17650元,备注有“2004年12月19日本金壹万元整,利息七千陆佰园整”;欠款21600元,备注有“2005年1月30号本壹万元,到现在利息壹万壹仟陆佰园”;欠款三万元,备注为“2005年1月30号借本金贰万元,到现在利息壹万元”,以上借条担保人均为德力根。本院原审认为,被告与原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在债务到期后,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并将借款利息加入本金之中,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三枚借据中利息的计算均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三笔借款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至2007年1月9日,本息合计分别为14940元、14660元、29320元,故原告依据上述借条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可自起诉时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称此笔借款已经纳入政府财政账户,应由政府承担偿还义务,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将款项直接借与了被告而不是政府,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故被告称原告应向政府主张还款缺乏法律依据,故该答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合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鲍庆巴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9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892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65元,由原告负担129元,被告负担636元。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鲍庆巴图于2004年、2005年任巴嘎塔拉苏木达。2005年3月1日将欠于传荣款5万元列入巴嘎塔拉苏木财政帐户,后该苏木合并到乌丹镇人民政府,又于2005年12月将该欠款以原告于传荣的名义纳入乌丹镇人民政府财政账户。其余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第一、关于借款的性质问题。从原告持有的三枚欠据上的内容看,该三枚欠据是被告于2004年12月19日和2005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时所打的欠据派生出来的,该三枚欠据是将原欠据的本金和利息计算出来后,重新为原告出具的三枚欠据,与原来两枚欠据是同一欠款,而非重新借款。第二、关于该笔借款是被告的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问题。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的欠据上注明了巴嘎塔拉苏木达,当时被告亦是巴嘎塔拉苏木达,并于2005年3月1日将该笔借款纳入到巴嘎塔拉苏木财政账户,后在合乡并镇后该笔借款又记入乌丹镇政府财政账户。尽管原告对被告的职务行为不予认可,但原告否认不了被告提交的政府财政账目上其名下的5万元存款的存在,亦提交不了其与政府之间除此欠款而外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且该存款的数额与原告向外借款的本息之和相同,故该借款是用于当时的巴嘎塔拉苏木,而非用于被告本人,故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第三、该笔借款原告及其代理人侯凤国分别以代理人的名义和原告本人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并进行了三次庭审,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原告的欠款已转至乌丹镇政府,并记入原告于传荣名下。尽管在该款进入政府帐目后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但欠据上清楚的写明是原来欠款的本息合计所得,与政府财政帐上的欠款是同一笔欠款,且该欠款的担保人德力根亦能证明这一事实,该款以原告的名义记入政府财政帐后,原告于传荣就取得了向乌丹镇政府要求还款的请求权,是否持有该欠据,不影响原告向乌丹镇政府请求偿还该笔欠款的权利,该欠据只是起到一个政府欠款的证明作用,不是要款的必然凭证。在本院一再释明的情况下,原告始终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只要求被告偿还其欠款,本院只得尊重原告的意思表示审理本案。综上,被告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本人对原告持有的三枚借据不具有偿还义务,原告应向实际欠款人主张权利,原告的诉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的(2016)内0426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错误,应予以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17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6)内0426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华

审 判 员 马海波

人民陪审员 牛成海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晓强本判决涉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