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24民初1540号
原告:李艳英,女。
被告:侯国军,男。
被告:侯秋华,男。 原告李艳英与被告侯国军、侯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国军、侯秋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艳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侯国军偿还李艳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从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11月13日利息计150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2.判令侯秋华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如侯国军、侯秋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判令李艳英对拍卖的位于嘉禾县珠泉镇金田路区**路**号***室(湘【2017】嘉禾县不动产权第0000***号)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侯国军、侯秋华承担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侯国军因资金周转,向李艳英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息为2%,侯秋华同意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将名下不动产(证号:湘【2017】嘉禾县不动产权第0000***号,坐落:嘉禾县珠泉镇金田路区**路**号***室)于2017年9月6日在嘉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证号:湘【2017】嘉禾县不动产证明第000****号)向李艳英提供不动产抵押借款担保。但是,在2018年8月后,经李艳英多次催讨,侯国军、侯秋华均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李艳英为此起诉侯国军、侯秋华追偿,请法院依法维护李艳英的合法权益。 侯国军、侯秋华未作答辩。 李艳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侯国军、侯秋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李艳英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侯国军、侯秋华身份证复印件内容与本院联网核查内容一致;证据2.借条、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原件系盖然性证据;证据3.价值认定书、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4.转账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李艳英提交的房屋委托买卖合同书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艳英通过李斌的介绍与侯国军相识,2017年9月,侯国军因资金周转之需向李艳英借款250000元。2017年9月6日,李艳英与侯国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借款合同,特别提示:本合同系借贷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协商订立,所有合同条款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为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借款人对有关双方权利义务有全部条款。贷款人(甲方):李艳英,身份证号:43102419**********,住所(地址):嘉禾县人民南路17号,联系电话:15770******。借款人(乙方):侯国军,身份证号:43102419**********,住所(地址):嘉禾大市场100号,联系电话:18670******。借款人、贷款人经平等协商,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事宜达成一致,特订立本合同。第一部分借款条件。第一条借贷金额和期限。本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壹拾贰个月(自2017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第二条争议解决。本合同项下争议解决方式为(2)(1)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按提交仲裁申请时该会有效之仲裁规定,在(仲裁地点)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第三条借款利率。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2%,利息每月结算一次,利息为5000元/月,乙方必须在每月6号前支付给甲方,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4%。第四条其他。本合同一式叁份,借款人、贷款人、不动产登记部门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借款5个月后,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提前还款。第六条生效、变更和解除。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终止。对本合同的任何变更应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方式作出变更条款或协议构成本合同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变更部分外,本合同其余部分依然有效,变更部分生效前原条款仍然有效。本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不影响缔约各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本合同的解除,不影响有关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李艳英、侯国军分别在贷款人、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拇指印。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同日,李艳英与侯秋华签订抵押合同,合同内容为:“抵押合同,抵押权人(甲方):李艳英,身份证号:43102419**********,住址:嘉禾县人民南路**,联系电话:15970******,抵押人(乙方):侯秋华,(身份证号):43282619**********,,住址:湖南省嘉禾县塘村镇侯家村**联系电话:15886******。为确保债务人、抵押人与债权人(即抵押权人,下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屋进行了充分了解,同意抵押人用下述房屋为债务设定担保。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我国《物权法》、《担保法》、《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抵押当事人各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特订立如下条款: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元)。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壹拾贰个月,即从2017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
三、抵押房地产的基本情况:房屋抵押时,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一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基本情况如下:座落:嘉禾县城关镇金田路区**路**号***室,不动产权利人:侯秋华,不动产单元号:431024010003GB00004F00010007,不动产权证号:湘(2017)嘉禾县不动产权第0000***号,抵押面积:房屋建筑面积187.35平方米,土地分摊面积29.47平方米。
四、抵押权登记的约定:本抵押合同签订后2日内,抵押双方应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抵押权灭失或出现法律法规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抵押情况发生变化的其他情形,抵押双方应在事实发生后10日内向嘉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其他相应的登记。房屋抵押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五、双方的权利义务:1.抵押期间,抵押不动产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应妥善使用和管理,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抵押权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定期或不定期对抵押不动产进行监管和检查。2.抵押期间,未征得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擅自将抵押房地产进行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抵押房地产发生损毁灭失,被征收征用等情况,抵押人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抵押权人,并采用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抵押权人有权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或由抵押人重新提供或增加担保。3.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权人应按主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六、争议解决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抵押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选择(1)方式解决:1.诉讼:向嘉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仲裁提交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七、其他补充约定。本合同一式四份,抵押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由抵押人执一份,抵押权人执一份,债务人执一份,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双方向嘉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一份”。侯秋华、李艳英分别在抵押人、抵押权人处签名并加盖拇指印。同月7日,侯国军出具借条一张给李艳英,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艳英借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此款汇入工商银行6212261911004******侯秋华。借款人:侯国军,2017年9月7日”。2017年9月13日,李艳英与侯秋华在嘉禾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嘉禾县城关镇(现珠泉镇)金田路区**路**号***室(房产证号湘【2017】嘉禾县不动产权第0000***号)的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湘【2017】嘉禾县不动产证明第000****号)。同日,李艳英在扣除当月利息后,将借款245000元通过其丈夫刘绍兴的账号转账至侯国军在借条中指定的侯秋华的账户。此后,侯国军支付利息至2018年8月12日,其余借款本息因侯国军未能如数偿还,李艳英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本案实际出借的本金是多少及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是多少的问题;
二、侯秋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侯国军、侯秋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时,李艳英对拍卖的位于嘉禾县珠泉镇金田路区**路**号***室不动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现分别阐述如下: 一、本案实际出借的本金是多少及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是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侯国军因资金周转之需向李艳英借款250000元,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支付借款过程中,李艳英实际交付借款245000元有其向法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故应认定李艳英履行了245000元的出借义务。侯国军收到借款后,未能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如数偿还借款,侯国军的行为显然已违约,故对李艳英要求侯国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侯国军未应诉,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提交偿还借款本息方面的证据。在侯国军未能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李艳英的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庭审中自认的侯国军偿还借款利息的情况,即侯国军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8年8月12日的陈述有利于侯国军,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对此借款利息的偿还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现李艳英要求侯国军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2018年8月13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该请求的标准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规定,对李艳英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2018年11月13日,侯国军下欠的借款本金为245000元,下欠的借款利息为14700元(245000元×2%×3个月)。故本院对李艳英起诉要求侯国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万元,利息15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2018年11月13日以后的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侯秋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侯国军、侯秋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时,李艳英对拍卖的位于嘉禾县珠泉镇金田路区**路**号***室不动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侯秋华与李艳英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且《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已经进行了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侯秋华应在双方设定的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物的担保责任。故本院对李艳英要求侯秋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李艳英请求在侯国军、侯秋华不履行债务时,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侯国军、侯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侯国军偿还原告李艳英借款本金245000元,借款利息1470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1月12日止),本息合计2597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李艳英对被告侯秋华所抵押登记的位于嘉禾县珠泉镇金田路区**路**号***室依法被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被告侯国军尚未还本付息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李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8元,由被告侯国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