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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85刑初266号

李茂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28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茂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85刑初2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茂全,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莱西市,现住莱西市。2018年4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淑臣,系山东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8]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茂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绍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茂全及经本院通知莱西市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的辩护人张淑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案件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6日中午,被告人李茂全在驾车去接妻子程某华途中,行驶至莱西市路口东时,遇被害人王某1下班乘坐他人电动车回家,因当日下午李茂全妻子程某华与被害人王某1在工作中发生过争执,该遂驾车将被害人王某1乘坐的电动车截停,后采取脚踹、持铁棍击打等方式对王某1进行殴打,致王某1腰部、腿部等处受伤。经莱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1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茂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茂全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李茂全两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茂全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具结书,庭审期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较少;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患有多种疾病。建议给予缓刑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6日中午,被告人李茂全获知其妻子程某华当日上午与被害人王某2在工作中发生争执。当晚22时许,李茂全驾车去接妻子程某华,行驶至莱西市交叉路口东时,遇被害人王某2搭乘他人驾驶的电动车下班回家,该遂驾车将被害人王某2乘坐的电动车截停后,手持一根镀锌管下车,先将王某2从电动车上拽下摔倒在地,然后采取脚踹、持铁管击打等方式对王某2进行殴打,致王某2腰部、腿部等处受伤。经莱西市公安局鉴定,王某2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2018年12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茂全与王某2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王某2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即时赔付);王某2对李茂全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莱西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李茂全对所在社区影响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户籍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解协议、收据、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茂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茂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处以缓刑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诉讼中,被害人王某2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在被告人履行协议后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茂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责令被告人李茂全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玉江

审 判 员  胡淑锋

人民陪审员  孙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昕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