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民终23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远辉,男,198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刘红娣,均系广东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慧斌,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峰,广东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焯泉,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紫明,广东富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远辉因与被上诉人陈慧斌、黄焯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1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远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2.判令林远辉与黄焯泉共同向陈慧斌支付货款635457.21元;3.判令林远辉与黄焯泉共同向陈慧斌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以635457.21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款日止);4.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林远辉与黄焯泉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证据已充分证明林远辉与黄焯泉共同合伙经营“三东水稳站”。为证明林远辉与黄焯泉共同合伙经营“三东水稳站”,林远辉在本案一审时提供了《土地租赁合同》、《投资账及费用报销单》、林远辉与周艳桃的微信聊天记录、“三东水稳站”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以及黄焯泉在另一案中所提交的“三东水稳站”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为证。同时,林远辉还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分局新东派出所调取黄焯泉、周艳桃、钟永平所作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关联、互相印证,充分证明双方就合伙项目中的出货、送货、对账、工作指示、支付货款等具体事务的处理与协调,并已形成相应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林远辉与黄焯泉合伙共同经营“三东水稳站”,且用周艳桃尾号为“5375”的建设银行卡收取款项、支付合伙费用以及货款。(二)一审证据已充分证实周艳桃签名确认收取的货物为涉案货物。为证明涉案的货物用于“三东水稳站”的生产,林远辉在本案一审时提供了林远辉与周艳桃的微信聊天记录、《应付账款、应收账款明细表》、《送货单》为证。在林远辉与周艳桃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的第3页明确载明了周艳桃用尾号为“5375”的建设银行卡于2017年1月9日16时13分向陈慧斌转账84325.46元,与在林远辉补充提供的《应付账款明细表》(2017年1月份)所载明的陈慧斌一栏的内容相符。同时,均有周艳桃签名确认的2017年2、3、4月份的《应付账款明细表》则清楚记录着应付账款额度相应的变化。在应付账款明细表(2017年4月份)中,明确载明2017年度“三东水稳站”向陈慧斌应付款余额为43226.62元。再加上2016年11月未付的197928.35元以及2016年12月未付的5143.05元,共计635457.21元未向陈慧斌支付。而该未付货款,则有周艳桃签名确认的“三东水稳站”《送货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关联、互相印证,已形成相应的证据链,充分证实周艳桃签名确认收取的货物为涉案货物。综上所述,“三东水稳站”由林远辉与黄焯泉合伙共同经营且未经登记注册,涉案的635457.21元债务依法应由林远辉与黄焯泉共同清偿。一审法院忽视上述合伙事实,不顾林远辉所举证据,仅选择适用陈慧斌的证据而径行判决,所作判决与事实严重不符,且会造成当事人讼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及改判。陈慧斌辩称,林远辉的上诉有一定的事实、法律依据,林远辉与黄焯泉确实在三东大道共同经营,土地承租合同也是共同承租人签订的。陈慧斌报案后,双方聘请的工作人员也在笔录中签字确认双方的合伙关系,且有2017年1-4月对账单,财务人员确认尚欠陈慧斌货款余额40多万元。在此之后,一审法院在另案中也确认了双方合伙关系。但是,陈慧斌没有上诉,因为款项拖欠太久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黄焯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黄焯泉与林远辉间不存在合伙经营“三东水稳站”的事实。事实上,黄焯泉和林远辉只是共同使用同一个场地进料和出料,双方会根据各自经营的需要向供应商采购水稳材料(石粉、石仔、水泥等),双方在经营上各自独立、各负盈亏。而陈慧斌是林远辉与黄焯泉共同的供应商,各方会根据自身经营的需要向陈慧斌采购水稳材料,而黄焯泉仅曾于2016年12月因自身生产经营的需要向陈慧斌采购过货值为84325.46元的水稳材料,并且黄焯泉已于2017年1月19日通过其财务人员“周艳桃”的银行账号向陈慧斌支付完毕该货款。(二)林远辉向陈慧斌出具《货款确认书》,纯属是林远辉对其个人欠款行为的确认,与黄焯泉无关。《货款确认书》是林远辉对其自身经营的“三东沙场”和“三东水稳站”共同拖欠陈慧斌货款的确认,是其个人欠款行为。林远辉经营的项目包括“三东水稳站”和“三东沙场”,“三东水稳站”主要是根据各自承接工程的需要而采购水稳材料进行加工的场地;“三东沙场”主要是林远辉经营零售石粉、水泥、石仔、沙等材料的场地。而林远辉因经营“三东水稳站”和“三东沙场”的需要,曾多次向陈慧斌采购水稳材料,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可以体现:1.林远辉一审提交的收货单位为“三东沙场”的6张《送货单》和收货单位为“三东水稳站”的12张《送货单》;2.林远辉、陈慧斌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陈述,双方均确认“三东沙场”、“三东水稳站”有在实际经营,且“三东沙场”、“三东水稳站”均存在拖欠陈慧斌货款的事实。(三)黄焯泉不排除林远辉与陈慧斌恶意串通造假,损害黄焯泉的利益。首先,黄焯泉不清楚林远辉与陈慧斌在《货款确认书》中对账所依据的材料,而《货款确认书》载明:“经核对相关单据(共计5张单)”,但林远辉与陈慧斌在一审时并未提供相关单据。其次,陈慧斌在2017年11月8日的询问笔录中称:“三东沙场和水稳站共欠货款733780.04元,沙场欠296251.17元,水稳站欠437528.87元”,但在2017年12月21日的《货款确认书》确认三东水稳站尚欠的货款却为635457.21元,货款金额明显多出20多万。最后,《应付账款明细表》是对供应商应付货款金额的累计,并不是对当月应付货款金额的统计,而根据2017年4月份《应付账款明细表》客户“陈慧斌”一栏的余额显示为432226.62元,但《货款确认书》的金额确为635457.21元。而且,林远辉与黄焯泉双方财务在《应付账款明细表》上签字,是因黄焯泉与林远辉在同一个场地共同出料、进料,进出的货品都是相同或相类似,故为了便于监督各自的账目,双方才在此上签字。但事实上,黄焯泉和林远辉是可以根据“地磅单”、各自进料的登记表格(详见黄焯泉二审提交的“林总进货总汇表”、“黄总进货总汇表”)等资料对《应付账款明细表》上的数目进行区分为谁使用。(四)涉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而林远辉却以合伙关系为由要求黄焯泉承担责任,这两者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更为重要的是,林远辉也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拖欠陈慧斌的债务是因与黄焯泉合伙经营“三东水稳站”项目所导致,黄焯泉与林远辉间也并不存在合伙关系。陈慧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远辉、黄焯泉立即支付货款635457.21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林远辉、黄焯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1日,陈慧斌与林远辉在一份《货款确认书》上签字,该确认书为打印件,主要内容为:在2016年11月1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陈慧斌送石料到位于花都区××街××大道道路由黄焯泉与林远辉共同合伙经营的三东水稳站。经过核对单据(共计5张单),双方确认:截止至2017年12月21日,三东水稳站尚欠陈慧斌货款人民币635457.21元未付。因三东水稳站没有登记,陈慧斌确认上述货款为黄焯泉与林远辉的共同债务,应由黄焯泉与林远辉共同支付。陈慧斌称上述货物未签订书面合同,其根据林远辉及案外人周艳桃、钟永平、潘慧玲电话联系要求送货。林远辉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林远辉、黄焯泉合伙经营三东水稳站:1、《土地租赁合同》;2、投资账及费用报销单;3、应付账款、应收款明细表;4、《送货单》10张;5、微信和微信群聊天记录。经核对,《土地租赁合同》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林远辉、黄焯泉作为承租方。投资账和费用报销单有周艳桃签字,未有黄焯泉签字。《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三东水稳站,周艳桃在收货单位经手人处签字。陈慧斌于2017年11月9日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报警,该局新东派出所对周艳桃、黄亚周、林远辉、翁良南、陈慧斌、黄焯泉等人进行询问,对水稳站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一审庭审中陈慧斌及林远辉主张林远辉的财务人员是潘慧玲,黄焯泉的财务人员是周艳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货款应由谁支付。《货款确认书》由陈慧斌及林远辉签字确认,黄焯泉并没有签字,且其予以否认,故该确认书对黄焯泉没有约束力。陈慧斌及林远辉以林远辉、黄焯泉系合伙关系为由,要求林远辉、黄焯泉共同承担责任,但合伙关系为另一法律关系,为当事双方的内部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故林远辉以此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没有理由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林远辉提交的证据均用于证明林远辉、黄焯泉的合伙关系,但即使林远辉、黄焯泉在三东水稳站项目存在合伙关系,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本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债务为林远辉、黄焯泉因该合伙项目产生的债务。所以陈慧斌请求黄焯泉承担责任没有理由和依据。故对陈慧斌要求黄焯泉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驳回。林远辉在《货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欠陈慧斌货款635457.21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对陈慧斌要求林远辉支付货款635457.21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慧斌主张利息按年利率6%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利息调整为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林远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慧斌支付货款635457.21元;
二、林远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慧斌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以635457.21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三、驳回陈慧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4.6元,由林远辉负担。二审中,林远辉、黄焯泉均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证据。林远辉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两组证据:证据1.2017年1-3月份的《应付账款明细表》,拟证明“三东水稳站”于2017年度1-3月份收取陈慧斌货物而未付款的情况;证据2.(2018)粤0114民初2359号判决书,拟证明林远辉与黄焯泉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债务应当由林远辉和黄焯泉共同承担。对此,陈慧斌质证认为,对林远辉提交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黄焯泉质证认为,对上述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1)证据1并不是完整的全部资料,黄焯泉提交了2016年10月-2017年4月的《应付账款明细表》,而应付账款明细表是对供应商对应付货款金额的累计,等期数额与上个月的期初数是一致的,从中可见是对货款金额的累计,并非是对当月货款的累计。根据双方2017年4月最后签收的明细表,陈慧斌显示的余额是432226.62元,这与林远辉与陈慧斌签订的《货款确认书》的金额635457.21元相差20多万元,故可见林远辉与陈慧斌是有恶意串通行为,黄焯泉不清楚货款确认书对账的依据,其双方签订的货款确认书对黄焯泉没有任何约束力。(2)对于证据2,该判决书仍在二审阶段,并不属于生效判决书,且涉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与林远辉、黄焯泉之间的合伙纠纷,法律关系不一致,故与本案无关。黄焯泉补充提交以下两组证据:证据1.《黄总进货总汇表》、《林总进货总汇表》,拟证明林远辉与黄焯泉双方在经营上各自独立、各负盈亏。黄焯泉仅曾于2016年12月因自身生产经营的需要向陈慧斌采购了84325.46元的水稳材料,且该货款已支付完毕;证据2.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应付账款明细表》,拟证明该表是对供应商应付货款金额的累计。而根据2017年4月份《应付账款明细表》客户陈慧斌一栏的余额显示为432226.62元,但《货款确认书》的金额却为635457.21元,说明林远辉与陈慧斌恶意串通,损害黄焯泉的合法权益。对此,林远辉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汇总表是由黄焯泉单方制作,未经林远辉确认;(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说明证据2应付款明细表为林远辉与黄焯泉共同经营的三东水稳站的明细,均有黄焯泉所指派的人员周艳桃签字确认。(3)至于2017年4月应付款明细表432226.62元,陈慧斌载明的款项与林远辉签订的货款确认书上的635457.21元存在差异的问题,林远辉说明如下:差额为203071.4元,该部分货款是林远辉叫陈慧斌送货到三东水稳站,用于水稳站的生产。根据林远辉与黄焯泉之间的约定,该部分203071.4元,视为林远辉对三东水稳站的合伙投入,但由于黄焯泉一再否认与林远辉存在三东水稳站合伙经营的事实,并且拿走了大部分合伙的收益单据,同时该部分也是直接用于水稳站的生产经营,故林远辉认为该部分差额也应当视为三东水稳站的对外债务。陈慧斌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1,陈慧斌供货从未区分是林远辉还是黄焯泉,都是对三东水稳站供货,由双方指定的人员签收,故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2)对于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除了2017年4月份之外,2017年5月份以后,陈慧斌仍在供货,且双方的合伙关系一直到2018年9月解除,陈慧斌作为合同相对方有联系对方,故陈慧斌认为不能作为免除黄焯泉义务的凭证。另外,黄焯泉在庭审、举证部分不够诚信,因为黄焯泉在一审期间,已经掌握上述证据但其拒不提供。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诉讼中,林远辉提交的《送货单》共计有16张,而不是10张。除此之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本案二审应否改判林远辉与黄焯泉共同向陈慧斌支付货款,如需改判,则黄焯泉应承担共同还款的金额是多少元。关于上述争议的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陈慧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远辉、黄焯泉偿还货款635457.21元并计付利息,一审判决林远辉向黄焯泉支付货款635457.21元及利息(自陈慧斌起诉之日的2018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驳回了陈慧斌要求黄焯泉与林远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此后,陈慧斌没有提起上诉,应视为服从一审判决,放弃要求黄焯泉与林远辉一起承担还款责任的权利。现林远辉提起上诉,以案涉债务为林远辉与黄焯泉的合伙债务为由,请求改判林远辉与黄焯泉共同向陈慧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即使林远辉上诉主张的案涉债务为林远辉与黄焯泉的合伙债务的事实属实,因陈慧斌并未提起上诉,故亦不能作为支持其上诉请求的充分依据。鉴此,本院对林远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各方争议的其他问题,因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本院不再予以评述。综上所述,林远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54.6元,由上诉人林远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纯金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陈珊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俊武张蔚加依娜尔?户马别克 百度搜索“”