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2刑更5156号罪犯黄长腾,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潮阳市,大专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3)珠中法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长腾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长腾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万元。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4月21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因罪犯黄长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粤02刑更713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黄长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长腾在本次考核期间(2015年10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考核分2739分(共获得表扬4次),其中600考核分于2017年9月18日折换成表扬1次,2017年8月31日获得表扬,2018年1月11日获得表扬,2018年6月8日获得表扬,剩余考核分339分。2017年9月22日因劳动中从事与劳动无关事宜被扣10分。罚金人民币650万元,原已交人民币11500元,本期已交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黄长腾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报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长腾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5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 循
审判员 钟素雅
审判员 赖洁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华 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